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秋时期,不仅“礼乐征伐自诸侯出”,周天子所曾享有的最高司法权实际也由各诸侯国行使,诸侯掌握着诸侯国内的最高司法权,是实际上的最高司法官。各诸侯国设有专门的司法机构和司法组织,但是其称谓各异。例如,晋国、郑国、鲁国、卫国等设有“司寇”,宋国设有“司城”,楚国、陈国等设有“司败”,掌司法之权。
关于当时争讼案件的处理,《左传》中多有记载。例如,公元前632年,“卫侯与元喧讼”,即卫成公与卫大夫元喧在晋国处理争讼,因无君臣同庭对质之理,故卫成公由他人代替出庭。质证辩论之后,卫成公一方被判败讼。卫成公被拘捕押往京师,关在另外设立的囚室中,由卫大夫宁武子负责卫成公的衣食供应。[88]这里记载的是争讼的双方当事人都属于同一个诸侯国的情形,并且作为当事双方的卫国人在晋国处理争讼。《左传》中的记载展现出当时诉讼双方从代理出庭、质证辩论,到判决和执行的全过程。
此外,还有双方当事人不属于同一个诸侯国的情形。例如,公元前587年,晋国“救许伐郑”,楚国的子反率军救郑,于是,“郑伯与许男讼焉”,郑伯(郑襄公)由郑国的皇戌代表,而子反无法做出裁决,就建议他们一起向楚王寻求解决,由楚王及其臣子共同听取两位君王的意见、知晓两国之间的是非之后,对此做出正确的判断。[89]第二年,“许灵公诉郑伯于楚。六月,郑悼公(注:郑襄公之子)如楚,讼,不胜。”楚国就拘押了郑国的皇戌及子国。郑悼公回国后,派公子偃向晋国请求讲和。[90]再如,公元前613年,周匡王“使尹氏与聃启讼周公于晋”。[91]这类事件在《左传》中有不少记载。这些事例表明,在春秋时期,曾经属于周天子的最高司法权力已经转移到诸侯国的诸侯手中,诸侯之间的争讼不再由周天子进行裁决,而是由较为强大的诸侯国进行调解或者审断。同时,司法公开、质证辩论和依法、依情理断案成为共同接受的原则。公布成文法活动和各国的变法活动为此奠定了基础。(www.xing528.com)
战国时期,各国的中央司法机构也称谓不一,如在秦国为廷尉,在齐国为大理,在魏国为司寇。随着“郡县制”的推行,郡、县等地方也设立了相应的司法机构,一般由郡、县的行政长官兼理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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