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司法活动的日常化、频繁性和持续性相对,立法活动应当谦抑、保守得多。法律确立了人世生活的基本规则,分派了芸芸众生的权利、义务角色,理应慎之又慎。在现代民主社会,国家的各项权力日益具有向民众开放的特色,民主立法理念的践行使民众有更多的机会参与到立法的进程中来,为立法活动出谋划策,然而立法机关对立法权力的高度垄断并没有任何改变。所谓“为政用典者,敢不慎乎”,为了与立法的审慎性相一致,各国不但将立法权力高度集中在有限的机关手中,而且还设定了严格、复杂的立法程序来保证立法的质量。例如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立法活动耗费巨大、日程延宕久拖,如果指望依靠立法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既无效率也不经济,况且受制于“从旧兼从轻”原则,明天的法律规则难以解决今天的司法问题。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法律疑难问题难以完全以诉诸立法的方式解决,不得不迫使司法者努力挖掘现有法律的潜力,扩展法律概念的语词含义,使之涵摄当下的社会生活。
即使立法是迅捷的、快速的,也不能保证立法能够完美无缺地解决所有司法实践中的纷争。立法的成果是法典,法典的载体是文字。“在所有的符号中,文字是最重要、最复杂的一种。几乎任何用语的意义都会由核心意义向边缘扩展,使之外延模糊;绝大部分用语都具有多种含义,法律制定以后,其所使用的文字还会不断产生新的含义,而且言不尽意的情况总是存在。”[79]为此,发展出一套法律解释的方法,可能比提出一套立法修正的策略更加务实。司法者努力“压榨”刑法用词含义,使之扩展适应新的社会生活的做法,反而增强了立法的厚重品质,提升了立法的质量。因为法律解释方法的作用总是有边界的,罪刑法定主义提示了刑事立法的必要性,频繁出现的司法疑难问题提示了刑事立法的紧迫性。
1997年《刑法》第344条规定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第345条规定了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为了便于司法机关执行刑法有关打击破坏林木资源犯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公布了《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伐、滥伐林木的含义及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当然刑法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盗伐林木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践中一些毁林开垦或者毁林开矿、采石、采沙者不以非法占有木材为目的,也不采取砍伐的方法,而是一把火将林木烧毁,或者用推土机等机械将林木推翻填埋,这种行为对林木资源的破坏远大于盗伐、滥伐,却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法以盗伐林木罪处罚。[80]此外,实践中发生的一些毁林开垦的严重案件,行为人既没有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所毁林木也不属于本人或者本单位所有,林木权属也不存在争议,因而对这类毁林开垦行为也无法以滥伐林木罪追究。[81]为此,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342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一修改大大加强了耕地、林地等生态资源的保护力度。(www.xing528.com)
在德国,曾经有一个著名的“盐酸伤人”案。X携带盐酸泼洒于一名女会计的脸上,进而抢走她的钱包。在联邦法院的判决中,涉及的问题在于:X是否犯了加重强盗罪。根据当时有效的《刑法》第250条规定,加重强盗罪的构成在于:“当行为人……携带武器实施强盗行为,而以武力或以武力胁迫,防止或压制他人的反抗时。”因此必须判断的是:在该案中适用的盐酸是否为武器?联邦法院确认了这点。[82]就一般的“武器”概念而言,盐酸并非武器,但是本案中盐酸显然是作为一种化学武器使用的,并且盐酸对人体的伤害能力又丝毫不逊色于传统的武器,联邦法院从其危险性和伤害能力出发,将盐酸和刀枪等武器等置起来,进而认定犯罪嫌疑人使用盐酸伤害人的行为犯了加重强盗罪。[83]原刑法所称的“武器”自然不包括盐酸,但是“武器”概念的外延也是不断扩大的,从最早的刀、剑、棍、棒到后来的手枪、大炮、炸药等,因而加重强盗罪的实际适用范围一直是扩展的,只是在盐酸是否等同于武器的问题上,传统解释论终于走到了它的尽头。法院的判决招致了学术界的广泛批评。考夫曼指出:“联邦法院究竟是如何将盐酸与武器等同处置的呢?照字面及可能的字义是不行的。体系的因素也得不出这种结论,因为法律秩序中(武器法)没有任何一处将化学药品视同为武器。主观(历史)解释同样也提不出历史的立法者有这样一种想法。联邦法院得出它的结论只是根据一个极端客观目的论的、扩张的解释,它已经深入到类推里去了。”[84]盐酸固然具有杀伤力和危险性,但是它的本来用途是化学物品,而“武器”的用途具有专一性,即攻击和杀伤人的器具,如果将盐酸也解释为武器,那么汽车、电力等也可以解释为武器了,这就失去了“武器”概念的确定性。为了既照顾到罪刑法定原则又能兼顾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德国以此案例为依据,对《刑法》第250条作出修改,规定“在行为时使用武器或其他危险器械的”,是加重强盗罪。[85]这个案例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棘手的司法判例、激进的法院判决、充分的学术批评,不但是修改《刑法》第250条的主要正当性依据,也保证了修改第250条具有较高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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