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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法律的主要形式和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明朝法律的主要形式有律、诰、条例、会典等多种,其中律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但在明中叶以后,《大明律》颁行已历百年,社会政治、经济条例与明初相比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定律虽不能轻改,但社会变化必须通过法律体现出来,《问刑条例》的制定适应了这一需要。

明朝法律的主要形式和优化措施

明朝法律的主要形式有律、诰、条例、会典等多种,其中律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

(一)制定《大明律》

根据《明史·刑法志》的记载,《大明律》的制定颁行,经历四个阶段。即“草创于吴元年,更定于洪武七年,整齐于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颁示天下”。

吴元年冬十月,朱元璋命令左丞相李善长等修定刑律,同年十二月完成,共有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12]这部律在内容上承袭唐律,在体例上则承继了《元典章》,即按照行政六部的顺序来编排律文,奠定了《大明律》体例改革的基础。

至洪武六年(公元1373年)冬,明太祖诏令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定《大明律》,至洪武七年二月律成,这部《大明律》共有三十卷,共计六百零六条,“篇目一准于唐:曰卫禁,曰职制,曰户婚,曰厩库,曰擅兴,曰贼盗,曰斗讼,曰诈伪,曰杂律,曰捕亡,曰断狱,曰名例”。以后又陆续有所厘定。[13]

洪武二十二年(公元1389年),朱元璋接受刑部建议,命翰林院同刑部官编类修订《大明律》。当时,宰相与中书省机构均已被废置,六部分掌中书省职权,所以这次修律改变了唐以来沿袭八百年的封建法典编纂体例,以名例律冠于篇首,下按六部官制,分吏、户、礼、兵、刑、工六律,共三十卷,四百六十条。《大明律》在体例、内容等各方面遂基本定型。

图15 《大明律》

洪武三十年(公元1397年),朱元璋命令刑官摘取大诰重要条目,附于律后,编成《大明律诰》。至此,历时三十年之久,《大明律》最终编纂完成。在制定《大明律》过程中,明太祖朱元璋倾注了心血,如刘惟谦等洪武七年在《进大明律表》中所说,每一篇完成以后缮书上奏,太祖都要亲笔裁定,“陛下圣虑渊深,上稽天理,下揆人情,成此百代之准绳。”[14]《大明律》颁行以后,京内外决狱,均以此为依据。

(二)颁行明《大诰》

大诰作为一种文体,源自《尚书·大诰》,后者是周公东征殷遗民时对臣民的训诫。而明《大诰》则是朱元璋重典治国思想的产物。朱元璋鉴于百姓沿袭元代恶习,徇私废公,违法犯罪越来越多,因而“采辑官民过犯”[15]的典型案例,自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至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先后制定《御制大诰》七十四条,《大诰续编》八十七条,《大诰三编》四十三条,《大诰武臣》三十二条,目的是使臣民“使知趋吉避凶之道”[16]

明《大诰》规定的刑罚,如族诛、凌迟、枭首、斩、墨面文身、挑筋去指、剁指、断手、刖足、阉割为奴等,多为法外之刑,这是《大诰》的最大特点。《明史·刑法志》称:“凡三《诰》所列凌迟、枭示、种诛者,无虑千百,弃市以下万数。”体现了《大诰》的残酷性。

《大诰》的主要内容是惩治贪赃官吏和地方豪强。《大诰》中有案情的共二百零一条,讲官吏犯法的一百五十余条,占总数的百分之七十;讲豪强犯法的三十九条,占总数的百分之十八;而讲百姓犯法的二十余条,不到总数的百分之十,且主要集中在《大诰》制定的后期。(www.xing528.com)

为了保证《大诰》的贯彻执行,朱元璋在颁行《大诰》时曾宣布:“一切官民诸色人等,户户有此一本,若犯笞、杖、徒、流罪名,每减一等;无者,每加一等。”[17]除了用这种方法强制人民了解《大诰》内容外,明太祖还命令塾师讲说《大诰》,乡民集会也要派人宣讲《大诰》。

