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循“情”则“礼”
春秋战国时期,虽然“礼崩乐坏”,但是在政治和司法实践中,“礼”仍受到重视,案件的处理一般循“情”、依“礼”进行审断。《左传·庄公十年》记载,鲁庄公曾说道:“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83]易言之,大大小小的案件,虽然不能详尽审察,但是一定按照实际情况,依“情理”进行处理。公元前541年,郑国的子产在处理公孙黑与公孙楚“争室”一案时也适用“礼”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予以解决。子产说,“直钧,幼贱有罪”,意即在双方都有“理”的情况下,年幼和地位低的人有罪。子产还指出,“国之大节有五……畏君之威,听其政,尊其贵,事其长,养其亲。五者所以为国也。”[84]子产在这里所说的“国之大节”和“国之为国”的五个方面,正是“礼”的基本要求。
(二)“同罪同罚”
《左传·僖公二十八年》记载,曹共公的仆人贿赂晋国的筮史,请其劝告晋文公,强调晋文公“合诸侯而灭兄弟,非礼也……同罪异罚,非刑也。礼以行义,信以守礼,刑以正邪,舍此三者,君将若之何?”[85]这里不仅指出,“同罪异罚”不符合“刑”的基本原则,而且“礼”、“信”、“刑”三者同为君王统治的基本手段。《左传·襄公六年》记载,宋国的乐辔因怒而在朝堂上用弓套着华弱的脖子,宋平公认为,官居司马的华弱会因此难以在战斗中取胜,因而将华弱驱逐出国。司城子罕认为:“同罪异罚,非刑也。”在他看来,在朝堂上专横地侮辱他人是很大的罪过,被侮辱之人被驱逐,因而基于“同罪同罚”的原则,侮辱他人的乐辔也应被驱逐。[86]《左传》中多处提到“同罪异罚,非刑也。”所以,“同罪同罚”应是当时各国普遍实行的一项司法原则,这也是公正刑罚的基本要求。但是,该原则是基于礼教等级制度的“同罪同罚”原则。在战国时期,各国普遍以法家思想为指导而实行“变法”,该原则也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贯彻。(www.xing528.com)
(三)“顺天则时”的司法时令观
春秋战国时期的司法思想还体现为“顺天则时”的司法时令观,即庆赏之事应在春夏进行,刑罚之事应在秋冬实施。春秋时期的蔡国大夫公孙归生曾说道:“古之治民者,劝赏而畏刑,恤民不倦。赏以春夏,刑以秋冬。”[87]《礼记·月令》中有关于司法时令之制的详细记载。例如,仲春之月,应“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止狱讼”;孟夏之月,应“断薄刑,决小罪,出轻系”;孟秋之月,“命有司修法制,缮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务搏执……戮有罪,严断刑”;仲秋之月,“乃命有司,申严百刑,斩杀必当,毋或枉桡”;季秋之月,“趣狱刑,毋留有罪”;孟冬之月,“是察阿党,则罪无有掩蔽”。据此,不同的司法活动应在不同的时月进行,以适应“春生、夏长、秋收、冬藏”的自然规律,这也是古代中国人的宇宙观和秩序观的反映。尽管如此,《左传》中还记载有不少在春夏行刑的事例。根据文献记载,“秋冬行刑”作为一种制度应是确立于西汉时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