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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权的保护及其优化策略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知识产权协议》在此只是要求各成员应以“法律手段”来保护地理标志权,并没有提出具体的保护方式,这使得各成员可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保护方式。《巴黎公约》是最早保护地理标志的国际性公约。此外,该协议对葡萄酒、烈性酒的地理标志的附加保护作了规定。我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又是《知识产权协议》的成员,所以有义务对地理标志给予法律保护。

地理标志权的保护及其优化策略

知识产权协议》第22条要求各成员必须以法律手段,防止商品说明或标志中,以并非商品真实原产地的地理名称作为其原产地标志使用,防止采取其他违反《巴黎公约》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方式使用原产地标志,防止因使用地理名称不当造成欺骗性后果。

《知识产权协议》在此只是要求各成员应以“法律手段”来保护地理标志权,并没有提出具体的保护方式,这使得各成员可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保护方式。

《巴黎公约》是最早保护地理标志的国际性公约。它要求各成员国对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假地理标志的行为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即在进口时扣押,禁止进口这样的商品或者在国内扣押该商品,或由该国国民采取诉讼等救济手段。

《关于制止产品虚假或欺骗性产地名称马德里协定》作为《巴黎公约》的一个特别协定,对成员国之间制止虚假地理标志作了具体规定,其禁止对象为:(1)将适用该协定的国家或其某一地区假冒为原产国或原产地,或在产品上使用对原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在销售或展出产品时所用的招牌、广告等上面使用带有宣传性质的、欺骗公众的原产地标志。(www.xing528.com)

《知识产权协议》是现在保护地理标志权的最新国际公约。该协议对地理标志作了专门规定。它要求各成员采取以下保护措施:(1)在商品的名称或介绍中,使用任何手段指明或揭示该商品来源于一个非真实原产地的地域,其方式导致公众对商品地域来源产生误解的,应予制止。(2)任何构成《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第2款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使用,即直接或间接使用虚假地理标志或生产者标志的,应予制止。(3)如果成员法律允许或应某一利益方的请求,对含有一种地理标志或由该地域指示构成的商标,该地理标志表明该商品并不是原产于所指示的领土;如果在该成员商品的商标中,使用这种指示具有使公众对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的性质,该成员应有权拒绝或撤销该项商标注册。(4)某一地理标志虽然在字面上表明该商品的真实国家、地域或地方,但向公众欺骗性地表明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国家,此种情况可适用第(3)项所述的规定。此外,该协议对葡萄酒、烈性酒的地理标志的附加保护作了规定。

我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又是《知识产权协议》的成员,所以有义务对地理标志给予法律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款禁止经营者伪造产地;第9条禁止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者即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在《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给予保护。它在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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