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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议》对执法机制的优化要求

更新时间:2025-01-11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将一整套执法机制作为其重要制度规定在其中,是《知识产权协议》异于其他已有知识产权条约的重要特征。《知识产权协议》第三部分详尽地规定了“知识产权执法”机制,包括“总义务”、“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有关边境措施的特殊要求”和“刑事程序”共五节。《知识产权协议》在第34条还专门规定了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

将一整套执法机制作为其重要制度规定在其中,是《知识产权协议》异于其他已有知识产权条约的重要特征。该机制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相配合,使该协议成为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执行力最强的条约。《知识产权协议》第三部分详尽地规定了“知识产权执法”机制,包括“总义务”、“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有关边境措施的特殊要求”和“刑事程序”共五节。概括起来,该部分规定的执法机制有以下特征:(1)突出规定了执法机制的设置与执法活动的指导思想;(2)强调民事诉讼程序执法的重要地位;(3)充分保障执法及时、有效,同时强调执法程序的公正;(4)肯定执法的行政程序,但强调必须符合协议的规则;(5)强调对行政审查决定的司法程序。

(一)知识产权执法的总义务

该协议规定知识产权执法的总义务为:(1)执法程序应当能够有效地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同时又应当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防止知识产权滥用;(2)执法程序应当公平和公正,不应过于复杂和费用过高,也不应当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导致不必要的拖延;(3)对案件的决定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理由。决定只能以证据为依据,并应为当事人提供就证据陈述意见的机会;(4)程序的当事人应当有机会请求司法机关对终局的行政决定进行复审;(5)不要求为知识产权执法而建立一种与一般法律执法不同的司法制度。

(二)对诉讼主体和诉讼义务方面的要求

对此,《知识产权协议》要求:(1)为权利人提供该协议规定的各类知识产权全部的民事司法救济措施;(2)被告应获得及时、足够详细和权利主张依据的书面通知;(3)各方当事人能够委托独立法律顾问担任代理人,不得强制规定当事人亲自出庭增加额外支出;(4)当事人各方享有证明其权利主张和出示一切有关证据的权利;(5)提供措施识别和保护秘密信息所采取的措施,违背现行宪法规定的除外。

(三)对证据提供的要求

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知识产权协议》规定:(1)谁主张权利,谁负举证责任;(2)若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主动拒绝接受必要的信息,或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必要信息,或明显妨碍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司法当局可以在当事人对有关主张、证据陈述意见的前提下,就已经出示的信息,作出初步或最终确认或否认的决定。《知识产权协议》在第34条还专门规定了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

(四)对禁令的要求和限制

对民事诉讼的停止侵权措施,《知识产权协议》规定:(1)司法当局对停止侵权有权作出决定,特别对海关一旦放行,有权立即禁止含有侵权进口商品在该领域管辖内进入商业渠道;(2)对于当事人在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经营有关商品会导致侵犯知识产权前即已获得或已购买的该商品,各成员无义务赋予司法当局停止侵权措施的权力;(3)对知识产权无权许可的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使用,在考虑经济价值的前提下,仅适用支付使用费的措施;(4)在其他使用情况下,应当适用该协议第三部分规定的执法措施,但此类措施不符合国内法时,则应当确认知识产权的权属并给予适当补偿。

(五)对损害赔偿的要求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问题,《知识产权协议》规定:(1)对已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系侵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行为人对权利人损害赔偿的范围为足以弥补因侵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3)行为人还应当支付权利人因此的开支;(4)在适当场合,即使行为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侵权行为,司法当局还可以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金,或者两者并处。

(六)对其他民事救济措施的要求

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其他民事救济措施,《知识产权协议》规定:(1)对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的程度以避免对权利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并且不对其作任何补偿;也可以在不违背现行宪法规定的前提下,责令销毁该商品;(2)在不作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限。采取该类措施时,应当考虑第三方的利益,并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使用的救济措施相协调;(3)除个别场合,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仅将非法附着于商品上的商标去掉,不足以允许此类商品投放市场。

(七)对滥用知识产权造成被告损害的赔偿要求

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赔偿责任,《知识产权协议》规定:(1)对一方当事人申请的措施已经采取,但该申请人滥用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司法当局应当责令该申请人向因受禁止或限制的对方当事人就因滥用权利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赔偿;(2)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及其人员在善意采取或试图采取特定救济措施时,才能免除他们对采取该措施的过失责任。(www.xing528.com)

(八)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

《知识产权协议》对刑事诉讼的要求是:(1)全体成员应当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刑事程序和救济措施,以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惩处,对故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行为予以刑事惩处。可采用的刑罚类型,应当包括监禁、罚金,或两者并处;惩罚的程度符合适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2)在适当场合,可采用的措施应当包括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犯罪活动的原料、工具等;(3)各成员还可以规定将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适用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特别是故意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

【关键词索引】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法

发明创造, 文学艺术作品

工业产权,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智慧财产权 智力成果权

智慧创作物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协议 非物质性

无形性 地域性

时间性 独占性

知识产权的转让 知识产权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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