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个国家或者政权的存续期间内,其法制建设大约可以经历三个时期:政权建立之初及其以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是法律规范的创制时期。法律规范的大规模制定是这个时期的主要立法特色。法律规范的定型标志着法制创制期的结束,其后转入立法的成长期。成长期内法律规范的小规模增补与原有规范的修订并举,到了法制建设的成熟期,法律规范的小规模增补已经很难见到,这个时期主要是法律规范的个别修订和个别增补。受制于各个部门法的特点以及国家的重视程度,各部门法的创制期与成长期、成熟期未必是同步的,有些部门法的三个时期又存在高度的重合。以我国为例,以2010年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为标志,我国的整体法制建设进入了成熟期,但是仅就刑事立法而论,从1979年到1997年,属于刑事立法的创制期和成长期,1997年《刑法》颁布后转入刑事立法的成熟期。
无论从创制法律规范的基本使命还是从当时的社会情势出发,突发事件和刑事判例作为立法发动事由主要存在于立法的成熟期,个别存在于刑事立法的成长期,在法律规范的创制期内,突发事件和刑事判例作用于立法的例子是比较少的。
法律规范的创制期多发生于社会剧烈变革的时期或者政权诞生之初。自清末以来,中国经历了三次大规模的法律创制运动,第一次是从1902年开始的清末修律运动,第二次是建国初期新中国的法制建设,第三次是1978年改革开放之后的法制现代化运动。自清末修律开始,法治现代化就成为了中国制度建设谱系中大写的真理,并融入了中国近现代的历史洪流中。1902年、1949年、1978年是近代以来先后经历的三次法制转型的起点。前两次制度转型已经成为历史的陈迹,而第三次法制转型仍在继续深入之中。这三次法制转型的共同特点是,都建立在对过去法律传统或者方针路线的背弃上。
鸦片战争后,中国被迫开始了与异域文明的“交往、沟通”,并被逐步纳入了以西方为主导的全球体系。传统的政治体制、文化形态、社会结构乃至生活观念等逐步瓦解、破碎,并由此开始了一段新的变革。清末甲午中日战争的失败以及维新变法运动被残酷镇压,极大削弱了清朝政府统治中国的法统。戊戌变法失败后,国内革命运动日益高涨,民主宪政思潮愈加蓬勃,清廷为苟延残喘,不得不变通手法,粉饰开明变革,借以舒缓反对势力,兼以应付列强压迫[3]清末修律,在保“大清江山永固”的共同目的下,自始至终却伴随着“路线斗争”,这就是通常所谓的“理法之争”。沈家本等人基于对清朝所面临的社会危机及西方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深刻理解,主张大力引进西方近代法律理论与制度,运用西方通行法理彻底改造中国旧有法律制度,因而被称为“法理派”。而张之洞、劳乃宣等则主张修律不应偏离中国数千年相传的“礼教民情”,故而被称作“礼教派”。劳乃宣们依然是主张法制更张的,只不过以一种更为温情与渐进的方式进行变革而已。[4]礼法之争,贯穿了清末修律的始终,并以法理派的胜利而告终。最终以“五刑”、“十恶”为表征的中国法律传统被“禁止株连”、“罪刑法定”等现代话语取代,以“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为主要特征的旧法体系被诸法分立的现代法律所替代。作为清末修律成果之一的《大清新刑律》全面采用了西方国家刑法典的结构、体例,是中国第一部真正近代意义上的刑法典。它的制定,是在政治跌宕起伏、社会局面飘忽不定的局面下,少数法制精英呕心沥血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法典起草者的个人智慧和理性建构思维,而非借鉴法律传统的结果。(www.xing528.com)
新中国成立之后,受当时意识形态的制约,也为了在政治上表明与被推翻的国民党政权的界限,我们全面废除了国民党时期的旧法制、旧法统。1949年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立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指出:“……国民党全部法律只能是保护地主与买办官僚资产阶级反动统治的工具,是镇压与束缚广大人民群众的武器。……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在人民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应该以共产党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所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条例、决议作依据。目前,在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如果说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法律还带有很强的旧法律传统与文化的痕迹的话,那么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则完全是另起炉灶的结果了。它要么是直接移植前苏联的法制,要么根据党的政策和精神自我创制,并且服务于打击旧的反动势力,维护政权稳定的目的。《有关惩治反革命罪的若干规定》、《有关惩治贪污罪的若干规定》等刑法规范都服务于特定的政治目的,这个时期如果说突发事件和刑事判例能够对立法产生影响,那也是非常个别的。
由此可以看出,突发事件和刑事判例对刑事立法的影响,主要发生在刑事立法成型和成熟的时期。在刑事立法的初创时期,法律的颁布时间比较短,刑事案例的积累数量比较有限,法律施行的社会环境最接近法律颁布之时,法律的漏洞和不足难以暴露,具有立法完善意义的刑事判例出现的几率比较低。只有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条件发生了更大的变化,法律的漏洞被暴露得更充分,刑事判例在立法完善中的作用才会受到重视。而突发事件影响刑事立法是最近十几年的事情,其典型性的事件是2001年美国“9·11”事件发生后各国针对恐怖主义犯罪开展的立法完善运动。“9·11”事件导致了西方国家控制模式的一系列转变,以至于西方国家有的学者认为美国与英国在2001年之前是“高犯罪社会”(high crime societies),在那之后已成为“高保安社会”(high security societies)。[5]在社会局势相对平和的时期,突发性事件的突发性往往能够引起足够的社会关注,进而导致立法的连环反应。这也注定了突发事件和刑事判例难以影响刑法规范的大规模制定和修正,它们是作为罪名增加的个体原因而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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