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市场交易活动中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狭义上,它仅仅涉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的内容;在广义上,它不仅包括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而且还包括反垄断和制止限制竞争的内容。由于各国政治架构的差异、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同、文化底蕴的局限和法律体系的区别,导致各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名称、结构、内容等方面具有较大的个性特征。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将各国的立法体例进行分类研究。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是分立式,即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分别立法,如日本、韩国、德国等分别制订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有的国家还单立了《禁止限制竞争法》。二是合并式,即采取统一立法模式,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和禁止限制竞争法合并立法,如美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三是隐含式,即从形式上没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实质上它存在于其他法律规范中,如法国,它将《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作为反不正当竞争的依据。
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反垄断法和禁止限制竞争法,但我国的立法模式已经很清楚,就是分立式。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归属,目前国内学者意见不一。归纳起来大体有三种:(1)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属于经济法的范畴。这种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上是调整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规范,其采用的调整手段更多的是行政手段,而非民事方法。(2)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知识产权法的范畴。这种观点认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将制止不正当竞争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纳入知识产权范畴,《知识产权协议》(1994年)也将制止不正当竞争作为其中的一个部分。此外,我国立法机关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部分,而且国务院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明确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纳入其中。(3)折中的观点,即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部分属于知识产权法的范畴,如混淆商业标志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等;而其他内容则属于经济法的范畴。(www.xing528.com)
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更可取。除了第二种观点所阐释的理由外,还有以下理由: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其他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作为自己的保护对象,如对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行为予以制裁;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与各类知识产权有关而相关法律不能管辖的客体给予保护,以弥补单一法律制度产生的“真空地带”。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各类知识产权客体的交叉部分给予“兜底保护”,使知识产权保护融合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领域所涉内容最为广泛的法律制度。当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领域之外的对象也能调整,如恶意串通投标、低价倾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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