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五)至(十七)项和第2~3款对著作权人共授予了十五项权利。它们分别是: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许可使用权、转让权和其他法律赋予的权利。
(一)复制权
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10]。
1.复制方式
具体而言,复制权就是著作权人自己复制或者许可他人复制其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关于复制方式,现行著作权法列举了七种,即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然后再加上一个“等”字,使其具有灵活性。但是,如果将此规定与原《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的复制方式相比,就会发现少了“临摹”这种方式。至于“临摹”是包含在上述的“等”字中,还是因此而被排除于复制方式之外,尚无明确结论。但有一点可以肯定,“临摹”是一种复制行为。如果临摹者的艺术素质高,临摹产生的复制品与原作更接近,可以以假乱真;如果临摹者的艺术素质比较低,临摹产生的复制品可能比原作相距远一些,甚至与原作品相比面目全非。从独创性的意义上讲,临摹者的艺术素养越低,其所临摹的作品与原作相距越远,自己在其中所付出的劳动更多,更具有独创性;临摹者的艺术素养越高,其所临摹的作品与原作越接近,体现自己个性的地方就越少,其所具有的独创性就越少,甚至等于零。如果不将临摹当作复制行为,对名家艺术作品进行临摹就会成为一种行业,靠临摹名品来谋生。那么,美术、绘画、油画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就会化为乌有。到一定阶段后,真品就会被赝品打败。假如“临摹”行为不是复制行为,就应当是独创行为了。独创的赝品能够享有著作权,且受保护,那么真品著作权人怎么办?鉴于此,我们认为,临摹行为是一种复制行为。作为教学活动的临摹行为,是合理的;但作为商业行为的临摹应当严厉禁止,否则,艺术作品市场就会形成混乱不堪的局面。
2.关于复制的另外三个问题是
(1)平面作品的立体化以及立体作品的平面化,是不是对作品的复制?对此,我国《著作权法》未作明确规定。如根据工程设计图施工制作的建筑物、根据产品设计图生产的产品等是不是对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的复制?我国原《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认为这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但《著作权法》修正案将该款删除了。这是否意味着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的行为是复制呢?由于法律没有肯定性的规定,故我们不能随便肯定。但从著作权理论角度看,这种施工、生产应属于复制。又如,将雕塑作品平面化,或者将绘画、美术作品雕塑、雕刻成立体作品,应属于复制作品的行为。如《法国著作权法》第L122-3条第2款规定:“复制尤其可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及一切平面和立体艺术的手段。”英国1988年的版权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关系到艺术作品,复制包括对平面作品所进行的立体复制以及对立体作品进行的平面复制。”
(2)电脑屏幕上的临时显示作品,即不作永久性存盘的行为,是否为复制行为?电脑作为一种现代化的实用工具,已经普及到普通民众家,尤其是信息高速公路建立后,电脑已不再是单独处理数据信息的工具,而且成为上网冲浪的必备之物。在这种情况下,网络上的一切信息,包括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电脑终端用户,只需轻点鼠标,就可以浏览了。如果电脑终端用户将其搜索到的作品不作永久性存盘,只是在其终端显示出来,那么,这种显示行为是复制吗?对此,人们普遍认为是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我国《著作权法》未对此作规定,但我国刚修改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肯定了这种终端显示是复制。法国《著作权法》第L122-6条第(1)项明确规定这种行为是复制[11]。
(3)将传统形式的作品存储于电子介质上,是不是对作品的复制?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将传统形式的作品进行数字化是不是复制的问题。对此,我国《著作权法》未作明确规定。这种利用作品的方式是电子时代、网络时代常见的、主要的利用作品的方式。对此,我国新闻出版署1997年12月30日发布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规定制作电子出版物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若侵犯他人著作权,则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2]。英国版权法规定得非常明确,即关系到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复制系指以任何物质形式再现作品。此种复制包括利用电子手段将作品存贮于任何介质中[13]。
(二)发行权
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作品本身是无形的,但除口述作品、舞蹈作品和杂技艺术作品外,其他作品一般都是以某种有形物质形式固定的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发行权,实际上就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的权利。修改前的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合理需要,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现规定与原规定相比,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变化:
1.目的上的变化
原规定将“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作为发行的目的,而现规定没有强调发行的目的性。这种目的性对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发行的影响不明确,因此法律对此不作要求是正确的。
2.发行方式的变化
原规定的发行方式有“出售、出租等”,而现法则将其改为“出售、赠与等”,将出租单独规定为一种权利。实际上,没有必要将“出租”行为分离出去。作为作品发行方式的出租与作为出租权的出租并不矛盾。大量出租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当然是作品发行的一种方式。而对电影等作品的出租,则必须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
3.数量上的变化
原规定发行有数量的要求,即“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而现法没有此要求。向公众提供的作品复制件达到了一定的数量,当然是发行,没有达到一定的数量也应当是发行。
4.发行对象的变化
原规定的发行对象为“作品的复制件”,而不包括作品的原件,这与其所规定的目的性和数量要求相吻合。因为作品原件是惟一的,不可能“满足公众的合理要求”,更不可能达到“一定的数量”,从逻辑上讲是可行的。现法规定的发行对象既可以是作品原件,也可以是作品复制件,这也是与取消发行的目的性和数量要求相符的,而且更合理。
