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应当是最具体,最细致的。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著作权法或版权法相比,也是独树一帜。但这些具体、细致的行为中,并未包括进口行为。关于进口的问题,日本著作权法有规定,即以在国内发行为目的,进口了当时在国内构成侵犯著作权人或相关权的侵权著作物的行为,视为侵犯著作权或相关权。
我国《著作权法》将著作权侵权行为分为两种19类,其中第一种侵权行为有11类,第2种侵权行为有8类。
(一)只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这一种侵权行为是第46条规定的11类行为,它们分别是:
1.侵犯发表权的行为
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行为决定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是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生前,只能由作者决定行使;死后,根据作者生前的意志,由其合法继承人或者作品原件所有人决定行使。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将他人尚未发表的作品擅自公之于众。
2.侵占合作者著作权的行为
即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行为。
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创作的作品,为合作作品。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任何一个或者几个合作作者不得侵占其他合作作者的著作权。一般情况下,合作作者可以就合作作品的作者署名问题、是否发表问题、发表的时间、方式和地域等问题进行协商。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任何一个或者几个合作作者可以决定在作品上不署名,即匿名,而由另外的一个或几个作者署名。未经协商,或者不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进行的协商,任何合作作者不得将其他的合作作者排除,而以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予以发表。
关于合作作品的发表,同样应当由所有的合作作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由大家共同决定作品是否发表、发表的时间、方式和地域。在协商时,无正当理由,任何合作作者不得阻止作品的发表。
3.非法署名行为
即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行为。
只有作者(包括合作作者)有权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特殊情况下,经作者同意,没有参加创作的人,可以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名。如甲、乙二人系夫妻,甲进行创作,乙帮助甲做服务工作。作品创作完成后,甲、乙协商同意两人同时署名。在此,乙虽然不是作者,但甲考虑到乙所做的服务,便同意了乙的署名请求。但是,法律并未在该类侵权行为的规定前使用“未经作者同意”的字样。这是否意味着,作者无权同意“没有参加创作的人”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呢?从理论上看,因为署名权不得转让,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享有署名权,所以,作者无权要求没有参加创作的人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但是,实际生活中,作者真的这样做了,其他的人也不可能知道谁未参加创作而署了名。作者这样做的理由非常充足,最后只要作者自己不提出否定意见,法律也无能为力。
实际上,这类侵权行为的真实含义应当是:没有参加创作的人,未经作者同意,擅自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名的行为。如果经作者与要求署名者协商一致,没有参加创作而要求署名的人可以在作品上署名。
4.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
即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依法享有的一项著作人身权。其基本含义就是禁止他人歪曲、篡改其作品的权利。由于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作者在作品中所表达的综合理念应当受到他人的尊重。任何人都不得歪曲、篡改他人的作品。此种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是:(1)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2)目的是诋毁他人的作品,曲解作者的本意,损害作者的名誉;(3)做法是割裂作品,断章取义,歪曲原意,贬低作者;(4)后果是让不明真相的读者、观众、听众或者其他人员,对作品或者作者产生不良评价。
这种侵权行为既是对著作权的侵犯,也是对作者名誉权的侵犯。
5.剽窃行为,即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
剽,古文中同勡。从“力”,“票”声,本义为“抢劫”。剽窃(plagiarize),即将他人的思想或言词当作自己创作出的作品发表,而不说出其来源[1]。著作权法上的“剽窃”,是指行为人将他人创作的作品窃为己有,以自己的名义公开发表,而不注明作品出处,不指明作者姓名。其表征为:(1)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2)侵权对象是他人创作的作品;(3)侵权目的是据为己有;(4)具体做法是删除他人的署名,以自己的名义将作品发表,不注明作品的出处,不指明作者的姓名或名称;(5)结果是让他人将该作品当作署名者自己创作的作品。
抄袭是与剽窃行为相近的一种行为,原《著作权法》将它们并列,即“抄袭、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而《著作权法》修正案将“抄袭”一词删除,仅保留了“剽窃”一词。按照《修正案》的理解,要么“抄袭”与“剽窃”系同义词,要么“抄袭”包含于“剽窃”之中。实际上,“抄袭”与“剽窃”的关系,既不是同义词,也不被“剽窃”所包含,而是近义词,有相同点,有相异点。抄袭与剽窃的区别是:抄袭者要注明作品名称、作品的出处,指明作者的姓名或名称,而剽窃者则既不注明作品名称、作品出处,也不指明作者姓名或名称。
剽窃之作品与被剽窃作品彼此有以下相同点:(1)作品品素中的绝大多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2)作品的结构相同或者基本相同;(3)作品所表达的综合理念相同或基本相同;(4)作品中的人物、事件、地点、背景等相同或者基本相同;(5)作品中的正误、对错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尽管如此,要确定某一作品是对另一作品的剽窃,却是非常困难的。其理由主要是:著作权不具有独占性,即不同作者分别独立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相同作品,都能依法产生著作权,任何人不得以自己创作在先或者发表在先为由,否定其他作者的著作权;更不能主张其他作者侵权。因此,因巧合而创作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作品是完全可能的。剽窃之作与被剽窃作品虽然有那么多的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点,但剽窃者可以用“巧合”来抗辩。被剽窃作品的著作权人要证明剽窃行为成立,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判断抄袭行为,却相对容易一些。抄袭之作与被抄袭作品也具有上述的许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点,而且因抄袭者要注明作品名称、出处,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所以,只需将两作品进行对比,根据两作品之间的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部分的多少,就可确定抄袭行为是否成立。
6.侵犯某些财产权的行为
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
