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空间效力的有限性,也称为地域性。其基本含义是:依据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取得的知识产权,一般情况下,其效力仅及于该国或该地区,不具有域外效力。如果智慧创作物的创作者希望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就其智慧创作物获得知识产权保护,就应当依据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或者双边协定、多边协定或者互惠原则,到相应国家或地区去取得知识产权。否则,其智慧创作物就不可能受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的保护。
现在,尽管国际上已经缔结了数十个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但是,这些条约只不过是架设在各个国家或地区之间的桥梁或开通的管道,使得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或地区的国民能够通过这样的桥梁或管道,将保护的触角延伸至他国或他地区,但并不是将知识产权之效力空间进行了扩展。如根据欧盟知识产权条例或指令取得的知识产权,只能在欧盟范畴及欧盟各成员国范围内有效力,在域外仍然是无效的。
除知识产权外,其他的民事权利,尤其是物权,是否也具有这种地域限制呢?譬如,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花钱买了一块手表,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取得了该手表的所有权。如果你戴着这块手表到其他国家去,该国法律会承认你对该手表享有的所有权吗?结论当然是肯定的。显然,动产物权不具有地域限制。由于不动产物权无法脱离其所在国或地区,所以不发生效力的地域限制问题。(www.xing528.com)
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某些特殊种类的知识产权的效力可以作适当延伸。如《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一)项规定:“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应适用本条规定。”显然,《巴黎公约》的该项规定,将驰名商标的效力延伸至巴黎同盟各国。
尽管如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并不能因此而受到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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