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故意与过失
所谓故意,在秦代法律条文中称为“端”;过失,则称为“不端”。秦律明确规定,故意犯罪处刑重于过失犯罪。以控告类犯罪为例,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载:“甲告乙盗牛若贼伤人,今乙不盗牛、不伤人,问甲可(何)论?端为,为诬人;不端,为告不审。”[39]这段话的大致意思是:甲控告乙盗牛或杀伤人,而乙其实并未盗牛和伤人,若甲系故意,则以诬告罪论处;若系非故意,则以控告不实罪论处。对于诬告犯罪,秦律实行“诬告反坐”,即“以所辟(告)之罪罪之”;对于“告不审”之类的犯罪,秦律则至多处以赀罚。[40]可见按秦律规定,对诬告罪处刑要比控告不实罪重得多,亦可知秦律区分故意与过失,是为了贯彻故意从重、过失从轻的量刑原则。
除了区分故意与过失外,秦律还对“有无犯罪意识”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原则。秦律规定,对有犯罪意识的行为从重处罚,对无犯罪意识的行为可免予处罚。如前文引述的《法律答问》中的一则材料讲,甲盗钱一千,乙知其盗而分赃不满一钱,却与甲同罪论处;又一则材料说某人盗一百五十钱,并告知甲,甲和甲的妻子儿女知情后,又与盗窃犯一同用赃钱消费,结果甲与其妻子儿女与盗窃犯同罪论处。可见,知赃而分赃、用赃,即被认定为有犯罪意识,从而构成了犯罪,其犯罪性质与盗窃犯一样,故量刑相同。又据《法律答问》载:“甲盗钱以买丝,寄乙,乙受,弗智(知)盗,乙论可(何)殹(也)?毋论。”[41]甲盗钱买丝,把丝寄存乙处,乙接受了,但并不了解盗窃之事,故对乙不应论罪。由此可见,乙之所以未被论罪,即在于其无犯罪意识。
(二)自首与告奸
自首,秦代一般称为“自出”或“自告”。对于自出或自告的罪犯,秦律实行从轻或免罪的原则。《法律答问》载:“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臧(赃)为盗。”[42]这段话的意思就是:携带借用的官有物品逃亡,被捕获或自首,是否应以盗窃罪论处?回答是:若为自首,则以逃亡罪论处;若为捕获,则按赃数以盗窃罪论处。秦律对盗窃罪处刑一般较逃亡罪为重,知此对自首者处刑是从轻的。
我们再看《法律答问》中的两则材料。第一则:“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可(何)论?当耐为隶臣,或曰赀二甲。”[43]第二则:“士五(伍)甲盗……臧(赃)直(值)百一十,以论耐。”[44]《睡虎地秦墓竹简》注曰:“耐,据下条即指耐为隶臣。”从以上两则材料中可以看出,对盗窃一百一十钱而又自首的刑徒司寇仅判以“耐为隶臣”或“赀二甲”,显然是从轻论处的结果,因为庶民(士伍甲)盗窃一百一十钱才被处以耐为隶臣,而身为刑徒的司寇盗窃一百一十钱,属于累犯,其处刑本应重于庶民,但念其自首,所以从轻发落。(www.xing528.com)
告奸则是秦律赋予社会成员的义务。自商鞅变法开始,秦国便实行“连坐法”,任何人对于同居、同里、同伍之人的犯罪行为必须告发,否则会受到相应的刑罚。秦律中的《傅律》规定,社会成员对于应付的徭役“敢为诈伪者,赀二甲;典、老弗告,赀各一甲;伍人,户一盾,皆迁之。”[45]可见对于同里、同伍之人的犯罪行为,其他人尤其有管理义务的人均必须告发。此外,秦律还鼓励告奸,据《史记·商君列传》所载,商鞅变法规定“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46]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中亦载:“甲告乙贼伤人,问乙贼杀人,非伤也,甲当购,购几何?当购二两。”可见对于告奸的行为,秦律确实规定有较高的赏格。但同时,秦律规定告奸必须符合事实,参见上文所举的“诬告”与“告不审”的例子,可见秦律对于故意或过失所致的控告不实行为规定了不同程度的惩罚措施。
(三)“公室告”与“非公室告”
秦律根据犯罪性质及控告者与被控告者的身份关系,将诉讼案件分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两类,这是秦代国家利益至上、父权家长制等原则在诉讼权利规定上的反映。秦律规定“贼杀伤、盗它人为‘公室告’”,即公室告是犯罪人对家庭之外的社会成员的人身、财产的侵犯行为。而“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告者罪已行,它人又袭其告之,亦不当听”。[47]
从这两条解释来看,所谓“公室告”是指“贼杀伤、盗他人”等危害社会和国家利益的犯罪,对于此类犯罪任何人都有权利并且有义务向官府提出控诉;所谓“非公室告”是指父母控告子女盗窃自己的财产,以及子女控告父母、奴妾控告主人肆意加诸自己各种刑罚。由于这种家庭范围内的侵害行为对国家利益不构成直接重大威胁,因此秦代法律规定对于“非公室告”犯罪,子女、父母、奴妾不得相互为告。对于这两类告诉,只有“公室告”官府才予受理;凡属“非公室告”,即使告到官府,官府也不予受理,若当事人坚持告发,则告者有罪;若是他人接替告发,也不能受理。这种当事人自行呈诉中的公室告与非公室告之别,反映了秦代法律打击的重点和主奴、长幼间公开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但诉讼中无“父子相隐”之律。“非公室”告也非“不孝”之罪。甚至许妻在某些情况下杀夫,如“夫为寄猳,杀之无罪”。[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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