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元之前,蒙古国尚未形成系统的司法制度,实践中既无固定的司法机关,也无稳定的诉讼审判程序。建元后,在民族传统习惯、宗教信仰差异和阶级矛盾的交相作用下,元代形成多元化、复杂化的司法体系。
(一)司法机关
1.中央司法机关。
(1)大宗正府。大宗正府为元初所置,内设“断事官”称为“达鲁花赤”,为中央审判机关。其职责有二:一是审理诸王、驸马、投下、蒙古人、色目人刑名词讼等;二是对汉人奸盗、诈伪、蛊毒厌魅、诱拐逃驱(奴隶)、轻重罪囚也负有审理职能。其后,其职责屡有变化,至和元年(1328年)后,宗正府只管两京师(上都与大都)的蒙古人以及集赛(管理喇嘛的事务机关)、军站、色目人与汉人相犯的词讼案件。
(2)刑部。刑部是元朝中央主要司法行政及审判机构。《元史·百官志》称,刑部掌管全国的刑名律令,同时职掌死刑复核、已捕罪犯的覆审、没收财产的账簿、逮捕缉拿罪犯的奖励、冤案疑难案件的审判、拟议律令等。
(3)宣政院。宣政院是全国最高的宗教管理机关与宗教审判机关,主管由西藏上层高僧出任。元时,凡各地涉及僧侣的奸盗、诈伪、人命重案虽由地方官审理,但必须上报宣政院。由此,我国历史上首次形成宗教与世俗权力共存的特殊司法制度。
(4)奥鲁。蒙古语,原称军队出征时安置老小及物资的后方为“奥鲁”。元统治者在驻蒙古军和军户的地方设奥鲁管理军户事务,兼管军民婚姻、负债、斗殴、私奸、杂犯等案件,自成体系。
由上可知,元代中央司法机构交错重叠,既有专职的,又有兼理的,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宗教机构、内宫、王府皆有司法权,从而形成元代所特有的,各机构各领其事、“不相统摄”的司法体系。这种多元的司法体系造成元代司法的混乱,使得法令废弛,官吏作奸,司法黑暗,冤案遍及全国,最终导致元代统治的崩溃。
2.地方司法机关。元代地方司法权力分散、政出多门的现象十分普遍。元代地方司法机构分为行省、路、府(州)、县各级。
(1)行省。行省为地方最高政务及司法机关,拥有司法审覆权。与之同级的有行枢密院和行御史台,行枢密院负责军人的司法事务;行御史台所设肃政廉访司,有权监督各路司法,断决官吏犯罪,审覆民间称冤案件。
(2)路、府(州)、县。路是一级重要的地方机构,设有总管府,“蒙古人充各路达鲁花赤,汉人充总管,回回人充同知,永为定制。”[28]达鲁花赤为最高行政长官,既负责司法审判的具体事务,又拥有审判的批准权和上报权。总管府设有推官“专治刑狱”,具体处理审判事务。军人的司法事务则由“奥鲁”官府管领,不受路及府州县的统辖。此外,路一级还有僧录司,负责僧尼词讼。如果地方军民、僧侣间发生重大案件,通常由这些机构共同审理。这样,路一级又出现多重的司法机构。府(州)、县的情况,大体与路相似。
元朝地方司法机关的审判权限是杖罪以下案件,而徒、流、死罪则要由司法监察机关复审后,再申奏刑部作最后裁断。
(二)诉讼审判制度
元朝诉讼制度最明显的特点之一就是诉讼在法典上独立成篇。元以前的法律中,没有“诉讼”专篇;而从《元史·刑法志》《元典章》《事林广记·刑法类·大元通制》等的记载可以看出,“诉讼”已在元代法律中独立成篇。从内容上看,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程序法与实体法已有初步分离的趋势,诉讼制度的规定较为严格。
对于告诉,元代仍分当事人自诉与官府纠举两种方式。对自诉案件,元代仿用唐、宋之制,对诉权作出种种限制。例如,奴婢、雇工除对主人犯恶逆、侵损己身允许告诉外,其余不得控告,违者处杖刑,直至死刑;如告言私事,等于主人自首,而奴婢则要处杖刑。另外,元朝对妻告夫、子告父也严厉禁止。
元朝允许逐级上诉,但不得越诉。例外的是,如果主管官吏“受赂不法”,可径赴宪司控告,而不以越诉论处。为了标榜仁政,元代承袭前代的“直诉”制度,于中书省设立登闻鼓。父母兄弟夫妇为人所杀却无处申冤者以及虽经审理但处理不公者,都可击登闻鼓申诉。元代还有“乘舆诉”的规定,类似于唐代的“邀车驾”。
元朝的司法管辖除一般的地域管辖外,还规定因民族、职业、身份、信仰、户籍等差异而存在的多种专门管辖。如有关僧侣、军人、蒙古人等的案件,一般都由专门机关管辖。当遇到不同户籍、不同民族及僧侣之间发生刑名词讼,就会将有关户籍的直属上司请来共同审理,这就是所谓的“约会”制度。这种制度只适用于轻微的刑名词讼。
由于经济关系的发展和民族间交往的频繁,元朝民事纠纷日渐增多。为适应这种情况,元朝民事诉讼有一些新的发展。
其一,诉讼代理的范围有所扩大。法律规定:“凡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笃废疾,法度不合加刑者,可令少壮人代诉。”[29]另外,“诸致仕得代官,不得已与齐民讼,许其亲属家人代诉,所司毋侵挠之。”[30]但妇人、典客不得为人代诉。若妇人寡居无依,或者有男子干碍,事须告理者,则属例外。[31]元朝的代理制度并不限于民事诉讼,但较多地用于田宅、婚姻、继承案件。
其二,对民事诉讼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
其三,广泛地运用调解,调解的方式有司法机关调解和民间调解。民间调解即由县乡以下设置的社长负责对邻里间的民事纠纷“以理谕解”,调解的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般不得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注释】
[1]《辽史·刑法志》。
[2]《辽史·刑法志》。
[3]《辽史·刑法志》。
[4]《金史·世宗纪上》。
[5]《金史·刑法志》。(www.xing528.com)
[6]《金史·百官志》。
[7]参见《元朝秘史》。
[8]《元史·高智耀传》。
[9]《陵川集·卷三二·立政议》。
[10]蒙语,有道理、规矩、缘故等义,元代通译为体例。
[11]《新元史·刑法志》。
[12]《元史·世祖纪十二》。
[13]《元史·刑法志一》。
[14]吴澄:《大元通制条例纲目后序》,见《草庐吴文正公全集》卷一九。
[15]《草木子》。
[16]《元史·刑法志》。
[17]《通制条格·卷三·户令·婚姻礼制》。
[18]《元典章》卷十八,《户部》四。
[19]《通制条格·卷四·户令》。
[20]《元典章》卷十九,《户部》六。
[21]《元史·高鸣传》。
[22]《元典章》卷二,《圣政一》。
[23]《元史·兵志》。
[24]《元史·百官志七》。
[25]《草木子》。
[26]《元典章》卷六,《台纲》二。
[27]《元史·太平传》。
[28]《元史·世祖纪》。
[29]《事林广记·公理类·告状新式》。
[30]《元史·刑法志》。
[31]参见《元典章》卷五十五,《刑部》卷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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