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户籍、身份与人的行为能力
宋朝农民比较唐朝的人身依附关系削弱,城乡客户、雇工、人力、女使等在唐朝没有独立人格的“贱民”,在宋朝都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享有权利主体资格,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部曲”上升为佃客或客户,具有国家的正式户口,能够参与大部分民事、经济、行政关系。部曲在唐朝是地主的私属,不具有独立地位,法律上不是民事权利的主体。《宋刑统》虽然仍沿袭唐律,保留“部曲”的概念,但在实际生活中,“部曲”已上升为“客户”,不再是地主的私属。契约关系下的“雇工”代替唐朝轮差劳役制下的工匠,取得法律主体的资格。家庭中的“人力”(男仆)、“女使”(女仆)代替唐朝的奴婢,跟客户、雇工一样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他们的利益。
2.宋以有无不动产为准,将户口分为主户与客户。主户承担赋役,分五等:四五等户是自耕农;二三等户是中小地主,占田约为一至三顷;一等户是大地主,占田约在三顷以上至数百顷之间。客户主要指租佃地主土地耕种的农民,一般称之为佃客,同时,宋朝将城市户籍称为“坊廓户”,分为十等,其依据的财产标准各地不同,上五等户大体与乡村上户一样,“乃从来兼并之家”。主户、客户皆属平民,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3.宋朝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能力和责任年龄的界限,但依《宋刑统·户婚律》规定:“其男年二十一为丁,妻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又准《户令》:“诸男女三岁以下为黄,十五以下为小,二十以下为中;其男年二十一为丁,六十为老,无夫者为寡妻妾。”从这些规定可知,二十一岁至六十岁是宋朝负担劳役义务的成丁年限,成丁即是法定成年人,在这个年限之内的正常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所以说,在宋朝,二十一岁是法定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责任年龄的下限,六十岁则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责任年龄的上限。
(二)所有权
宋朝所有权已经区分为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不动产主要指田宅,宋时谓之产、业,所有权人为业主。动产包括六畜、奴婢,有时也包括附着于土地的矿物、植物,还有货币及有价证券。这些被称之为物或财物,其所有权又称物主权。《宋刑统·户婚律》规定:“器物之属,须移徙其地……地既不离常处,理与财物有殊。”
宋朝不动产主要是指土地,土地买卖、土地所有权是法律的重要内容,史称“官中条令,惟交易一事最为详尽”。[16]随着封建社会后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唐朝的均田制以及其他形式的国家土地所有制日趋衰落,地主土地私有制迅速发展,特别是宋“不立田制”,“不抑兼并”,允许官僚、地主以经济手段任意购置、兼并土地,甚至国家也参与其中。在法律上,宋承认百姓对于新垦荒田的所有权。对于战乱、灾荒之后的弃田,两宋均规定耕种者可以享有事实上的占有,在其占有的前几年内减免赋税,如果十年内原主不来复业,则官府承认占有者对土地的所有权,即弃田土地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为十年。通过买卖取得的不动产所有权,以红契作为合法的产权证书。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经官府承认,交纳契税,然后由官府在买卖契约上加盖公章,称为“红契”,又称“赤契”。红契既是已纳税的标志,又是土地所有权的凭证,一旦发生争讼,就是不容置疑的证据。但在实际生活中,买卖双方的当事人为规避契税,往往私立草契,以白契成交。
