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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审理体制改革的理论前沿问题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我国民事审判体制改革后,法院就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统一交由民事审判三庭审理,从而使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得以明确。

我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审理体制改革的理论前沿问题

知识产权协议》在其序言中明确将“知识产权”定性为“私权”,即“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

这一规定,不仅解决了人们长期以来对知识产权性质各种不同的看法,而且使WTO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所持有的做法有了统一标准。在此以前,知识产权究竟是私权还是公权,抑或是公权与私权的混血儿,认识颇有差异。于是,导致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力或者不一致。例如,在我国,2000年以前,法院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将著作权案件交由民庭审,将其他知识产权案件交由经济庭审,这种做法虽然有历史的原因,但与人们对知识产权性质的理解不一致也有关系。在我国民事审判体制改革后,法院就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统一交由民事审判三庭审理,从而使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得以明确。

尽管如此,我们应当如何正确理解知识产权的私权性,重要的是要在理论上阐释清楚。首先,知识产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使是公权力组织成为知识产权主体,也是私权主体,即彼此的地位平等;其次,知识产权的内容是对智慧创作物依法享有的专有权,是排除他人擅自利用其智慧创作物的权利,不是对别人的管理权、控制权、调控权、指挥权或命令权;再次,知识产权的客体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独立创作、开发、研究出来的智慧创作物;最后,知识产权的行使只受法律限制,任何个人、组织或者机关,不得非法干预。

【注释】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为《巴黎公约》。

[2]《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为《伯尔尼公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为《民法通则》。

[4]参见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e/trips-e/intell-e.htm.“What ar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e the rights given to persons over the creations of their minds.”

[5]《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为《知识产权协议》或者“Trips协议”。

[6]有学者认为,物权是知识产权的上位概念,即物权包括有体物权和无体物权,且知识产权是一种无体物权,所以,知识产权应当是物权的一种。这种观点利弊各半:从利的角度看,将知识产权归人物权体系下,使长期游离于物权制度之外的知识产权,有了归属,以物权制度模式来保护知识产权,有利知识产权所有人;从弊的角度看,这种观点注意到了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共性,却忽视了知识产权的个性,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的研究,对知识产权法学的教学,都可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7]《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为《著作权法》。

[8]《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为《专利法》。(www.xing528.com)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为《商标法》。

[11]如《蒙古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越南民主主义共和国民法典》将“知识产权”编入其中,我国的《民法通则》以专节规定“知识产权”等。

[12]张宏良,金瑞恩编:《改变人类命运的八大宣言》,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第16页。

[13]参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1条第(1)、(2)款的规定。

[14]参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1条第(3)款的规定。

[15]参见《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的规定。

[16]《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简称为《罗马公约》。

[17]《知识产权协议》序言规定:“全体成员期望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阻力,考虑到有必要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

[18]参见《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第2款。该款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者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益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19]参见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该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我国《商标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我国《专利法》第60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20]参见我国《专利法》第57条第2款、第63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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