洪武三十年(公元1397年),朱元璋选择《大诰》中重要条目三十六条附于《大明律》后,称为《大明律诰》。据《明史·刑法志》记载,“自《律诰》出,而《大诰》所载诸峻令未尝轻用。”到明成祖时又下诏“法司问囚,一依《大明律》拟议,毋妄引榜文条例为深文。”[18]《大诰》的行用与废止,说明重刑峻法仅仅是明初特殊历史条件下的权宜之策,在完成它的历史使命以后,它的终止是历史的必然。

(三)删定《问刑条例》

明初就有条例。洪武二十二年(公元1389年),刑部上奏:“比年条例增损不一,以致断狱失当。请编类颁行,俾中外知所遵守。”[19]明太祖于是下令将历年所增条例,按类附入律后。不过,明成祖时规定司法审判必须依据《大明律》,禁止随意引用“榜文条例”。成化元年(公元1465年),明宪宗也曾下诏:“令谳囚者一依正律,尽革所有条例。”[20]可见在明中期以前,虽有条例颁行,但正如明太祖曾以“条例特一时权宜,定律不可改”,否定了刑部“律条与条例不同者宜更定”[21]的建议,条例既无法比拟正律,也不够稳定。

但在明中叶以后,《大明律》颁行已历百年,社会政治、经济条例与明初相比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定律虽不能轻改,但社会变化必须通过法律体现出来,《问刑条例》的制定适应了这一需要。

孝宗弘治五年(公元1492年),刑部尚书彭韶等因鸿胪少卿李鐩所请,删定《问刑条例》,至弘治十三年刑部尚书白昂奉旨增定《问刑条例》二百九十七条。正德年间,虽有大臣奏请编定新例,但武宗不从,命断狱仍据《大明律》及弘治十三年钦定条例。至嘉靖二十八年(公元1549年),世宗令尚书顾应祥等删定弘治朝定例以来新增例文条款,定《问刑条例》二百四十九条,嘉靖三十四年(公元1555年)续增九条,故嘉靖《问刑条例》共二百五十八条。万历十三年(公元1585年),神宗命刑部尚书舒化等编辑嘉靖三十四年以后诏令及宗藩军政条例、《捕盗条格》。漕运议单等与刑名相关者,以律为正文,以条例为附注,编定《问刑条例》三百八十二条。到崇祯十四年(公元1641年),刑部尚书刘泽深又奏请议定《问刑条例》,皇帝应允,终因时局危急,未及议行。

至于《问刑条例》与《大明律》的关系,如《明史·刑法志》所载:“其法外遗奸,列圣因时推广之而有例,例以辅律,非以破律也”,[22]通过修定《问刑条例》,反映当时的社会问题,对《大明律》作出适当的补充和修正。这样既保持了正律的稳定性,又及时反映社会生活的变化,有利于法律的实施。但在司法实践中,皇权专制条件下以例破律的情况并不少见,这同样也是不容忽视的。

(四)编纂《大明会典》

在制定《大明会典》之前,明代已经颁行了一些单行的行政法规。明英宗时,鉴于各朝行政法规零散重复,前后不一,不便于检索使用,开始编纂具有行政法典性质的《大明会典》。至孝宗弘治十五年(公元1502年),《大明会典》初步编成,但并未颁行。至武宗正德年间,经内阁重新审校,弥补疏漏,正式颁行天下,通称《正德会典》。此后又经世宗嘉靖八年(公元1529年)进行续纂(通称《嘉靖续纂会典》),神宗万历四年(公元1576年)进行重修(通称《万历重修会典》)。

从内容上看,会典取材于明朝官修律、令、礼、式、宪纲和诸司档案书籍,内容广博,是集历朝法令、定一代章程的行政法典。《大明会典》的体例,基本沿袭《唐六典》,是以六部官制为纲,按宗人府、六部、都察院、六科、各寺、府、监、司的次序,分述各行政机关的职掌和事例。与《唐六典》不同的是,《大明会典》是经钦命颁行、天下臣民共同遵守的法典,并非单纯的行政法规的汇编。它为清代五朝会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体现了明朝立法的重要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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