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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的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是对前清《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民事部分条文加以援用,是1912年至1929年期间的主要民事实体法。“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一共只有一百余条,没有独立的原则体系和系统的规范体例,不足以规范日渐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民国北京政府通过司法审判、司法解释对之作了选择性的适用,这虽使“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的权威性受到削弱,但并不妨碍其民事基本法的地位。

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的优化措施

“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是对前清《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民事部分条文加以援用,是1912年至1929年期间的主要民事实体法

1912年3月,时任民国司法部总长的伍廷芳向南京临时政府提交咨文,“本部现拟就前清制定之民律草案……由民国政府声明继续有效,以为临时适用法律,俾司法者有所依据”,要求援用《大清民律草案》。在南京临时政府为北京政府取代后,北京政府于4月作出议决:“民律草案,前清时并未宣布,无从援用。嗣后凡关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各条办理”[1],即以前清民法草案未完成立法程序为由,否决了援用请求。但同时又决定以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制定、宣统二年(1910年)予以颁行的《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民事有效部分”为规范民事生活的法律规则。

“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一共只有一百余条,没有独立的原则体系和系统的规范体例,不足以规范日渐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其“有效部分”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做了一定的扩张,如北京大理院在其判决中将前清时期的《钦定户部则例》中有关户口、田赋等条文纳入到“民事有效部分”中。“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主要包括服制图、服制、名例、户役、田宅、婚姻、犯奸、斗殴和钱债等律例,在规范普通民事行为的同时也维护尊卑、长幼、嫡庶、男女等差等宗法制度,是中国固有民事主体、民事行为规范的集中体现,相当一部分条文并不适合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例如,在服制关系中体现的不平等身份制度就违反了民国初期“约法”中的人人平等原则;民事规则多禁止性规定,少权利设定,不利于债权关系的调整和物权的保护;维护家长的财产处分权,限制了民事经济交往的便利等。民国北京政府通过司法审判、司法解释对之作了选择性的适用,这虽使“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的权威性受到削弱,但并不妨碍其民事基本法的地位。(www.xing528.com)

此外,北京政府还公布了一些民事单行法令以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如1914年1月公布的《验契条例》、1915年10月公布的《管理寺庙条例》、1917年10月公布实施的《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1922年5月公布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条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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