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濬(1421-1495年),广东琼山人,字仲深,明代中期著名的思想家,被明孝宗御赐为“理学名臣”。他的《大学衍义补》是对汉代以来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一次全面总结。
(一)关于德礼刑政
在《大学衍义补》中,丘濬引用孔子所云“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以及朱熹关于“政者为治之具,刑者辅治之法,德礼则所以出治之本,而德又礼之本也。此其相为终始”这段论述,认为经书所言治道,不外乎德礼政刑四者,至于四者关系,丘濬称:“有政刑而无德礼,是谓徒法;有德礼而无政刑,是谓徒善。为政之道于斯四者,诚不可以缺一者也。”[103]
他仍然强调刑罚对教化的辅助作用,“礼乐者,刑政之本。刑政者,礼乐之辅。古之帝王,所以同民心,出治道,使天下如一家、中国如一人者,不过举此四者措之而已。是则所谓修道之教,王者之道,治天下之大经、大法者也”,“行此礼乐之道,则有法制禁令,防此礼乐之失,则有刑罚、宪度。”[104]作为治理国家的手段,礼乐刑政虽有主次之分,但其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约束百姓,从而建构一种统治秩序:“礼乐刑政,其致一也。必有礼乐以为刑政之本,则政事之行,刑罚之施,皆本乎自然之理,以立为当然之制,使民知所避而不敢违。是以民生日用之间,心志有所主,耳目有所加,举动云为有所制,是以不犯于有司。”[105]
(二)关于立法
在评价汉和帝时陈宠修定律令方面,丘濬非常认可汉代“论事往往主于经义,而言刑者必与礼并”,他认为陈宠修定律令时以经义为标准的做法,应该成为后世立法的根本:“其所平定惟取其应经合义者,则百世定律之至言要道也。”[106]关于明代法律,丘濬认为律名“虽沿于唐,而实皆因时以定制、缘情以制刑,上稽天理,中顺时宜,下合人情,立百世之准绳,为百王之宪度,自有法律以来所未有也。”即便如此,还是要讲究因时定制,毕竟法久则弊,“盖前日之要策,乃今日之刍狗,此必然之势,亦自然之理也。”
丘濬还谈到了修改法律和程序:“请下明诏,会官计议,本之经典,酌诸事情,揆之时宜,凡律文于今有窒碍者明白详着于本文之下。若本无窒碍,而所司偶因一事有所规避,遂为故事者,则改正之。仍敕法司,自时厥后,内外法司断狱一遵夫成宪,若事有窒碍,明白具奏集议,不许辄引前比,违者治以专擅之罪。如此,则法令画一,情罪相当而民志不惑矣。”[107]丘濬认为,虽然明朝法律仅四百六十条,在律之外也没有像唐宋朝那样编纂格敕,[108]但其实早在洪武六年,刑部尚书刘惟谦等修律时,便“又有《洪武礼制》《诸司职掌》之作,与夫《大诰》三编及《大诰武臣》等书。凡唐宋所谓律、令、格、式与其编敕,皆在是也,但不用唐宋之旧名尔。”[109]至于明代中后期条例存在的理由及其与律的关系,丘濬认为:“法者,祖宗所制,百世之典,例者,臣僚所建,一时之宜。法所不载而后用例,可也。既有法矣,何用例为?若夫其间世异势殊,人情所宜,土俗所异,因时救弊,不得不然。”如果律例之间相互冲突,如何适用则由皇帝决定,“有不得尽如法者,则引法与例,取裁于上可也。”[110]
(三)关于刑法(www.xing528.com)
关于刑法的作用,丘濬还是强调“刑以弼教,论罪者必当以教为主。”[111]他认为以刑弼教,正是古代圣人制刑的本意,“盖恐世之人不能循夫五伦之教,故制刑以辅弼之。使其为子皆孝,为臣皆忠,为兄弟皆友。居上者则必慈,与人者则必信。夫必守义,妇必守礼。有一不然,则入于法而刑辟之所必加也。”[112]丘濬认为刑法应该宽严适中,“帝王之道,莫大于中。中也者,在心则不偏不倚,在事则无过不及。帝王传授心法,以此为传道之要。”[113]丘濬引用《吕刑》“民之乱罔不中”的句子,指出:“治民之道无有过于中者也,是故先王立法制刑,莫不用中。中则无过,无不及,可以常用而无弊。”[114]立法要宽严适中,执法也要不偏不倚,“盖民不幸犯于有司,所以罪之者,皆彼所自取也。吾固无容心于其间,不偏于此,亦不倚于彼,一惟其情实焉。既得其情,则权其罪之轻重,而施以其刑。其刑上下,不惟无太过,且无不及焉,夫是之谓中,夫是之谓祥刑。”[115]
