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典结构的变化
这一时期律仍是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的主要形式。其变化较大的是律典的篇章体例和逻辑结构。
1.魏《新律》对汉旧律的改革。其中主要有如下几项:
一是增加篇目。将刑事条款尽入于律,作为正典,所谓“律以正罪名”[15]。
针对汉律“一章之中或事过数十,事类虽同,轻重乖异”,篇章间“错糅无常”的庞杂状况加以损益调整。如汉《九章律》的《盗》律中有劫略、恐吓等项,皆非盗事,魏律遂增《劫略律》一篇;汉《贼》律有欺谩、矫制、诈伪等项,《囚》律有诈伪生死,《令丙》有诈自复免,事类众多,所以魏律增《诈伪律》一篇[16]。这样虽较《九章律》多了9篇[17],但比之东汉末年的除汉律60篇外,令300余篇,法比900余卷,章句[18]700余万言的状况,仍可说是“文约而例通”了。基本解决了汉末“篇少则文荒,文荒则事寡,事寡则罪漏”[19]的缺陷。
二是体例上的调整。以往认为汉《九章律》中《具》律在第六篇,《具》律类似现代刑法总则,放在中间很不恰当,故魏《新律》将其改称《刑名》列于律首。这一改动为以后的晋律、北齐律所肯定。晋律在《刑名》后又增《法例》一篇,北齐律则将二者合为《名例》一篇,此后相沿未改,直至于清。此外是对新增篇目与“故五篇”的统一调整,其中的《告劾》、《捕》、《系讯》、《断狱》四篇的先后排列顺序,正与当时的司法程序相吻合,体现立法技术的进步。魏《新律》成为三国时期具有代表性的法典,并成为晋律的直接渊源。
2.晋律(又称《泰始律》)设置更有进步。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一是严格区别律令界限,这是较魏律的重大进步。
二是篇章体例合理,分魏律《刑名》为《刑名》、《法例》两篇。所谓“刑名所以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等差,明发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名例齐其制”[20]。并因关津交往频繁,贸易活动发展,救火防火,分封侯王、郡国并行而增设《关市律》、《水火律》和《诸侯律》。《晋律》在魏律基础上共分二十篇,计:刑名、法例、盗律、贼律、诈伪、请赇、告劾、捕律、系讯、断狱、杂律、户律、擅兴、毁亡、卫宫、水火、厩律、关市、违制、诸侯。晋律令将多达七百余万字的汉末律令,精简到约十二万六千字,称得上是“蠲其苛秽,存其清约”。
晋律对魏律的改进,特别是张斐、杜预二人对律文的注释,促进了传统法制和律学的发展。
3.南北朝时期律的发展变化。南北对峙后的东晋和宋、齐、梁三代均承用晋律,其间有《永明律》和篇目同于《晋律》的《梁律》,都无创见。《陈律》不过是《梁律》的翻版,故仍无出《晋律》之右。
继晋律之后有所进取的是北朝《北魏律》和《北齐律》。
《北魏律》共二十篇,篇目可考者有:刑名、法例、宫卫、违制、户律、厩牧、擅兴、贼律、盗律、斗律、系讯、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十五篇。其中《捕亡律》似是《晋律》中《捕律》与《毁亡律》的合并,并从《晋律》的《系讯律》中分出《斗律》。
《北齐律》进一步改革体例,省并篇目确定十二篇[21]。将《刑名》《法例》合为一篇,称《名例》,冠于律首,增强了法典结构上的科学性。改《宫卫》为《禁卫律》,将原来宫廷警卫扩及到关禁。增加《违制律》,完善吏制的法律规定。其他篇章也多有损益。史称“法令明审,科条简要”[22]。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律学成果,先后为封建法典所吸收,因此这一时期的律典结构体例发生了很大变化,篇目篇幅趋于合理,律典体例结构也更加科学。曹魏编定的《新律》共18篇,与汉律“九章之律”加上《傍章》等律之后的汉律60篇相比,大大减少。晋《泰始律》共20章,620条,并正式将律与令分开,使其既分工又协调,整个律令体系得到大幅精简。《北齐律》在晋律基础上再次进行大的调整,整个律典共12篇,较晋律更为精简。
在律典体例结构方面,形成了总则在前、分则在后的体例,为隋唐律《名例》总则在前,《卫禁》、《职制》等实体法居中,《捕亡》、《断狱》等诉讼程序法律在后的传统律典12篇的经典体例打下基础。中国传统律典经过魏晋南北朝数百年的探索,在篇目和体例方面对后世的唐、宋、元、明、清诸朝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法典内容的变化(www.xing528.com)
1.“重罪十条”的由来及其内容和影响。为加强镇压危害皇权专制统治和违反伦理纲常的行为,“重罪十条”始于北齐正式入律。此“重罪十条”即后世法典中之“十恶”。即将直接危害朝廷根本利益的最严重的十种犯罪置于律首。这十条是:“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23]。
