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一词,也可称为名牌商标、著名商标等,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既包括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包括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既适用商品商标的保护,也适用服务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这一概念最早见于《巴黎公约》。该公约第6条之2规定,公约的任何成员国,在本国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对于其他成员国主管机关认为该国一项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都要按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也适用于主要部分显然是伪造或模仿另一驰名商标易于造成混淆的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请求,恶意注册的,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知识产权协议》不仅对此也作了认可,而且进一步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服务商标,并且将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延伸到了“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该协议第16条2款明确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第6条之2,经必要修改,应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会表明这些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有某种联系,而且这种使用可能损害商标所有人的利益。(www.xing528.com)
我国原《商标法》未直接提到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但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视为不当注册行为,其中所提到的“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一般认为指的是驰名商标。在实践中已对巴黎公约成员国的驰名商标如“米老鼠”、“唐老鸭”、“Jeep”、“Freon”、“山特”等商标作了保护。此外,1996年8月14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了系统规定。可以说,该规定的发布和实施,既使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工作有章可循,也使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接近于国际先进水平,有利于对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但是仅有这些措施还不足以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权人的利益,履行《巴黎公约》规定的义务,适应我国当时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根据《巴黎公约》和《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做法,新商标法中增加了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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