丘濬反对酷刑,甚至把酷刑问题与王朝兴亡联系起来:“人君之酷刑,皆足以失人心而亡国。”[116]对于宋代实行刺配,丘濬非常不以为然,认为这种恢复肉刑的做法,结果只能适得其反,“宋人于今五刑之外,又为刺配之法,岂非所谓六刑乎?聚罪废无聊之人于牢城之中,使之合群以构怨,其愤愤不平之心无所于泄心中之意。虽欲自新,而面上之文已不可去。其亡去为盗、梃起为乱,又何怪哉?宋江以三十六人横行河朔,迄不能制之,是皆刺配之徒,在在而有以为之耳目也。”[117]
丘濬还反对赎刑,“夫罪入五刑而可疑者,使富而有金者,出金以赎其罪可矣。若夫无立锥之民而犯大辟之罪,何从而得金千锾乎?如是,则罪之疑者,富者得生,贫者坐死,是岂圣人之刑哉?”他认为赎刑虽是帝王之法,但也只是用于学校,用以培养士大夫廉耻之心,后世把它变为常法,用于纳粟实边、财政征收尚可称不得已而为之,但若把它定为常制,就是借百姓犯法为国图利了。这样做如果说为国尚可,但地方官却借此为自己图利,甚至到了恬不知耻的地步。因此丘濬请求“乞敕法司申明旧比,再有犯者坐以枉法,终身不齿,庶几奸弊少息乎。”[118]
关于复仇引发的犯罪行为,丘濬在道义上给予肯定:“复仇之义,乃生民秉彝之道,天地自然之理。”一旦自己所亲所爱为他人所杀,自己不去报仇只能被人蔑视,正因如此,三代之时,“明报复之义以垂训,使人人知杀人之亲交者必死,杀己之亲交者必报”,但是自秦汉以来,“此义不明,一切以法律持世,惟知上之有法,而不知下之有义”。由此可见,丘濬是反对对复仇者一概绳之以法的,但他也担心因为复仇而又陷入冤冤相报的循环,而置国法于无用之地,因此建议朝廷立法,规定如果至亲亲属为人所杀,子孙及凡应报复之人,即赴官告诉,如果官司不予受理或拖延审理,“其报复之人奋气报杀所仇者,所在即以上闻,特敕理官鞫审。若其被杀者委有冤状,而所司不拘其人,不具其狱,即根究经由官司,坐以赃罪除名,而报仇者不与焉。”“若不告官,不出是日而报杀者,官司鞫审,杀当其罪者不坐。若出是日之外,不告官而擅杀者,即坐其亲属邻保以知情故纵之罪。而其报复之人,所杀之仇果系可杀,则谳以情有可矜,坐其罪而免其死。”[119]可见,对于复仇问题,丘濬试图在肯定复仇之义的基础上,把复仇行为纳入到正常的法律轨道,既在程序上保证复仇目的的实现,也在程序上保证真正的复仇者得到法律的宽宥。
(四)关于司法
丘濬非常重视司法官员的素养,认为司法官员为“民命所系、天讨所寓”,所以“非明义理、备道德、通经学者不可以居之。”[120]一方面,司法官吏必须做到奉公守法,因为“刑狱之事,实关于天,典刑者惟一循天理之公,而不徇乎人欲之私,权势不能移,财利不能动”,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用刑者无愧于心,受刑者允当其罪”。另一方面,司法官吏要知法也要通经,“夫吏胥之不通经,固不可以掌律令。”丘濬批判明代将司法事务交给武夫嬖幸的作法,认为这失去了刑以弼教的本义:“后世乃至以狱事付之武夫嬖幸,则并法比之不知焉。则是设为刑狱以立威制人,非以弼教辅治也。固非圣人制刑之意,亦岂天讨有罪之公哉?”[121]
丘濬认为,民间争讼,是祸乱的根源,“是以为治者必择牧民之官、典狱之吏,非独以清刑狱之具,亦所以遏争斗之源,而防祸乱之生也。”[122]至于听讼,丘濬强调利用证据断案,“非有所质证稽考,未易以平断之也。”当时出现最为频繁的土地诉讼,“推原其故,皆由疆界不明,质约不真之故。”[123]丘濬认为只要官员府严格土地图册的编造管理,使百姓占地皆有凭由,就可以平息土地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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