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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形式的变化及其重要意义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令在汉朝实际上是律的补充形式。曹魏政权在立法上的贡献之一就是初步使律与令分开,将各个单行的律与令统一起来并将其法典化。这一时期,令和律一样,仍为法律主要形式,但其内涵已开始有别于秦汉时代。魏科作为一种变通的法律形式存在时间不长,但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汉初有品式章程,西魏文帝时编定《大统式》,成为隋唐以后,律令格式四种基本法律形式之一“式”的先声。综上可见,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形式有较大变化。

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形式的变化及其重要意义

魏晋北朝时期律学的发达推动了这一时期律令体系的发展,改变了秦汉以来法律形式繁杂、彼此之间难以区别的情况,为隋唐时期古代律令体系发展的高峰准备了条件。

(一)律的发展与令的变化

汉时律令无严格区分,所谓:“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33],“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34]。令在汉朝实际上是律的补充形式。汉时律令的繁多庞杂造成了法制上的混乱。曹魏政权建立后对此进行改革。魏明帝下诏改定刑制,删约旧科,傍采汉律,制定魏法,最后形成《新律》18篇,《州郡令》45篇,《尚书官令》、《军中令》,合计180篇。曹魏政权在立法上的贡献之一就是初步使律与令分开,将各个单行的律与令统一起来并将其法典化。但真正使律令功能分开、各司其职的是晋朝。早在曹魏末年掌握实权的晋王司马昭有感于前代律令本注繁杂,令贾充等定法律。经数年努力终于在晋泰始三年(公元267年)修成《晋律》。《晋律》在曹魏律的基础上继续前进,开始明确区分律与令的功能,把相当部分原属于律的内容纳入令的范围,不再入律。

这一时期,令和律一样,仍为法律主要形式,但其内涵已开始有别于秦汉时代。参与《晋律》制定的杜预首次从学理上对律与令的功能进行区分:“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35]律主要是固定性的刑事法律规范,令主要是暂时性的国家制度方面的规定,违令有罪者,依律定罪处刑。

(二)以格代科与式的出现

1.汉魏科比。曹魏立国之初,以汉为宗,不便更替汉制,新设立颁行的法令也没有以律或者令为名称,而是以“科”代之。法律上科的统治局面自汉末一直沿续到魏明帝制定《新律》,将科按性质分列为律、令才告结束。科本来从形式和内容上都带有变通的特性,在把其中有关刑罚部分抽出厘为律,其他则按类归纳为令之后,科的使命也就完成了。

魏科作为一种变通的法律形式存在时间不长,但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三国时期,“科”是主要的法律形式,其中,尤以曹魏为盛。曹魏成为三国中最强的一支,科的作用不容否认。科的制定本身也是对汉律进行重大改革的关键一步,亦直接为魏晋修订正式法典开辟了道路。此外,魏科对当时的蜀、吴两地也有影响。换言之,魏科是传统法制由不成熟走向成熟的重要一环。

2.麟趾格。北魏以格代科。北魏初,科作为副法仍在行用。[36]后世以格代科,从其表面形式上推测有两个原因:一是格、科读音相近[37],二者一清一浊,古音可以相通。二是格,科字意相近。《说文解字》中广韵曰:“程也,条也”,格亦有“条文”之意。《魏书·高宗纪》载:“(和平四年)十二月辛丑,诏曰:……有司可为之条格……著之于令”。此处言条格即条款之意。由于格、科相近,晋时即有混用[38]。当然,科、格读音字意相近,只是以格代科的表面原因,更为主要的原因或许是北朝统治者未像南朝一样直接承袭汉制。其对汉文化需要有一个接受、融合的过程。其间,即仿效汉制,又更新汉制,格或许便是这一过程的产物。

这一时期格的发展变化大致为三个阶段:

北魏中期前为第一阶段。此阶段格刚从科演变而来,在内容上与汉晋之科无大区别,作为补律令的副法行用。(www.xing528.com)

北魏后期至北齐初,是格演变的第二阶段。为应付动乱局面和阶级、民族、统治集团内部的各种日趋激化的矛盾,魏孝武帝太昌元年(公元532年)诏;“前主为律,后主为令,历世永久,实用滋章”。“令执事之官,四品以上集于都省,取诸条格,议定一途,其不可施用者,当局停记,新定之格勿与旧制相连,务在约通,无致冗滞”[39]。从此,格取代律文成其主要法律形式[40]。时隔不久,北魏分裂为东、西魏,与南梁三分天下,彼此吞并无暇顾及律令编纂。施法一直沿用北魏末期的格。东魏十七年历史中(公元534-550年)无修定律令记载,至兴和三年(公元541年)十月,颁定了著名的《麟趾格》。此后北齐文宣帝在位时(公元550-559年)“议造齐律,积年不成”[41],又重新刊定《麟趾格》,作为正刑定罪的规范,这一阶段,格成为当时的“通制”。

此时的格已有别于第一阶段。首先,此时修订律令的立法活动已停或不了了之,律已成虚设之文,格则作为主法而常有检修更定。《洛阳伽兰记·景明寺》卷三中记:“法吏疑狱,簿领成山,仍敕(邢)子才与散骑常侍温子昇撰《麟趾新制》十五篇,省府以之决疑,州郡用之治本。”《北史·封述传》中也载:“天平中,……增损旧事,为《麟趾新格》。其名法科条皆述所删定”。

其次,这一时期的格以尚书省诸曹名为篇目,开创了新的体例[42]。由于形势的特殊需要,格已由补律令的副法上升为代律令行事的主法,由“疑事”判例的编修变为正刑定罪的条文。

北齐中后期为第三个阶段。此时政局相对稳定,格虽为“通制”,但在人的传统观念中终非长久之计,律令才是人们所期待建立的正流制度。北齐初期司徒功曹张老就上书,反对废律用格,他指出:“大齐受命已来,律令未改,非所以创制垂法,革人视听”[43]。经张老的反对,北齐皇帝高洋才命令群官议造齐律,但经多年努力仍未完成,故《麟趾格》一直被用作正罪定刑的主要法典。至武帝即位,河清三年成《齐律》,以格代律局面才告衰止,格复退回副法地位。在律无正条的情况下暂作定刑依据。《隋书·刑法志》记:“后平秦王高归彦谋反,须有约罪,律无正条,于是遂有《别条权格》,与律并行”。此处的权格与第一阶段的别格类似均为补律令的副法(临时制定性的律外条目)。[44]

就以后格与律令关系来说,隋代延续了北齐后期重律轻格的发展趋势。时人以为格令章程“颇伤烦碎”“非简久之法”[45]。隋唐后虽形成律令格式并行,但格的地位与作用远远不能与律令相比了。

3.大统式。式,最早见于秦,有《秦简·封诊式》,多属行政性法规。汉初有品式章程,西魏文帝时编定《大统式》,成为隋唐以后,律令格式四种基本法律形式之一“式”的先声。

此外,这一时期仍沿用汉以来用“比”和经义断案的传统。

综上可见,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形式有较大变化。特别是律令有别,以格代科,成为隋唐以降律令格式并行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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