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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民法》:中国历史最早的民法典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华民国民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行的民法典,总体上反映了清末至民国时期民法法典化的最高成就。对于个人权利的行使、契约的订立及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该民法典也做出了严格限制。与此同时,民法典还是保留了一些调整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民国民法》:中国历史最早的民法典

自清末法制改革开始,民事立法就严重滞后,清末的民律草案和民国北京政府编订的“民律二草”均未能成为正式民法典。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成立后,编制民法典成为一项重要工作。时任立法院院长的胡汉民倡议采取民商合体的方法,制定民商统一法典,不再制定独立商法典。这一提议经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讨论被接受。立法院拟定“《民法总则编》立法原则草案”十九条,提请中央政治会议议决并得到通过。1929年1月20日,立法院成立以傅秉常、焦易堂、史尚宽、林彬、郑毓秀为起草委员的民法起草委员会,并聘请司法院院长王宠惠、考试院院长戴传贤和法国学者宝道为顾问。民法起草委员会根据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议决的立法原则开始《民法·总则编》草案的起草。该草案于同年4月20日在立法院第二十次会议上三读通过,随后由国民政府于5月23日公布,10月10日施行。《民法·总则编》共一百五十二条,分七章:法例,人,物,法律行为,期日及期间,消灭时效,权利之行使。

民法起草委员会根据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议决的“《民法·债编》立法原则”及“编定民商法统一法典议决案”,起草了《民法·债编》草案。1929年11月5日,经立法院通过。同年11月23日由国民政府公布,1930年5月5日施行。《民法·债编》共六百零四条,分二编:通则,各种之债。

此后,民法起草委员会根据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议决的“《民法·物权编》立法原则”十四条,起草《民法·物权编》。1929年11月19日经立法院通过,同年11月30日由国民政府公布,1930年5月5日施行,《民法·物权编》共二百二十一条,分十章:通则,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占有。

民法起草委员会根据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第236次会议议决的“《民法》亲属、继承两编立法原则”,开始起草《民法·亲属编》和《民法·继承编》。1930年12月3日经立法院通过后,同年12月26日由国民政府一并公布,1931年5月5日同日施行。《民法·亲属编》共一百七十一条,分七章:通则,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扶养,家,亲属会议。《民法·继承编》共八十八条,分三章:遗产继承人,遗产之继承,遗嘱

《中华民国民法》共五编一千二百二十五条,以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为主要参考,尤其是参照德国民法、瑞士民法中的多项制度和条文,同时,也参考了法国、日本苏联的民法规定。《中华民国民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行的民法典,总体上反映了清末至民国时期民法法典化的最高成就。

《中华民国民法》具有自己的特色,其主要特点如下:

(一)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在近代民商法编纂体例上,主要有两种形式。其一是“民商分立”,即民法典之外,制定独立的商法典。其二是“民商合一”,不制定独立的商法典,而将商事方面的规定合并于民法典之中,或者制定一些单行商事法规作为民法的补充。清末法制改革时,仿照德、法、日等国法典编纂体例,采取“民商分立”的形式。1929年5月,在起草《民法·债编》时,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和副院长林森以“民商分立”的立法形式不符合中国国情和民族传统为由,提议采取“民商合一”的编纂体例:“査民商分编,始于法皇拿破仑法典,维时阶级区分,迹象未泯,商人有特殊地位,势不得不另定法典,另设法庭以适应之。吾国商人本无特殊地位,强予划分,无有是处。此次订立法典,允宜社会实际之状况,从现代立法之潮流,订为民商统一法典。”[1]立法院采纳他们的建议,决定以民商合一体例编订民法典,将通常属于商法总则之经理人及代办商、商行为之交互结算、行纪、仓库、运送营业及承揽运送等内容一并编入债编。其他不宜合并的内容,分别制定单行商事法规。(www.xing528.com)

(二)以社会本位为立法原则

西方在创立近代民法体系时,以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观念为基础,提出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私法原则。但到二十世纪初,贫富分化严重,社会阶级对立,学界开始反思不加限制的个人本位原则。自德国制定《魏玛宪法》开始,对所有权做出一定限制以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本位原则开始成为潮流。南京国民政府制定《民法》时,依然继承了保护个人权利的三大私法原则,但同时又从“保护社会公益”这一原则出发,对三大原则的适用作了诸多限制,将社会本位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在民法基本价值上注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对私人所有权、契约自由、遗产继承在行使上加以一定的限制,并确立了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起草委员会在“《民法·总则编》立法理由”中指出,采取社会本位的根据在于:“自个人主义之说兴,自由解放之潮流奔腾澎湃,一日千里,立法政策自不能不受其影响。驯至放任过甚,人自为谋,置社会公益于不顾,其为弊害,日益显著。且我国人民,本已自由过度,散漫不堪,尤需及早防范,籍障狂澜。本党既以谋全民幸福为目的,对于社会公益,自应特加注重,力图社会之安全。”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在阐释这一理由时说:“中国向来的立法是家族的,欧美向来的立法是个人的,而我们现在三民主义的立法乃是社会的。”

社会本位原则在民法中有较多体现,尤其是在债编,通篇贯穿着注重社会公益的精神。如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第148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对于个人权利的行使、契约的订立及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该民法典也做出了严格限制。

(三)吸纳外国民法中最新学理和立法例,注意继受法与固有民法的结合

《中华民国民法》在体例和内容上大量借鉴了德国、瑞士、日本和苏联等国家的立法成果,如在法典编目上,以“债”代替以往的“债权”,体现法律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而不单纯是保护债权人;在婚姻的法律效力上,采用仪式制,而不采用登记制。在亲属编和继承编中,以往的法律草案中对诸多传统制度多有保留,而本次立法多予以废除,如确立子女有平等的遗产继承权,取消嫡子与庶子的区别、废止了宗祧继承制度;在婚姻与家庭关系上,主张男女平等,不再认为妻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规定配偶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规定已婚妇女对个人财产有完全处分能力。

与此同时,民法典还是保留了一些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传统规范和习惯。如古代基于互助、济急的精神而建立的典权制度,向为律典所承认和规范,在元代的《大元通制》中有“典卖田宅”条,《大明律》《大清律例》均设“典买田宅”条。南京国民政府决定在新的民法中保留典权制度这一传统,《民法·物权编》专设“典权”一章。家作为社会构成的单元,在中国古代具有重要意义。南京国民政府起草民法时,决定保留家庭制度这一法律传统,设“家制”一章,但强调“应以共同生活为本位,置重于家长之义务”,对于家长权作了一定限制。中国古代亲属关系以亲疏、嫡庶、尊卑、长幼等标准划分亲属等级,南京国民政府制定民法时,根据中国社会安土重迁、重伦常秩序及因重宗统延续而多扶养、立嗣等习俗,确定保留亲属关系中区别尊卑身份范围的制度。如《亲属编》中在泛称尊亲属或卑亲属时,多兼指血亲与姻亲,并且包括直系亲属旁系亲属。民法还引传统法律及习惯中区分尊卑身分的“辈分”一词入于法典之中,使其具有正式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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