宋朝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大体上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原始取得包括生产、先占、强制所得、取得原物之孳息等;继受取得有买卖、互易、赠与、继承等。关于无主物的先占,《宋刑统》承袭唐律之规定,凡山野间的物产,如柴草、木料、药材、矿石等,若有人已花费功夫、力气,或加以刈割、斫伐,或业经积累、聚集,如再有人妄自拿取的,各依盗窃罪论处。对于阑遗物、宿藏物、漂流物的处理规定,《宋刑统》大体沿用唐律,而在“地内得宿藏物得阑遗物”门,又准用唐《捕亡令》《厩牧令》《杂令》的有关内容补充以下规定:
1.凡得到阑遗物(遗失物),皆送随近县,在市得者送市司。所得之物,皆悬于门外,凡有人认领者,由官府检验后,令其具保给还之。若遗失物无明显记号,但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是失主者,亦给还之。若经过二十日,无人认领者,由官府收管,并把物色品种记录在案,通晓所失物附近城乡,经一年无人认领的,由官府没收。没收之后,其物犹在,若失主前来认领,只要证据充分,仍发还失主。
2.凡得到官、私马、骡、牛、驴、羊等,只有官方印记而无私印者,送官府牧养。若无官印,或虽有官印而又有私人印记者,经一年无失主认领的,即可由官府重打印记(不得破坏原有印记),收官单独牧养。若有失杂畜者,令失主赴官府专门牧养遗失牲畜的牧场认领,检验核实后印“还”字,发还失主。各州、镇所得阑遗牲畜,须在当界内访主人,经过两季无主识认者,可在当处出卖。卖时,先卖给官府驿站;待入官后,仍有失主前来认领的,官府检验核实,发还失主所卖之价。
3.关于漂流物的取得,凡公私竹木为暴水漂失,有能接得者,并积于岸上,明立标榜,于所在官府申请批文。凡有失主前来认领者,江河所得五分赏二分,其余水流所得五分赏一分。若三十日内无人认领,则归拾得人所有。
(三)契约制度
宋朝商品经济高度发展,契约关系广泛,契约种类很多,包括田宅契约、买卖契约、典卖契约、借贷契约、赠与契约、寄托契约等。下面重点介绍买卖契约和典卖契约。
1.一般买卖契约。宋朝买卖关系极为发达,买卖的内容相当广泛,除御用物之外的一切财产,一般都可以成为商品交换的标的物。在主要生产资料的买卖中,宋法律规定必须订立契约,以官府印押的契约作为确立买卖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依据。因此,宋朝维护和调整买卖契约的法律较为详备。买卖契约可分为动产买卖契约和不动产买卖契约。动产买卖,如牲畜、车船以及私家婢仆等重要生产资料,必须立契、印押、纳税。对于不动产买卖契约,即田宅买卖契约,宋朝法律规定其构成的四个要素:
(1)田产买卖先问亲邻。“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17]在四邻中,还有先上邻、后下邻的规定,东、南为上邻,西北为下邻。北宋后期又改为只问有亲之邻,如果不问亲邻而出典、出卖者,在三年之内有赎回的权利。
(2)到官府印契,缴纳契税。
(3)过割赋役。契约上必须写明标的物的租税、役钱,并由官府在双方赋税簿账内改换登记后,才能加盖官印。违反者,田产还给原主,价钱一半没入官府。由于对违法者的惩罚不够严厉,两宋时豪强地主大量兼并土地而千方百计地逃避赋役的现象十分普遍。
(4)离业。北宋仁宗时期专门规定买卖契约达成后,必须转移土地的占有,卖主必须离业,不允许卖主租佃该地,以防止自耕农减少、佃农增多,有利于官府赋税征收,以及减少土地纠纷。
以上四个要素对后世买卖契约制度的影响极大,成为不动产买卖契约的基本内容。南宋时又反复强调这一规定。
2.典卖契约。典卖在唐朝以前即已出现,南朝一些城市或寺院就设有质库(当铺),人们常以财产抵押“质钱”。唐朝的典卖又称典贴,但典卖成为普遍现象并上升为制度,则是在宋朝。为了规范典卖制度,《宋刑统·户婚律》专设“典卖指当论竞物业”一门,具体规定如下:
(1)一物不得两典,即法律所说的重叠典当,违者包括本主、牙人、邻人及契上署名的人,各按入己钱数,准盗论;典物归先典者。
(2)契约为凭,且在契约中明确约定回赎的期限,期限内出典人有权回赎该项产业。业主与典主双方达成协议后,必须签订契约,“当面署押契贴”,并经官府批准认可,“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契约双方中,钱主或称典主可以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无权处分。出典人(业主)如出卖该项不动产时,典主有先买权。(www.xing528.com)