这类侵权行为是对被侵权作品的直接利用,很容易判断。即只要作品仍处于受保护期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行为人以展览、摄制、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利用了该作品,其行为就可能构成侵权。但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侵犯获得报酬权的行为
即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报酬的行为。
获得报酬权,是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收回投资,获得收益的保证。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外,其他情况下,任何人使用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或者相关权的客体,都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否则,即构成了对获得报酬权的侵犯。
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并不会单独地侵犯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人的获得报酬权,而是侵犯使用权的同时侵犯获得报酬权。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并未侵犯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人的使用权,但侵犯了其获得报酬权。(1)在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况下,使用人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并不侵犯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人的使用权。但是,如果使用者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就侵犯了该权利。(2)作品的使用者根据合同约定,取得了对作品的使用权,但未按合同的约定向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人支付使用费,其行为既构成违约,又侵犯了获得报酬权。(3)在强制许可的情况下,强制许可的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未支付报酬的,即侵犯了该权利。
8.侵犯出租权的行为
即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出租权是《著作权法》修正案给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授予的一项新权利。该项权利所适用的对象只是:(1)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计算机软件;(3)录音录像制品。任何人购买了这三种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品后,除了可以供个人、家庭观看、欣赏、使用外,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如将该作品或制品出租,就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任何人未经许可而出租该的作品或制品的,就侵犯了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人的该项权利。
9.侵犯版式设计权
即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行为。
此种侵权行为的表现主要是:行为人将他人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用于自己出版的图书或者期刊。其目的是使自己出版的图书或者期刊与他人的图书或者期刊相混淆,以获得不法利益。
10.对表演者权的侵犯
即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行为。
此种侵权行为的表现主要是:表演者正在进行表演,行为人事先未经表演者(演出组织者或者进行表演的个人)许可,便将该表演以广播、电视的方式进行现场直播,或者以其他有线或无线传输方式将该表演进行公开传送,或者以录音、录像等方式将该表演固定下来。其目的可以是营利性的,也可以是非营利性的。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www.xing528.com)
这是一个弹性条款,为制裁其他侵犯著作权或相关权的行为留下空间。从立法技巧和社会现实的角度看,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穷尽所有的侵权行为;但是,从保护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利益的角度看,有了这个弹性条款,再加上著作权侵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许可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都不可能逃脱法律的制裁。
(二)不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与第(一)种侵权行为相比,此种侵权行为不仅给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且还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构成犯罪。因此,法律规定,实施该种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仅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以保护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这种侵权行为共有8项,它们分别是:
1.侵犯著作权人某些财产权的行为
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
在第(一)种侵权行为的第6项,也是侵犯著作权人某些财产权的行为。这两种侵权行为所侵犯的虽然都是著作权人的某些财产权利,但两者是有区别的。其区别主要是:前一种侵权行为所涉及到的主要是著作权人个人利益,不可能或者几乎不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此种侵权行为所涉及到的利益,则可同时涉及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此种侵权行为包括:(1)侵犯复制权的行为;(2)侵犯发行权的行为;(3)侵犯表演权的行为;(4)侵犯放映权的行为;(5)侵犯广播权的行为;(6)侵犯汇编权的行为;(7)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侵犯复制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某种复制方法,擅自制作他人作品的复制品,进行发行的行为。复制他人作品,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打算对作品的表现形式和综合理念作改动,客观上也未对作品作改动或者几乎未作改动,而产生的复制品。它与抄袭、剽窃行为不同。如临摹他人的作品而制作的复制品,该复制品客观上可能与被临摹的作品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差异,但临摹者主观上没有改动该作品的意图。所以,临摹是一种复制,而不是抄袭,更不是剽窃。
侵犯发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以出售或赠与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品的行为。发行行为可以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出售方式,也可以是非营利的赠与方式。
侵犯表演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公开表演他人作品,或者以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行为。具体可分为两种:(1)直接表演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行为。这种行为很明显,也较好认定。(2)借助各种设备、器械等,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行为,如利用VCD或者DVD播放机播放VCD、DVD光盘的行为,就是一种表演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公共场所播放VCD、DVD等光盘,就是对表演权的侵犯。