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发行权是著作权领域中惟一可以穷竭的权利,即无论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一经合法投放市场后,著作权人就不能对该原件或复制的销售、出租、出借或批发等享有控制权,但对电影等作品的出租除外。我国《著作权法》对此未作规定,但著作权理论和实践都是如此。英国版权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14]。
(三)出租权
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出租权是《知识产权协议》第11条明确规定的一项权利。除出租权外,该协议没有再直接规定其他的权利。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协议》将出租权看得非常重要。
在讨论发行权时,我们曾经说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发行是可以穷竭的,但惟独只有以出租方式发行作品的行为不能穷竭。因此,有学者将出租权等称为对著作权限制制度的反限制。但是,出租权并不是普遍适用于一切形式的作品,而是仅适用于少数特殊对象。关于适用出租权的对象,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与《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基本相同。即出租权的适用对象是:(1)电影作品;(2)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主要是电视、录像、多媒体等作品;(3)计算机软件。其他形式的作品都不是出租权的客体。但要注意,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不适用于出租权。如电脑所有人向他人出租电脑,但该电脑已经装有Windows XP、Office XP等软件。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所出租的标的是电脑,不是计算机软件,所以,Windows XP、Office XP等软件著作权人不得主张出租权。当然,此处所指的Windows XP、Office XP等软件,必须是电脑出租者合法拥有使用权的软件。如果电脑出租者出租的电脑上安装的Windows XP、Office XP等软件是盗版或非法安装上去的,且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软件是盗版的或非法安装上去的,而且还承租,该出租人和承租人可能都要承担侵权责任。
(四)展览权
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具体表现为著作权人自己展览或者许可他人展览作品原件或复制件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展览的对象可以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一般而言,不仅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可以公开陈列,而且其他作品也可以被公开陈列、展示。但法律只列举了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并且没有使用“等”字。
另一方面,关于作品载体所有权与作品著作权的关系,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作了明确规定,即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由此规定可知,展览权是一项特殊的权利,它与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相伴。事实上,如果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而展览权不随之转移,那么,作品原件所有权购买作品原件就没有什么意义。除展览权外,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都仍然归著作权人所有。
(五)表演权
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现行的《著作权法》对表演权的规定比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进行了很大改进,主要体现在:原《条例》规定的表演仅限于“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的形式,而现法规定的表演,不仅包括原《条例》所规定的表演形式,而且增加了“用各种手段公开作品的表演”的形式。这是从《著作权法》十年实施的情况中总结出来的成果。
根据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不仅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公开以声音、表情、动作等方式再现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而且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借助某种技术设备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如车站、码头、机场、旅店、餐厅、商场、超市、卡拉OK厅、夜总会等未经许可,擅自播放录制了歌曲、相声、小品、曲艺等音像制品,就是对著作权人的表演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前述各种场所花钱购买的音像磁带、VCD、DVD、唱片等,只是取得了该载体的所有权,并未获得著作权中的表演权,因此,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播放音像磁带、VCD、DVD、唱片等。
(六)放映权
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放映权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放映得借助的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显然,放映权不同于表演权。任何人需要放映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应当获得有关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使用报酬,否则,其行为可能构成侵权。
(七)广播权(www.xing528.com)
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信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因此可知,广播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以无线方式广播或者传播作品的权利;(2)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3)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信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如著作权人甲许可广播电台乙广播其作品丙,是著作权人甲的广播权的内容;当广播电台乙在广播甲的作品丙时,丁希望以有线传播方式或者转播乙广播的该作品,就必须获得甲的许可,这也是广播权的内容;而戊想通过卫星传播该广播的作品,也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在此应特别注意:上举之例中,丁、戊不仅要获得著作权人甲的许可,而且还要获得广播电台乙的许可。甲对作品享有著作权,乙对其制作的广播节目享有邻接权。
