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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客体:智慧创作物的保护及限制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这一层面看,用这些概念中的某一个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概念并无明显不妥。因此,我们以此概念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称呼。如果一项精神产品,虽然蕴涵有某种智慧,但并未体现其个性特征,则该项精神产品也不是知识产权客体的智慧创作物。广而言之,一切抄袭、剽窃他人已有成果而产生的成果,都不是该抄袭者、剽窃者的智慧创作物,不能产生相应的知识产权。正是智慧创作物的无形性特征,决定了知识产权必须完全依靠法律规定给予保护。

知识产权客体:智慧创作物的保护及限制

(一)知识产权客体的概念

知识产权的客体究竟是什么?到目前为止,尚无统一的概念。见诸于教材、论文、著作或者其他读物的概念有:智力成果、知识产品、智慧创作物、精神产品、无形财产和智力产品等。这些概念都有其合理性,都从某一角度肯定了知识产权的客体不同于物权客体的物。从这一层面看,用这些概念中的某一个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概念并无明显不妥。WTO网站上使用的概念“the creations of their minds”(智慧创作物),是WTO官方的意见,值得借鉴。因此,我们以此概念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称呼。

智慧创作物,是指自然人运用其智慧,创作出来的具有个性特征的精神产品。其内涵是:(1)蕴涵有人类的智慧。因此,①天然生长的一切物都不属于该范畴;②虽然是人类活动产生的但其中因不蕴涵有智慧,也不属于该范畴,如园林工将一棵树从此地移到彼地,再将该树植于地上,由此产生的结果,就不是智慧创作物。(2)具有个性特征。如果一项精神产品,虽然蕴涵有某种智慧,但并未体现其个性特征,则该项精神产品也不是知识产权客体的智慧创作物。如一个工人按照工程师设计的图纸生产的产品,对该工人而言,就没有体现其个性特征,因此不是他的精神产品。广而言之,一切抄袭、剽窃他人已有成果而产生的成果,都不是该抄袭者、剽窃者的智慧创作物,不能产生相应的知识产权。

智慧创作物的外延包括:文学艺术作品、作品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创作出的传播成果、发明创造、商标、服务标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动物新品种、厂商名称、地理标记、未披露的信息、域名、经营管理经验等。

(二)智慧创作物的特征

1.无形性

智慧创作物的无形性,是指任何智慧创作物都不占有任何物理空间,而是以信息形式存在,看不见、摸不着,但却可以某种有形物质载体附载下来精神产品。

对此,著名哲学大师萨特在《恶心》中有一段非常精彩的阐释。即“洛根丁来到咖啡馆,最后一次欣赏了他的唱片,也正是在此刻,他领悟到了上述关于艺术作品的观念。留声机送来了一位黑人女歌手歌声《有些天》。唱片有点失真,但那首歌并未失真。歌曲本身不因其声音的传播工具之偶然变化而受到影响。我们可以烧掉一本印有诗歌的书,但这些诗歌却是无法烧掉的。”[1]哲学大师萨特的这段文字,非常精辟地阐释了“作品无形性”的特征。附载诗歌的书可以烧掉,但诗歌本身却是无法烧掉的。萨特关于作品无形性的阐释,同样适用于其他各类智慧创作物。

正是智慧创作物的无形性特征,决定了知识产权必须完全依靠法律规定给予保护。如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创作者就完全不可能凭借自己个人的能力控制他人的侵害。有形物则不同,即使法律未明确规定相应的权利,有形物所有人也可以将其控制在自己的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使他人难以侵犯。(www.xing528.com)

2.可传播性

智慧创作物的可传播性,是指任何智慧创作物都可以借助媒体进行广泛传播。如作品,可以通过出版物传播、口头传播、网络传播、表演传播等,使一切公众都可以通过某种途径获取之。其他种类的智慧创作物,也可以通过类似的途径传播。智慧创作物的这一特征,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应当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而发展。如著作权法被称为印刷术之子,此一关系表明传播技术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决定性作用;又如,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成为当今的热点和难点,是传播技术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又一例证。

但是,无论传播技术如何发展,对物权法律制度几乎没有实质性影响,甚至连重大影响都没有,其原因在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不具有可传播性。

3.共享性

智慧创作物的共享性,是指任何智慧创作物都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无论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文化政治、法律、经济制度存在多大差异,都希望更多地学习、借鉴、利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智慧创作物来丰富本民族的精神宝库。正是智慧创作物的这一特征,导致了世界各国总是想方设法地盗窃他国最先进的技术、盗制他国的影视制品、文化产品、盗用他国的商业秘密等。因此,国际上已经缔结了数十个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以协调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如果智慧创作物不具有共享性,那么,协调各个国家或地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际条约就没有存在价值了。

4.复制性

智慧创作物的可复制性,是指任何智慧创作物都可以被人们以某种方式进行再现。事实上,可复制性也是判断某智慧创作物是否已经创作完成的标志。如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这一规定明确指出“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是作品依法创作完成的一个标准。又如《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获得专利权的实质条件时用了“实用性”标准。而专利审查部门在审查实用性时,明确要求“再现性”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标准。对其他种类的智慧创作物而言,可复制性也是其特征。

除了上述四项特征外,智慧创作物还有其他一些特征,在此不再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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