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识产权领域,著作权的内容最丰富,它同时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的内容。它也是知识产权领域少有的几个同时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内容的权利。在研究知识产权特征时,有学者认为内容双重性是知识产权的一项基本特征,但也有学者认为内容双重性不是知识产权的特征。肯定论者认为,虽然并非每一类知识产权都同时具有内容双重性特征,但至少著作权是具有双重性的;另一方面,作为上位概念的知识产权同时包含有财产性的权利和人身性的权利,应当是不容置疑的。所以,内容双重性应当是知识产权的一个基本特征。而否定论者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只有著作权是最典型的具有内容双重性特征,其他种类的权利,要么只是财产性权利(如专利权、商标权等),要么只是人身性权利(如发现权、发明权等),要么是具有财产内容的人身性权利(如商号权或企业名称权、商誉权等),故内容双重性不是知识产权的一个基本特征。
在此,我们姑且不论肯定论者与否定论者孰是孰非,但两者有一个共同点,即内容双重性是著作权的一项基本特征。当然,内容双重性是不是著作权的基本特征,也是值得商榷的。在法国、德国、俄罗斯和我国等国家,著作权法都明确规定了著作权的双重内容,所以,毫无疑问,著作权具有内容双重性特征。但是,即使是与大陆法系著作权体系很接近的日本,其著作权法也没有赋予著作权以双重内容,而是将著作权定为纯财产性权利,而以平行概念人格权作为人身性权利。如《日本著作权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1款和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以下称‘著作人人格权’)以及第21条至第28条规定的权利(以下称‘著作权’)。”此外,英国版权法明确规定“版权是一种财产权利。”[1]因此,当我们说著作权内容的双重性时,应当以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规定为基础。
另一方面,著作权的内容是与时俱进的。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著作权的内容在不断地丰富。最初著作权或版权的主要权项仅有复制权、翻译权、表演权等,这种状态一直持续了近两个世纪。20世纪上半叶,人们已经普遍认识到,著作权不再是一个单一权利的概念,而是一系列独立权利和特殊利益的组合。著作权内容的丰富和发展,首先归因于传播技术的革命。“每一利益或权利均是回应传播领域的革命性科技发展,同时每一利益或权利又都引起教育和娱乐产业的扩大。”[2]在著作权的概括名义下,各项财产权相继出现。随着无线电和有线电技术用于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产生以传送广播与电视为内容的“播放权”;随着留声机、录像机、录音机的发明,产生了以机械光学电磁为技术特征的“机械复制权”;随着摄影机、放映机以及活动照相技术的出现,产生了摄制电影、电视、录像的“制片权”;随着电子技术、网络技术的发明和应用,数字化权、网络信息传播权等应运而生。(www.xing528.com)
在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虽有近百年历史,但新中国成立后,著作权保护制度有一个时期的停滞,所以,权利内容的扩展轮廓不是很清晰。现行《著作权法》授予著作权人的权项已与国际接轨,基本符合《伯尔尼公约》和《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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