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商业秘密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然而,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应有四个基本特征,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虽然与《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有所区别,但主要内容是一致的,而且其中的三个基本特征是相同的。因此,我们认为对商业秘密应采四特征说。
(一)秘密性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是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的,或者说“作为一个整体或者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人获得。”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生命所在。换言之,任何属于公知、公用领域的信息,不可能作为商业秘密为一个人或者一家公司独占。反过来,一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一旦被披露,成为人所共知的信息,它就不再是商业秘密或者不能再作为商业秘密受保护了。判断一条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的标准是:除特定人之外,没有人知道该信息的具体内容。此处所说的“特定人”,包括信息的开发者、雇主、承担保密义务的人。
(二)价值性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体而言,第一,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是权利人花费了成本开发出来的,或者是花费了代价购买的,即具有成本或代价;第二,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通过实施或者利用,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确定的经济利益,或者使其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第三,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是竞争对手需要的、有价值的信息。例如,客户名单,是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花费成本建立起来的良好伙伴关系;通过这些客户,或者使自己的商品有销路,或者使自己的供给有保障,或者使自己的服务有对象;这样的客户名单,对任何一个同行业的竞争者都是有益的。
(三)实用性(www.xing528.com)
商业秘密的实用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能够在商业活动中应用。判断商业秘密实用性有三个标准:(1)该信息所有人能够应用;(2)其竞争对手能够应用;(3)应用后能够带来积极的效果。仍然以“客户名单”为例说明之:某公司宣称自己开发出了“永动机”,并拟制出“客户名单”。那么,这样的“客户名单”就没有任何实用性,因为按照自然规律,根本不可能开发出“永动机”,所以销售永动机的“客户名单”对该信息的所有人没有用,而且根本就没有竞争对手。这样的“客户名单”就不是商业秘密。
(四)保密性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信息所有人必须对其拥有的秘密信息采取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质。一条信息,即使是秘密的,但是如果其拥有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步骤保持其秘密性质,它也就不是商业秘密。
众所周知,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生命所在。秘密信息的拥有人只要能够使其处于秘密状态,该信息就能作为商业秘密受保护。法律要求信息拥有人必须采取合理的步骤保持其信息的秘密性质,实际上就是要求权利人积极地、主观地、有意地来保持其信息的秘密性,而不是让其自然地、消极的处于秘密状态。所谓“合理的步骤”,是指信息拥有人应当使其信息处于除特定人之外,其他人无法正常接触的位置,并且一切能够或者应当接触它的人都要依合同或者章程等承担保密义务。或者说,没有保密义务的人,不采取非法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是不能接触到该信息的。权利人通常采用的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等。
如果一条信息同时具备上述四个基本特征,就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否则就不是商业秘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