在立法工作中,精英主义的立法观一直占据着主流的、支配性的地位。“精英”与“民众”、“公众”对应,是指出类拔萃的人,[2]是在社会的不同领域中具有超出常人的能力、素质、知识水平的优秀人才或者领导者。在词源上,“精英”(elite)一词最早出现在17世纪的法国,法语中的“elite”指“特别优良的商品”或者“遴选出来的少数东西”。“精英”在1823年进入英语环境时已经被用来指称某种社会集团,并逐步赋予其社会学和政治学意义。[3]Elite的拉丁词源是eligere,意思是“摘下,拣选,极有技巧地选择事物”,而选举(election)的词源也是eligere,同时后来eligere的名词elegantia和形容词elegans又具有了“优雅”的含义。在词义的变迁中,精英的含义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一直都将“精挑细选出来的群体或人”当作其核心概念。[4]
精英理论认为,社会的统治者是社会的少数,但他们在智力、性格、能力、财产等方面超过大多数被统治者,对社会的发展有重要影响和作用,是社会的精英。其中极少数的政治精英代表一定的利益集团,掌握着重大决策权,他们的政治态度、言行,对政治发展方向和前景产生重要影响,决定着政治的性质。认为必须分析这些政治精英才能揭示政治的本质和规律。[5]显然,精英理论与传统的民主观念存在内在的撕裂与断层,精英理论以少数人和少数群体在阶层和能力上的优越性为由,主张政治权力只对这部分人开放,将社会政治权力垄断在少数群体的手中,从而排斥了社会多数人对政治进程、政治权力安排、政治运作模式的参与空间,进而剥夺了他们在政治行为中的利益表达性。这与传统的“人民主权”、“主权在民”的民主分权原则存在显著的背离性,因而招致了一般的民主支持者对精英理论的反对。为此,以熊彼特为代表的精英民主理论者们提出了调和民主支持者与民主反对者观点的新型精英理论。熊彼特认为,民主是一种达成政治、立法、司法决定的一种安排,[6]“民主方法是为达到政治决定的一种制度上的安排,在这种安排中,某些人通过人民选票而得到作出决定的权力”[7]。精英民主主义一方面承认精英统治的现实情势与合理性,另一方面又试图通过法律限制统治精英运用权力的范围和方式。(www.xing528.com)
不过,尽管一些民主主义者试图建立大民主制度架构,但是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的政治体系及其运作中,尤其是在法律立法过程中,精英主义一直贯彻其中。其缘由在于:①立法活动是特定主体规范化、系统化地建构维护自身利益的特定行为,法律是利益的规范载体,是利益成文化的重要形式和利益正当化的主要结果。精英占据着更多的社会资源,对社会事务往往具有支配性和统治力,因而必然会通过各种方法渗透立法的诸多过程。在西方国家,利益集团立法一直是真实存在的客观现象。[8]②精英主义是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法律专业化需求的提升,以及法律立法技术的日益成熟而必然出现的产物。社会生活的各种事务以及人们的各种行为都需要法律的规范与指导,立法是当今社会一项重要的社会活动。杰克·戴维斯曾经精辟地指出:“立法是重要的,立法是有影响的,立法是有用的。”[9]法律的专业性需求不但保证了立法的规范性质量,也是排斥社会多数个体参与立法活动的技术门槛,它使立法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成为逻辑自洽的、封闭的自我循环体系。例如,法律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的属性。朱利叶斯·斯通指出:“法律规范是从实际起作用的趋势中总结出来的,是从一个特定的文化的基本假设中概括出来的……它们是从整个社会综合物中推断出的观念,并能导致法律与社会综合物的和谐一致。”[10]在诸多的刑事法律规范中,就存在这样一些必须通过概括、总结而形成的内容,这些规范是无法通过大众自发形成的,而只能通过职业的法律集团以精英话语的方式表述出来。[11]③精英参与立法可以最大可能地减少法律规范中的感情因素,将立法约束在理性的范围内,提升立法的科学性,更能提炼生活事实中的共性规则。“社会越大,其成员所拥有的共同知识也就越有可能是相关事物或相关行动所具有的抽象特征;再者,在大社会或开放社会中,人们在思维方面的共同要素也几乎全是抽象的。因此,指导大社会或开放社会成员的行动并成为这种社会独特文明显著特性的东西,并不是对特定事物的依恋,而是对盛行于这种社会中的抽象规则的信奉。”[12]对这种共同知识提炼得越精确,就越代表社会多数个体的意志,也就越能排除法律规范中的恣意成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