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45条规定,无效宣告程序的启动始于“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此规定清楚地说明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起点时间,但《专利法》没有规定其终点时间。从理论上讲,专利权终止以后,仍然可以进行无效宣告程序。专利权的终止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是不同的。专利权因保护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人放弃专利权等导致专利权终止的,只是表明该项专利权自此以后,不再受法律保护了,但并不能否定该项专利权的合法性;由该项专利权在此前所发生的一切法律关系都是有效的。但是,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并不是自其被宣告无效之日起无效,而是视为自始无效。因此,在专利权终止后再进行专利权的无效宣告具有其理论意义。另一方面,在专利权终止后再对其进行无效宣告,也有其实践意义。例如,甲的发明专利权于1998年5月1日终止,乙自1997年2月1日起开始实施甲的该项发明专利。甲于1998年10月1日对乙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的专利权未被宣告无效,那么,乙于1997年2月1日至1998年5月1日之间所实施的行为就是对甲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如果乙在对甲的诉讼请求答辩过程中,同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一旦甲的该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乙的行为就不构成侵权,乙就不必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专利法》不规定无效宣告的终止时间,不仅在理论上具有意义,而且在实践上也具有其意义。但这种无终止时间的无效宣告制度,导致我国专利权自始至终都处于不稳定状态,对专利权人将发明创造专利转化为生产力具有一定的阻碍作用。在国外,有些国家就无效宣告的终止时间作了规定。如1940年以前的德国专利法规定对专利权的无效申诉,必须在授权以后五年内提出;又如日本特许法第123条规定,如果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专利发明为已公开的外国文献上登载的发明”或者“专利发明是根据外国文献上登载的发明容易想出来的发明”,那么,自专利注册之日起五年后,不得请求无效宣告。对启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的终止时间作规定,其利弊如何,有待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进行讨论。(www.xing528.com)
《专利法》第45条还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专利权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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