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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院民事判例及其普遍约束力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大理院通过行使最高审判权,解决具体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以此统一解释法律,进而创制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民事法律规则。大理院民事判例,不但对本案当事人有拘束力,而且对同类法律关系有普遍的规范效力。其中,大理院从民事判例中提取的判例要旨,以其简便明了、易于适用的特点,成为官方和民间在民事司法审判和民事社会生活中实际适用的准则。

大理院民事判例及其普遍约束力

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大理院判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成为规范民事审判的重要规则,弥补了民事规范的不足。大理院是民国北京政府的最高审判机关,该院分设民事科和刑事科。民国六年(1917年)以前,大理院民事科分为两个审判庭。在民法典付阙的情况下,大理院所刊著之民事判例成为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民事法律渊源。

民国北京政府时期遵行三权分立宪法原则,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相互独立、相互制衡。《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49、51条规定: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1914年的《中华民国约法》与192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都有相近之规定。依照分权制衡的宪法原则,大理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不具有创制民事基本法的权力,亦不能发布创制法律规则之命令,只能行使司法审判权。但《法院编制法》第35条规定:大理院院长有统一解释法律、必应处置之权;第37条规定:大理院各庭审理上告案件,如解释法令之意见,与本庭或他庭成案有异,由大理院院长依法令之义类,开民事科或刑事科或民刑两科之总会审判之。由此,大理院通过行使最高审判权,解决具体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以此统一解释法律,进而创制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民事法律规则。

在民国初期的民法发展过程中,作为实体法的“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条文稀少,规范对象和规范范围狭窄。而民事“习惯”“条理”等法律渊源,需要司法判决才能将确认其规范功能。因此,北京大理院通过民事审判中的判决理由和法律解释,逐渐发展和完善了民事规范体系。自1912年大理院改制,至1928年闭院,大理院民事各庭共审断民事案件两万余件。其中,有一千七百余则判决或解释了某一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中的条文内容,或援引习惯、条理,创制新的民事法律规则。(www.xing528.com)

大理院民事判例,不但对本案当事人有拘束力,而且对同类法律关系有普遍的规范效力。其中,大理院从民事判例中提取的判例要旨,以其简便明了、易于适用的特点,成为官方和民间在民事司法审判和民事社会生活中实际适用的准则。民间法律人士为了诉讼便利,将大理院民事判例要旨进行了系统汇编,仿照“民律草案”的体系,分“总则”性规范和“分则”性规范,以条为单位,依编、章、节的结构编排,形成了内容较为完备、具有法典结构的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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