北魏律严惩不孝罪。北齐则将此罪列入“重罪十条”,虽属八议,亦不减免。南北朝时,进一步罗列罪名,《北魏律》规定:“大逆不道腰斩,诛其同籍,年十四以下腐刑,女子没县官”。且将“害其亲者”视为大逆之重,处轘刑;将“为蛊毒者”视为不道,“男女皆斩,而焚其家”[24]。
隋唐律在《北齐律》规定的“重罪十条”基础上发展为“十恶”定制,并为宋、元、明、清历代所承袭。
2.服制定罪与留养制度。依服制定罪是《晋律》首创,目的在“峻礼教之防”。它是指亲属间的犯罪,据五等丧服所规定的亲等来定罪量刑,即“准五服以制罪”。“五服”制度是指按照中国古代礼制,与死者亲疏关系不同的亲属的丧服在材质、式样方面有所不同,后逐渐以丧服来指代不同的亲等关系。以丧服为标志,规定亲属之间的关系由近及远分为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五等。服制定罪的基本原则是:凡尊长杀伤卑幼,服制愈重,处刑愈轻,卑幼杀伤尊长,服制愈重,处刑愈重;亲属相盗的,服制愈重,处刑愈轻,服制愈轻,处刑愈重。
留养,亦称“存留养亲”,指犯人直系尊亲属年老应侍而家无成丁,死罪非十恶,允许上请,流刑可免发遣,徒刑可缓期,将人犯留下以照料老人,老人去世后再实际执行。《北魏律·名例》规定:“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例”[25]。这是中国古代法律家族化、伦理化的具体体现。这一内容亦为后代法律承袭。
3.五刑制度的形成。
(1)五刑体系的形成。魏《新律》将法定刑分为死、髡、完、作、赎、罚金、杂抵罪[26]等数种,并减轻某些刑罚,如废除投书弃市,限制从坐范围,禁诬告和私自复仇等。
晋律定刑为五种,计:死、髡、赎、杂抵罪和罚金,死刑有三,分别是枭首、腰斩、弃市;髡刑有四,分别是髡钳五岁刑,笞二百和四、三、二岁刑;赎刑有五(适用于非恶意的犯罪),分别是赎死缴金二斤,赎五、四、三、二岁刑则依次缴金一斤十二两、一斤八两、一斤四两和一斤;杂抵罪和罚金也各有五等。
《北魏律》定刑为六,计:死、流、宫、徒、鞭、杖。《北齐律》承其后,最终确立死、流、徒、鞭、杖五刑,为隋唐以后死、流、徒、杖、笞的刑罚体系奠定了基础。
综括这一时期历代刑罚变革,总的趋势是逐渐宽缓。
(2)免除宫刑。自汉文帝改革刑罚以来,宫刑兴废无常。北魏、东魏时期仍有施用宫刑记载。西魏文帝大统十三年(公元547年)诏:“自今应宫刑者,直没官,勿刑”[27]。北齐后主天流五年(公元569年)亦诏令:“应宫刑者,普免刑为官口”[28]。从此宫刑不复作为一种法定刑。
(3)缘坐范围的变化。缘坐指一人犯罪而株连亲属,使之连带受刑的制度,又称“从坐”、“随坐”。秦汉以来有此类规定。尤其妇女因父亲犯族刑,要从坐受戮;而夫家犯族刑亦须“随姓之戮”,使妇女“一人之身,内外受辟”。直至曹魏高贵乡公时才有改革。《新律》颁布后,又据程咸上议,修改律令,规定:在室之女从父母之诛,已嫁之妇,从夫家之罚[29],开缘坐不及出嫁女之先例。后世多循此制。《新律》对缘坐范围也有缩小,律定:“大逆无道,腰斩,家属从坐,不及祖父母、孙”。
以后的《梁律》进一步缩小范围,规定:谋反、降叛、大逆等罪虽缘坐妇人,但“母妻姊妹及应从坐弃市者,妻子女妾同补奚官为奴婢”。创从坐妇女免处死刑的先例。梁武帝大同元年(公元546年)诏:“自今犯罪,非大逆,父母、祖父母勿坐。”但《陈律》又“复父母缘坐之刑”。[30]
《北魏律》缘坐范围广泛,至孝文帝时有缩小。延兴四年(公元475年)诏:“自非大逆干纪者,皆止其身”[31]。然而法律上尽管有缩小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却往往有扩大的趋势。
(4)定流刑为减死之刑。秦汉以降的死罪减等之刑——徙(迁)刑至此时期已改为流。《隋书·刑法志》载,梁武帝天监三年(公元504年)建康女子任提犯拐骗人口罪,子景慈证明其母确有此行。后景慈以“陷亲于极刑”之罪名流放交州(今广东江河三角洲一带)。“至是复有流徙之罪”。北魏、北齐均据“降死从流”的原则,将流刑列为法定刑,作为死与徒的中间刑,从而填补了自汉文帝改革刑罚以来死、徒二刑间的空白,为隋唐时期刑罚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北周律又分流刑为五等,计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三千五百里、四千里、四千五百里。隋唐因之。如沈家本言:“开皇元年定律,流为五刑之一,实因于魏周,自唐以下,历代相沿莫之改也。”[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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