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恶意的认定,是审理域名纠纷案件的关键,体现了对域名注册、使用行为进行限制的尺度。
所谓恶意即是行为人明知违反“诚实信用”等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而仍为之,实际上就是指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由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主观上的“明知”与否,往往不易证明,因此国际上为应对涉及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的“恶意”,规定了若干个情形,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就推定其明知而为或者称为具有恶意。针对网络域名纠纷发生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了四种最为常见的恶意情形,因而,只要涉及下列一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就可以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这四种情形是:
驰名商标一般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使其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明显区别于其他商品或服务。但行为人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搭乘驰名商标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司法解释这项规定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的精神。
(二)误导网络用户间的注册
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相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被告的上述行为也明确地体现了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则的主观状态,也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司法解释的这项规定也是对驰名商标以外的其他注册商标、域名等民事权益以及民事主体在市场中正当经营行为的一种保护。(www.xing528.com)
(三)要约以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
善意与恶意的一个重要区别点,是行为人行为的目的是否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有的行为人,以正常注册费将与他人权利相关大量域名予以注册。然后向权利人邀约高价出售这些域名,来牟取非法收益。此种明显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显然不为国家法律所支持。有此种行为的,可以认定为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至于何谓高价,应当由人民法院在原告举证、陈述理由和被告答辩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确定。
(四)域名注册后自己不联机使用,也未准备作联机地址使用,而囤积域名是有意阻止相关权利人注册该域名
网络域名具有惟一性的特征,也属于一种“稀缺的资源”。如果注册域名不用,也无迹象准备使用,又阻止与该域名有某种联系的权利人合法注册使用,则从另外一个角度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当然并不是所有不使用行为都具有恶意,例如域名持有人为了防止他人注册与自己相近似域名造成混淆而注册域名的,就不能认定为恶意。
此外,实践中的情况是复杂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他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突出情形,也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