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垄断或者几乎垄断性的地位,才能对作者、表演者等著作权人的权利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但是,由于集体管理组织是民间性的私人组织,它不能像著作权行政机构那样当然对作者或者表演者等著作权人享有管理权。因此,作者、表演者等著作权人如果需要集体管理组织来管理自己的著作权的,他们就必须通过某种法定形式与集体管理组织建立法律关系。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该规定显然为著作权人等与集体管理组织建立法律关系的一种方式,即向集体管理组织授权。关于这种授权的性质,与普通的著作权许可使用不同,也与著作权转让不同。正如上一章所述,通过许可使用合同获得使用权的被许可人惟一享有的权利是按照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方式,在约定的期间和地域范围内,使用约定的作品,无权就该作品向第三人发放分许可或再许可,更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侵权行为进行诉讼,为作为许可人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因此,著作权人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的授权,不是许可使用关系。
另一方面,著作权人向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的授权也不是著作权转让关系。正如上一章所述,著作权转让导致著作权主体的变更,即原著作权人丧失被转让的权利,受让人成为新的著作权人。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不因著作权人的授权而成为新的著作权人,尤其是著作权人不因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而丧失其法定享有的著作权。那么,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法律行为呢?根据国际上的惯常做法,这种授权应当是一种信托关系。如1958年成立的德国文字作品集体管理协会,以信托方式代表文字作品的作者和出版者管理著作权[1]。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2]。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向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正好符合信托的特征,所以,应当将其界定为一种信托关系。集体管理组织自己不得使用其受托管理的作品。(www.xing528.com)
此外,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还可以采取会员制方式和非会员制方式与集体管理组织发生联系。即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作为会员加入集体管理组织,其所创作的全部现有作品和尚未创作的未来作品之著作权全部由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这种情况下,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关系就不再是信托关系,而一种隐名代理关系。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仍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参加诉讼,将其所收取的使用费或版税按章程的规定,向著作权人分配。而非会员与集体管理组织的关系仍然是信托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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