侵犯放映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
侵犯广播权的行为,主要表现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侵犯汇编权的行为,主要表现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编入自己汇编的作品中。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要表现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具体表现有:将他人的版权作品上网传播,或者收入网络电子图书馆等。
上述诸行为,《著作权法》另规定的除外。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等。
2.侵犯图书出版者专有权的行为
即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不论是该图书所附载作品的著作权人还是其他人,在出版合同的有效期和地域范围内,都不得出版该作品的图书,因为图书出版者对该图书享有专有出版权。具体表现为:(1)以图书形式出版该作品;(2)出版该作品的修订版;(3)出版该作品的重印版。
3.侵犯表演者权的行为
即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行为。
此种侵权行为包括三种侵权:(1)复制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2)发行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3)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表演者的表演。
第(1)、(2)种侵权行为首先是对表演者权的侵犯,其次是对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侵犯,同时还可能构成对被表演之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如VCD《相声作品集》录有侯宝林和郭全宝两先生表演的相声《醉酒》。相声作品《醉酒》的作者享有著作权;作为VCD《相声作品集》的制作者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侯宝林和郭全宝先生对自己的表演享有表演者权。复制、发行该VCD,可能同时侵犯三个方面的权利。第(3)种侵权行为可能同时侵犯两个方面的权利:一是表演者对表演的权利,二是被表演的作品的著作权。但《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行为
即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该侵权行为在上一种行为中已经讨论了,此项的规定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即上一项重点在表演者权,此项重点在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5.侵犯广播组织权的行为
即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此种侵权行为很明确,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擅自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6.避开或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
即未经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技术措施的行为。
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人为保护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不受非法复制、利用等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也称“版权保护技术”),受法律保护。现有的版权保护措施有两种常见类型:一是控制通向版权客体之路由的措施,如加密;二是控制对版权客体进行复制的措施,如SCMS(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或者Macrovision。路由控制技术(如加密Encryption)通常是为实施反破坏法而采取的直接措施。如果版权客体被加密,那么在其未被解密前,播放设备或者录制设备就不可能直接接触到处于加密状态的保护对象,但是终端用户却能够借助解密设备收听收看之。这种解密不可能偶然发生,因此,未经授权的解密行为就构成了法律禁止的破坏。
控制版权复制技术,如复制控制标记(Copy control flags)使得破坏法的实施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其理由是:一般情况下,顺利地利用这种技术有赖于播放设备或者录制设备的进展状况。就加密技术而言,倘若播放设备不能有效地将其解开(解密),那么被播放的内容就总是处于加密状态,被保护着。然而,就复制控制标记而言,倘若播放设备不能找到这种标记,并予以回应,那么被播放的内容就无法受到保护,从而受到非法复制。
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一些技术保护措施,也可以用来保护著作权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不受非法侵犯。尽管这样的技术具有保护作用,未被避开或者破坏前,其他人就无法直接接触被复制、播放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但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既然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能够设置技术保护措施,当然就有人能够避开或者破坏这种技术保护措施。本项规定就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避开或者破坏这样的技术保护措施。
7.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
即未经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著作权人或录音录像制作者为了表明自己的身份、指明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状况而为之设计并使用其上的电子信息。这样的电子信息一旦被除去或者改变,就有可能使人误认为相关的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已处于公有领域,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不得删除或者改变之。否则即构成侵权。
8.侵犯他人免受作品之虚假署名的行为
即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
任何自然人都享有免受作品之虚假署名的权利。这样的权利,英国版权法第84条第(1)款作了明确规定,即“任何人都有权利使自己:(1)免于被虚假地署名为某一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及(2)免于被虚假地署名为某影片的导演。”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从正面作此规定,但是,此项的即是从反面否定了免受虚假署名的权利。
这种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有:(1)公开发行含有虚假署名之描述的作品的复制件;(2)公开展览其上面或内容有虚假署名的艺术作品或其复制件;(3)关系到文学、戏剧或者音乐作品时,将其作为某人的作品而公开表演、广播或收入广播电视节目中;(4)关系到影片时,将其作为某人导演之作品而公开放映、广播或者收入到广播电视节目中;(5)其他明示或暗示性地将某人当作某作品的作者或者影片的导演的行为。
此种行为所侵犯的不是自然人的姓名权,也不是自然人的署名权,而是其作者身份权,或者免受作品之虚假署名的权利。行为人虚假地在自己的作品或者其他人的作品上将某人署名为作者,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同时可能造成对被署名者之名誉、声誉、形象等的侵害。因此是一种侵权行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