(3)对于没有约定回赎期限,或约定不清的典卖契约,法律规定在三十年内允许回赎,过期不赎。
(4)价金交付的期限为120天,以钱交付的再以钱赎回,以纸币交付的再以纸币赎回,避免有人借货币贬值,从中渔利。
(5)家庭财产的典权归家长。“诸家长在,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如违反规定,卑幼欺瞒尊长,“专擅典卖、质举、倚当,或伪署尊长姓名,其卑幼及牙保引致人等,并当重断,钱业各还两主”。[18]
(四)财产继承制度
宋朝的继承制度沿用唐朝的规定,又针对新出现的问题,增加“户绝资产”“死商钱物”等内容,形成一般财产继承、遗嘱继承、户绝财产继承、死亡客商财产继承等比较复杂、完善的遗嘱继承制度。
1.一般遗产的继承。在唐律诸子均分的基础上,《宋刑统》进一步明确继承人的范围及其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儿子、未嫁女,诸子均分,未娶妻者多分聘财,未嫁女分得男子聘财一半。这里所说的儿子包括亲子与养子。养子有同宗养子和异姓养子之分。南宋禁止抱养异姓,但允许抱养三岁以下遗弃小儿。因收养情况不同,有的可以视同亲子,有的只取得三分之一。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孙、守寡妻妾。若儿子死亡,孙子可以“子承父分”,代位继承。守寡而无子的妻妾也有权继承丈夫应分的遗产份额。改嫁妻妾、别居无户籍妻妾及其子女不得继承遗产。
2.户绝财产的继承。所谓户绝,指无男性子嗣之户。关于户绝财产的继承,情况比较复杂,遗产份额也不一致,因此宋律关于户绝财产继承的规定比较详密,具体如下:
(1)户绝财产的范围包括所有的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
(2)户绝财产继承有法定和遗嘱两种,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依次是女、近亲、官府。
(3)法定继承情况下,户绝财产的处分原则是除丧葬费以外,其他财产全部由在室女继承;出嫁女只给三分之一,其余入官;无女则归近亲;无亲戚则遗产入官。
另外,宋朝法律允许近亲尊长为夫妻双亡的绝户立嗣,称为命继子;命继子可以继承部分财产,但少于在室女和归宗女。
3.遗嘱继承。北宋时遗嘱继承一般以户绝为前提。宋仁宗天圣四年(1026年)颁布的《户绝条贯》在详细规定户绝遗产继承顺序之后,又说“若亡人遗嘱,证验分明,依遗嘱施行”。[19]南宋时期私有观念加强,遗嘱继承的规定越来越明确:
(1)财产“无承分人”,即财产既无儿、又无女继承的,可以用遗嘱处分财产。
(2)遗嘱继承人应该是缌麻以上的亲属,得到的只是遗产的三分之一。
(3)遗嘱应“自陈,官经公凭”,或“经官投印”,由官府进行公证,或由族众进行见证,否则遗嘱无效。
南宋著名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收录了一些有关遗嘱继承的真实案例,说明宋朝遗嘱继承并不少见,官府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既要考虑处分人的主观意愿,又要避免影响亲属之间的和睦关系,还要维护既成的所有权事实。总之,要灵活处理,稳定家族和社会的秩序。
4.中外客商死后钱物的继承。宋朝内地及海外贸易发达,商人客居他乡,死于异地,其财产的处理是民事关系中较为复杂的。《宋刑统》新增“死商钱物”一门,汇集唐中后期和五代时的有关敕令节文,但这些规定比较苛刻,后经户部奏请,对此作了一些改动,具体规定如下:
(1)如有父母、妻、子、亲兄弟、未嫁之姊妹、未嫁女和亲侄等随行者,可任其继承收管。如相随之人不在此范围的,只能由父母、妻儿持官府的公文前来收认。其后继承人的范围又有所缩小,亲兄弟、亲侄儿等均被排除。
(2)如死亡客商无人相伴,则先由官府保管,并通知其原籍追访亲属;待父兄、子弟等有继承权人前来识认,依数酬还。
(3)客死外商在海外的直系亲属可以认领财物。
考察中国法制历史,如此详尽完善的财产继承制度是前所未有的,对于女子继承权的确认也是较早、较为完善的。对外商遗产的处理既照顾到外商利益,又体现国家主权。这些规定充分反映出宋朝私有观念的深化,中国古代民事法律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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