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汉朝刑事法律对君主中央集权的维护

汉朝刑事法律对君主中央集权的维护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刑事律法对君主中央集权的维护汉朝刑事法律全面维护以君主为核心的中央集权制度,重点打击危害皇权的行为。所谓“上请”,是指一定范围内官僚、贵族及其子孙犯罪,不交一般司法机关处理,而应奏请皇帝裁决的制度。西汉中期以后,儒家思想开始冲破原有的樊篱而影响整个社会,亲属相互为隐的观念随之为当时社会所接受,正式成为一种法律观念。

汉朝刑事法律对君主中央集权的维护

(一)刑事律法对君主中央集权的维护

汉朝刑事法律全面维护以君主为核心的中央集权制度,重点打击危害皇权的行为。西汉时期以削弱藩王为代表的地方势力为典型。东汉时期以维护社会安定为特征。

1.“非所宜言”与“腹非”罪。“非所宜言”与“腹非”罪均为汉代针对思想言论方面的犯罪。“非所宜言”即说了不该说的话,往往按照大不敬、不道等进行惩治,如“丞相御史奏:‘汤惑众不道,妄称诈归异于上,非所宜言,大不敬。’”[32]。“腹非”即对皇帝或朝政虽未明确反对,但持有异议或心怀不满而有所表露的行为。《汉书·食货志》载,武帝时大农令颜异在与客人交谈时,“客语初令下有不便者,异不应,微反唇”,即被御史大夫张汤奏称“见令不便,不入言而腹非,论死”。后遂有“腹非之法比,而公卿大夫多谄谀取容”。[33]

2.“左官”与“阿党附益”罪。由于汉初高祖刘邦大封同姓宗亲子弟为王,各地藩王逐渐尾大不掉,对皇帝与中央政府构成极大威胁。因此汉武帝前后曾制定了一系列单行法规限制、打击地方势力,以巩固皇帝与中央的权力地位。《汉书·诸侯王表》载,武帝时“作左官之律,设附益之法,诸侯惟得衣食税租,不与政事”。颜师古注曰:“汉时依上古法,朝廷之列以右为尊,故谓降秩为左迁,仕诸侯为左官也。”[34]即舍弃朝廷官职而仕于诸侯者为左官,依据《左官律》进行惩处。“阿党”谓“诸侯有罪,傅相不举奏”,[35]即官员知晓诸侯犯罪而不及时检举或奏报的行为;“附益”谓“言欲增益诸侯王也”,[36]即官员与诸侯相互勾结,为其谋取政治经济等利益的行为,犯此罪者皆处以重刑。

(二)汉朝主要刑法适用原则——汉律儒家化的体现

两汉400年中,中国传统法律无论在内容、形式、理论和制度上都有了更大的发展。特别是自西汉中期以后,由于儒家学说的影响的加深,汉朝逐渐在立法和司法领域中形成了一系列与秦朝法制迥然不同的原则与制度。在刑罚适用原则方法,儒家“德主刑辅”、“礼法结合”思想的影响也极为明显。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上请”和“亲亲得首匿”原则的确立。

1.“上情”制度。所谓“上请”,是指一定范围内官僚、贵族及其子孙犯罪,不交一般司法机关处理,而应奏请皇帝裁决的制度。这种上请制度正是儒家思想中“尊尊”原则的要求,也是“刑不上大夫”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汉朝,自汉高祖以下,平帝、宣帝以及东汉光武帝时都有有关上请制度的诏令,享受上请特权的范围也逐渐由汉初的郎中一级官吏扩大到东汉时几乎所有的官员。

2.“亲亲得首匿”原则。所谓亲亲得首匿,是指汉代法律所规定的有血缘或姻亲关系的亲属之间,有罪应相互包庇隐瞒,不得向官府告发,对于此类容隐行为,法律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制度。这种亲亲得首匿的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中因血缘关系而影响到定罪与量刑的最突出的反映,也是中国古代法的伦理特色的典型表现。亲属之间犯罪后相互包庇,是儒家的基本伦理要求之一。孔子即曾说:“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37]

秦代深受法家法治主义及国家至上原则的影响,因而鼓励告奸。西汉中期以后,儒家思想开始冲破原有的樊篱而影响整个社会,亲属相互为隐的观念随之为当时社会所接受,正式成为一种法律观念。汉宣帝时正式下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38]自此以后,亲属相容隐即成为正式法律规范,在中国古代整整沿袭存在了二千余年。(www.xing528.com)

