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商名称权,又称商号权或者企业名称权。它是企业对自己使用或者注册的营业区别标志依法享有的专有权。
该项权利的法律意义在于:当他人使用相同或者类似名称时,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使用,以避免发生混同;当他人非法侵权造成损失时,权利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关于厂商名称权的性质有两种观点:(1)单一权说。这种观点又可分为:单一人格权说和单一财产权说。“单一人格权说”认为,厂商名称系企业主体人格的象征,与特定主体相联系而存在。“单一财产权说”认为,厂商名称是商誉的载体,是一种无形财产权。(2)复合权说。这种学说认为,厂商名称权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厂商名称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往往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同时又区别于自然人的一般姓名权,是代表一定商誉的厂商名称,具有相当的财产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中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上述规定似采纳了“人格权说”,但又与民法中“人身权不可转让”的理论相悖。该项权利因可转让或许可使用,实际上又兼具财产权性质。鉴于此,我们认为厂商名称权应当是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内容的复合权。其理由是:(1)厂商名称是企业主体人格的标志,具有区别生产经营者的功能,同时厂商名称也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2)厂商名称是企业的无形财产,它的使用、许可使用、转让和继承,均能获得财产利益。此外,盗用、假冒厂商名称,亦构成侵权,将产生相应的财产后果。
厂商名称权具有以下个性特征:(www.xing528.com)
1.厂商名称权的依附性,即厂商名称权直接依附于企业,与企业共存亡。
2.厂商名称权的效力一般仅及于登记主管机关的行政管理范围内。如“武汉泰和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效力仅及于武汉市范围,在其他地域范围不受保护。
3.厂商名称权没有存续期的限制,即厂商名称权具有一般人格权的某种属性,无法定的保护期限。只要其所依附的企业存在,厂商名称权也就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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