(八)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项新权利,它首先由1996年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15]创设,此后被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所接受。该权利也被称为网络时代的权利。该权利的基本含义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16]。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同于广播权。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传播媒介不同
网络传播所借助的媒介是互联网;而广播所借助的媒介是广播电台、电视台。
2.传播的信息不同
网络所传输的是电子信息,而广播所传输的是电波信息。
3.接收方式不同
网络传播信息的接收者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信息,而广播信息的接收者只能在广播组织播送节目的时间获得信息。
4.相互间的关系不同
网络传播者与信息接收者之间是交互式的,而广播信息的传播者与接收者之间是单向度的,接收者只能按广播节目的传播时间被动地接受,无法交流。
5.容量的大小不同
网络传播的信息量十分巨大,内容极其丰富,而广播所传播的信息量非常有限。
6.使用方式不同
接收者可以将网络上的信息进行下载、存贮,可按接收者的意愿进行编辑、处理,但难以将广播的信息下载、存贮,并有效地利用。
著作权人有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就能有效地阻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将其作品上载到网络上,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
(九)摄制权
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具体而言,就是著作权人自己将其作品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或者许可他人这样做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获得摄制权的人,通常需要按照摄制的目的和方法对相应的作品进行改编,以便完成摄制工作。
(十)改编权
改编,就是改变现有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因此,改编是一种创作方式。如将小说,改编成电影文学剧本,改编成戏剧,改编成连环画等;反之亦然。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是一种系列权,每一种改编方式,就能产生一项子权利,如将小说改编成电影文学剧本,是一项子权利;小说的著作权人同时还可以许可他人将其小说改编成戏剧作品、改编成连环画等。
改编是对现有作品的改变,那么,改编者对现有作品所改变的究竟是什么呢?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还是作品的综合理念,还是两者都进行了改变?这是著作权理论界普遍关心的问题。实际上,改编者对现有作品所作的改变,首先是作品品素的改变,如将文字改变为图像,将此文字改变为彼文字、此图像改变为彼图像等;其次是品素结合规律、规则或顺序的改变,如将小说改编为戏剧等;最后,可能涉及少数内容的改变,这主要由作品品素的改变引起的必然效果。如在小说中,作者可以通过文字的运用,将作者所要表达的观点、情感等,进行很细腻地描述,但在电影中,导演、摄影师利用图像品素,无论如何也难以达到文字所表达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允许导演、制片人对原作的内容作适当改变。但是,不论在什么情况下,改编者都不能对原作所表达的综合理念作过大的改变,否则,可能会破坏作品的完整性,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十一)翻译权
翻译,是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翻译者对原作进行翻译时,要尽量做到信、达、雅,既不能改变原作的表现形式,也不能改变原作所表达的综合理念。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翻译权也是一种系列权,涉及一种语言文字,就产生一项子权利。如著作权人可同时许可不同的人将中文作品翻译为英文作品、法文作品、日文作品、德文作品等。
(十二)汇编权
汇编,就是将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内容进行选择、编排,汇集成新作品。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片断通过选择或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汇编权,就是自己汇编其作品,或者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进行汇编,创作出新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十三)许可权
从理论上讲,许可权并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上述诸财产权利的一种行使方式,即著作权人通过合同授权他人以约定的方式、在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使用其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对著作权人之外的其他人而言,许可是获得对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进行利用的途径之一。许可分为专有许可和普通许可。许可的内容就是上述12项使用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如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翻译为英文作品,或者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改编为电影文学剧本,并拍摄成电影等。
(十四)转让权
与许可权一样,转让权也不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而是上述十二项权利的一种利用方式,即著作权人通过合同将自己依法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或几项或全部,转让给他人,使其成为被转让的权利的所有者,从而成为著作权人。转让也可以通过拍卖方式进行。通过转让,原著作权人失去被转让的权利,受让人由此获得被转让的权利。应当注意:著作人身权不得转让。
(十五)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众所周知,著作权的具体权项,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展的,是与时俱进的。又由于著作权法相对具有稳定性,不可能频繁修订。因此,当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作品能够被新的利用时,相应的权项就可能产生了。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人就应当享有这样的权利。著作权人依法获得报酬的权利,法律虽然未将其单独作为一个权项列举出来,但它是著作权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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