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表权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一般而言,发表权包括四个方面的基本含义:(1)决定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2)决定作品不公之于众的权利;(3)决定作品公之于众的方式的权利;(4)决定作品公之于众的时间和地点的权利。
作者行使发表权有多种方式:(1)直接授权他人将作品公之于众。如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与表演者签订表演合同;与展览会组织者签订展览合同;直接向报刊杂志社投寄稿件等;(2)间接授权他人将作品公之于众。如授权他人根据其尚未发表的原创作品创作演绎作品,该演绎者有权决定将自己创作的演绎作品公之于众,其行为并不侵犯被演绎作品的发表权;又如美术作品、书法作品、模型作品作者将其尚未公之于众的作品原件出卖给他人,该买受人同时获得该作品的展览权,那么,该买受人公开展览该作品原件的,不构成对被展览作品的作者的发表权的侵犯。关于这种间接授权行为,我国《著作权法》未作规定,但《日本著作权法》第18条对此有明确规定;(3)默示的授权他人将作品公之于众。一般情况下,作者决定将作品公之于众的,可按上述的直接授权和间接授权方式进行;但是,作者决定将作品不公之于众的,则应当以明示方式为之。反过来可作这样的推定: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其作品不公之于众的,则推定作者同意将其作品公之于众。作者生前,未经作者的直接授权或间接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将他人尚未发表的作品公之于众;但是,作者死亡后,其继承人则可以将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的作品公之于众。这就是作者默示授权的表现。
发表权是否只能行使一次?在未授予作者收回权的情况下,作品一经作者公之于众,作者的发表权就不再存在了。该作品就处于公开状态,因此,人们可以依法对该作品进行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但是,在授予作者收回权的情况下,发表权就可以多次行使,即对已发表的作品,作者可以通过行使收回权将其收回,从而使该作品重新回到未发表状态。该作品是否被再次发表,由作者决定。
(二)署名权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1)决定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以作者方式署真名的权利;(2)决定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以作者方式署假名的权利;(3)决定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不署名的权利。此时,作者决定在作品上不署名,是作者行使署名权的一种形式,不是放弃署名权;(4)变更其署名方式的权利。当作者选择了一种署名方式后,未经作者同意,其他人不得擅自更改作者的署名方式,在可能的情况下,作者自己可以随时变更其署名方式。因此造成他人损失的,作者应当负赔偿责任;(5)同意他人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只有作者有权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以作者方式署名。非作者无权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名。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作者有权许可他人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以作者方式署名。但是,被许可署名者只是该作品的形式作者,并不是该作品的实质作者。
与署名权相关联又非常接近的一项权利是“作者身份权”。有人认为署名权就是作者身份权。这种看法虽然不能说是完全错误,但也并不完全正确。署名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作者身份,但并不是总能表明作者身份。如当“沈雁冰”第一次以“茅盾”笔名在作品上署名时,可能很少有人知道“茅盾”就是沈雁冰。这种情况下,沈雁冰已经行使了署名权。但茅盾就是沈雁冰吗?要确定茅盾就是沈雁冰,由沈雁冰对署名茅盾的作品享有著作权,首要的事情就是确定茅盾就是沈雁冰。主张茅盾就是沈雁冰的权利,就是作者身份权,而不是署名权。即使是以真实姓名署名的作品,也需要行使作者身份权,主张该署名的人就是权利主张者。如某作品上的署名是“张山”,而姓名为“张山”的人有若干。要确定此“张山”是作者,而其他的“张山”都不是作者,就是作者身份权的表现形式。另一方面,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八)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那么,该行为究竟侵犯了被署名者的什么权利?有人认为是对被署名者姓名权的侵犯,也有人认为是对被署名者署名权的侵犯。这两种观点都不正确。这种行为既不是对被署名者姓名权的侵犯,更不是对被署名者署名权的侵犯,它是对被署名者作者身份权的侵犯。被署名者可以指控行为人将不是自己创作的作品以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侵犯了“作者身份权”。被署名者的指控行为属于行使“否定自己为被署名作品之作者”的权利,是作者身份权中的一个权能。
(三)修改权(www.xing528.com)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作品是作者品格、性格、风格和人格的综合体现。同样的品素,由不同的作者来组合,能够产生出完全不同甚至相反的结果。作者通常会根据自己的经历、体验、情感、观点和方法来选择品素并安排其排列顺序,从而产生出符合自己“四格”(品格、性格、风格、人格)的作品。如情绪低落者看夕阳,会选择“日暮途穷”;心情舒畅者看夕阳,定会选择“夕阳无限好”。因此,除作者之外,其他的人对作者为什么要在此选择这样的字、词、句,为什么要作如此的编排、组合,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甚至是不能理解。法律将修改作为一项人身权授予作者,正是基于此。
修改权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自己修改作品的权利;(2)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3)禁止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4)承认他人对作品已作的修改的权利。一般情况下,任何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对作品进行修改。最好的做法是要求作者自己对作品进行修改。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7]。报社或者期刊社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也有限制。具体而言,报社、期刊社也只能对明显的文字错误进行校正,对明显多余、重复的文字进行删减,对明显遗漏的文字进行添加。如作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写成了“中华人人共和国”,就是明显的错误,报社、期刊社可将“人人”修改为“人民”。但如果作品中如出现了新创词,报社、期刊社不得以该词有错误为由进行修改或删减,如作者写的是“我给谁发了一件伊妹儿”,报社或期刊社不得以“伊妹儿”是一个人们不熟悉的新词为由,将这句话改为“我给谁发了一封电子邮件”。尽管这两句话的意思是一样的,但可能与上下文的语境不符,也可能反映出作者是否新潮、是否易于接受新事物、是否懂新概念等有关。这一小小的修改,对作者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因此,如无特殊情况,任何人(包括报社、期刊社)不得随意修改他人在作品中选择的字、词、句。
当然,报社、期刊社所能修改的仅仅是文字性的东西,决不能对作品的内容作任何修改。也就是说,作者在作品中所表达出来的综合理念,除作者之外,任何人都不得修改。作者许可或授权的修改,须经作者同意,才是可以的。他人事先未经作者许可或授权,事后得到了作者的认可,也是可以的。但老师对学生作文的批改,不发生修改权的问题,而是教学环节和教学行为。如大学生的学士学位论文交给导师后,导师对其加以修改,既是教学的需要,也是学生的授权修改。对此,《日本著作权法》有规定[8]。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9]。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的两项精神权利之一。其规定是“并享有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有损于其声誉的其他一切损害。”它比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更全面。而《日本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持完整性权”将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合并在一起。我国有学者也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与修改权合并在一起,两者虽然有某些方面的差异,但总的精神是一致的,但既然我国原来的《著作权法》没有将这两项权利合并在一起,现在的修正案也没有将它们合并,是有其道理的。第一,修改权的重点在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重点则在作品的综合理念;第二,修改作品的行为必然要对作品的表达形式即品素进行变动或更改,而侵害作品完整权则可能根本不涉及作品的品素,仅仅是对作品本意或原意的歪曲、篡改、诋毁、诽谤,从而达到损害作者声誉的目的。第三,修改权可由作者本人行使,也可由作者授权他人行使,而保护作品完整权主要是一种消极权,因其他人无法准确理解作者的原意,不可能正确进行保护,所以只能由作者本人行使。如果将这两项权利合并,可能给作者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保护作品完整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禁止他人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的权利;(2)禁止他人对作品进行割裂或更改的权利;(3)禁止他人对作者声誉进行诋毁、贬损的权利。
除上述四项权利外,其他国家著作权法或版权法规定的精神权利还有作者身份权、收回作品权、作品接触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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