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仅为科学研究或者实验目的而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不视为专利侵权。有人认为,凡是以非营利目的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行为,都不构成专利侵权,这种观点并不完全正确。例如,某人完成了一种新型的、可取代现有的黑板和粉笔的发明。某学校不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进行制造和使用这种黑板和粉笔的行为,虽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仍可能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专利法》第62条只有一款,共规定了五种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例外,即“专利权的穷竭”、“善意的使用或销售”、“先用权”、“临时过境”以及“为科学或者实验目的的使用”。但是,现行《专利法》第63条将原《专利法》第62条分为两款,第1款只规定了四种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而将“善意的使用或者销售”排除出去了。同时在第2款创建了一种新概念,即将原法规定的由原告(即专利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举证证明行为人的使用或者销售行为是恶意的,被告才承担侵权责任,修改为由被告(即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人)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善意的,才不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就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修改,不仅能够更有效地打击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能够更好地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同时也不增加普通消费者的负担。当专利权人指控某人非法使用或者销售未经其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构成专利侵权时,被指控者将依据原《专利法》第62条第2项规定,主张自己不知道自己使用或者销售的专利产品是未经其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果专利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被指控的使用者或者销售者确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使用或者销售的专利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那么,该被指控者就要依法承担专利侵权责任。对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来说,要做到这一点谈何容易。由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法证明被指控者的行为具有恶意,所以,原《专利法》第62条第2项规定实际上成了恶意使用或者销售者的保护伞,专利权人的拦路虎。依现行法,就没有这样的问题了。尤其应当强调的是:现行专利法并没有因为将举证责任由原告变为被告而增加普通消费者的负担,如果真的增加普通消费者的负担,使专利产品无法正常销售或者使用,这样的法将成为恶法。现行《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只有“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者,才存在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而普通消费者购买并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不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是为日常的生产生活之用,故不必证明自己所购买的专利产品来源合法与否。(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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