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次修正的动因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施行以来,国际国内发生一系列影响著作权法律制度的重大事由,如我国正在从计划经济时代向市场经济时代转变、我国即将加入WTO、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许多新的国际条约的缔结等,使我国原本先天不足的《著作权法》显得更加捉襟见肘。正是在这样的条件下,我国自1996年5月正式开始了修改《著作权法》的准备工作。但由于问题的复杂性,以至经过五年多时间后,才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修正案。
(二)本次修正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正案有53条之多,涉及原法的绝大多数条款[12]。此次修改,尽管未能完全解决所有问题,但总体上还是比较好的。本次修正的主要内容有:
1.经济权利的扩张与增改
原《著作权法》关于经济权利规定只有一款,即第10条第(五)项,“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非常笼统,一旦遇到具体问题,就无所适从。这与现代社会对著作权保护的要求相距甚远。本次修正案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和《知识产权协议》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对经济权利进行了较合理的扩、增、改:(1)扩张的权利有表演权、广播权等;(2)增加的权利有网络信息传播权、出租权、转让权以及图书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表演者的许可录制及获酬权和网络信息传播表演的权利等;(3)修改的权利有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汇编权、摄制权等。
2.作品形式的修改与增添
从作品种类的数量上看,现法与原法并无二致,但现法对原法规定的作品形式进行了适当的修改与添加。(1)修改的作品形式有“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2)增加的作品形式有“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和“模型作品”。
3.权利主体的明晰与周全
关于权利主体,即作者或著作权人,所作的规定比较模糊,并有明显缺漏。本次修正案不仅将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取得著作权的情形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而且还将原法中未予以规定的“无国籍人”补充完整了。现法所规定的权利主体既明确,且周全。(www.xing528.com)
4.集体管理组织的定位与定性
原法中没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应当是一个明显的缺漏。在原法的施行过程中,尽管设立了“音乐家著作权协会”和“版权使用费收转中心”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但由于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运作时并不尽如人意。此次修正案,不仅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亿具有的法律地位,而且还明确了其性质是“非营利性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5.限制制度的调整与归位
著作权限制制度是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不仅关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利益的维护,而且也关乎社会公众汲取精神营养、进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社会利益。恰如其分地构建该项制度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本次修正案既合理地调整了原法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又正确地取消了广播电台、电视台免费使用他人已出版的录音制品的规定,使其回归到适当的位置,而且还增加了“义务教育和国家规划教材”编写者的法定许可使用权、录音制作者对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和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权、广播组织对已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使用权等。
6.侵权行为的重组与增加
原法用两条(第45条和46条)共规定了十五种侵权行为。单从侵权行为种类多少看,似乎并无太多的问题,但其归类存在明显的不足,如将“抄袭、剽窃”行为划归第二类侵权行为,就不太合理。此次修正案对原法规定的十五种侵权行为进行了重组,应当说相对合理了一些;同时还增加了现行法第46条的第(八)项和第47条的第(一)、(三)、(六)和(七)项,使侵权行为种类达到了十九种之多,也就是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大了对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利益的保护强度。
7.司法程序的完善与效益
原法规定的司法程序相对比较单调,让权利人寻求司法救济时,难以达到预期效果。此次修正案增加了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法定赔偿额制度和过错推定责任制度,并完善了损害赔偿计算办法,为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法律保护提高了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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