3.复仇的限制。虽然汉代以降确立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基本理念,但对于复仇行为,汉代在立法观念上是否定和禁止的,其根本在于对国家公权力的维护。东汉时复仇之风盛行,时人桓谭即建议重申旧令,严禁复仇行为,“今人相杀伤,虽已伏法,而私结怨仇,子孙相报,后忿深前,至于灭户殄业,而俗称豪健,故虽有怯弱,犹勉而行之,此为听人自理而无复法禁者也。今宜申明旧令,若已伏官诛而私相伤杀者,虽一身逃亡,皆徙家属于边,其相伤者,加常二等,不得雇山赎罪。”[39]然而就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受到董仲舒春秋》决狱,尤其是原心定罪原则的影响,复仇者往往会受到极为宽大的处理,甚至褒扬,整个社会舆论也大都对复仇行为采取同情与支持的立场。《后汉书·列女传》载,赵娥为父报仇,最终“遇赦得免。州郡表其闾。太常张奂嘉叹,以束帛礼之。”[40]正式在此种背景之下,东汉章帝时期甚至曾颁布过《轻侮法》,以宽宥复仇行为。[41]复仇行为本身包含着礼与法之冲突,一方面复仇行为本身符合儒家礼的要求,尤其被认为是遵循孝道的表现,另一方面,复仇行为又破坏了国家法律制度,有损国家公权力之尊严,而此种矛盾,恰恰反映了儒家理念对于法律的渗透。

总之,作为中国古代传统法律制度确立时期的基本标志的汉律,其特点在于开始把儒家所倡导的礼义规范纳入法律法令之中,把儒家的经典条文化和法律化,把维护以“亲亲”、“尊尊”为核心的社会政治等级秩序作为自己的首要任务。在客观上,传统法律制度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制度如“亲亲相隐”、上请等都已初步形成,十恶、八议制度也已开始萌芽。特别是汉代中期以后逐步确立了儒家思想在立法和司法中的地位,对中国传统法律特别是刑事立法制度的发展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

(三)文景时期的刑罚变革与废肉刑

在中国古代刑罚发展史上,西汉文帝、景帝时期所进行的刑罚改革是一个极为重要的转折过渡。这次刑罚改革的完成,标志着早期刑罚体系向新的刑罚体系的重要转变。

1.原因与背景。在汉文帝实施刑罚改革以前,汉代的刑罚制度按“汉承秦制”的原则,基本上承袭了秦朝的刑罚体制。而秦朝的刑罚制度,不仅方法残酷,体系也比较混乱,肉刑、徒刑常结合使用,刑种之间的轻重等差亦不是很严格、固定,因而从整体上看仍显得不够系统和严密。西汉初期由于政治上和经济上条件的限制,无法对继承而来的秦刑罚体系中的弊端进行改革。经过西汉初期一段时间的“休养生息”以后,汉朝的政治经济在文帝、景帝之际得到迅速发展,社会文明程度也大大提高,这就为刑罚改革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

2.过程与内容。此次刑罚改革始于汉文帝十三年,直接起因于少女缇萦上书。缇萦之父有罪当处肉刑,缇萦上书皇帝,愿自纳为官婢以赎父刑。文帝知道后受到很大的感触,即下令大臣拟定具体办法改革旧有的刑罚体制,主要内容是用徒、笞、死三刑取代黥、斩左趾、斩右趾等肉刑。将黥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斩右趾入于死刑,并相应确定徒刑的固定刑期。此次改革虽然以徒刑、笞刑取代了黥、劓、斩左趾等肉刑,但所定笞数太高,实际上经常杖人至死,故时人有“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42]之评。为此,景帝元年和中元六年两次下诏递减笞数,再行改革,将原来劓刑笞三百最终定为笞一百,斩左趾笞五百改定为笞二百,并颁布“箠令”,确定笞刑的刑具、行刑方法等。限制笞杖规格及受笞部位,使“加笞与重罪无异,幸而不死,不可为人”的景况得以改变,“自是笞者得全”[43]。景帝时还曾规定:“改磔曰弃市,勿复磔”[44]。至此西汉中期的刑罚改革始告完成。文景帝废肉刑虽不彻底,且有反复,但此举为笞、杖、徒、流、死新五刑体例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3.局限与意义。西汉中期的刑罚改革的局限性在于并没有完全彻底地废除残酷的肉刑。如作为肉刑重要刑种之一的宫刑在此次改革中并未见到明确废除或予以取代的措施。同时,此次改革以后不久,斩右趾又复施行。但是,尽管此次刑罚改革有其局限性,其在中国刑罚发展史上所作的贡献依然是巨大的和明显的。自此次刑罚改革以后,作为早期刑罚体系主要特征的肉刑已不复作为刑罚的主体,残酷的肉刑方法在观念上也已不为人所接受。经过此次刑罚改革,传统帝制刑罚体系中的徒刑、笞杖刑已成为刑罚的主体,并不断走向完善,不断系统化。毫无疑问,西汉中期的刑罚改革,经过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发展与完善,为隋唐之际新五刑的最终确立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