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知识产权协议》,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WTO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要做到充分有效、公正合理、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和合作顺畅[17]。按照《知识产权协议》的基本要求,我国已对知识产权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基本达到其标准。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
《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最低标准涉及三方面的内容:(1)权利范围;(2)保护水平;(3)例外限制。
1.权利范围
《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保护的知识产权权利范围包括七项,即著作权与相关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未披露的信息权。但这并不是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的全部。也就是说,对其他种类知识产权的保护不是协议规定的义务,各成员根据自己国家或地区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给予保护,如关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到目前为止,我国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范围已基本达到了《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
2.保护水平
《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水平包括:(1)获权条件;(2)不授予权利的对象;(3)权项和保护期;(4)对权利主体的要求。这四个方面的要求,我国的知识产权法都有规定,而且与之完全相符。(www.xing528.com)
3.例外限制
此处所指的例外限制,实际上就是知识产权法所规定的限制制度。前面已经讲过,知识产权与其他种类的私权具有许多区别,这都是由知识产权客体所具有的基本特征决定的。因此,对知识产权进行适当限制,既有利于促进智慧创作物的创作,也有利于社会公众对智慧创作物的合理利用。从本质上讲,对知识产权进行合理限制,就是对知识产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与协调。对此,《知识产权协议》有明确规定,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也完全与之相一致。
(二)对执法机制的基本要求
《知识产权协议》的第三部分对知识产权执法机制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这也是它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的重要区别之一。
《知识产权协议》对知识产权执法机制的要求主要有:(1)总义务;(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3)临时措施;(4)有关边境措施的特殊要求;(5)刑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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