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李悝变法
魏文侯在位期间(公元前445-前396年)为实现魏国的富强,任用李悝(公元前455-前395年)主持进行变法,在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在政治方面,废除世卿世禄制度,实行“食有劳而禄有功,使有能而赏必行,罚必当”的制度,即根据功劳进行赏赐,根据罪过进行处罚,同时“夺淫民之禄,以来四方之士”,[55]以才能作为任用官员的主要标准,身份和等级因素退居次要地位。
在经济方面,一是“尽地力之教”,调动农民的耕作积极性,鼓励开垦荒地,增加农业产量。二是实行“善平籴”的政策,由国家对出产的粮食进行宏观调控,在丰收之年平价收购粮食,即“大孰则上籴三而舍一,中孰则籴二,下孰则籴一”,遇有饥荒或者粮食歉收时,则平价出售之前存收的粮食,即“小饥则发小孰之所敛,中饥则发中孰之所敛,大饥则发大孰之所敛而粜之”,国家通过这种“取有余以补不足”的调控方式来达到平抑粮价、防止商人囤积居奇的目的,同时保障农民的经济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56]
在法律方面,李悝在总结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编撰《法经》,以法律的形式维护社会秩序和统治阶级的利益。《法经》本身已佚失,但是根据《晋书·刑法志》《唐律疏议》等文献典籍的记载,可了解其篇目结构和内容的梗概。
(二)《法经》
根据《晋书·刑法志》和《唐律疏议》的记载,《法经》由六篇构成,分别为“盗法”、“贼法”、“囚法”(也作“网法”)、“捕法”、“杂法”、“具法”。《法经》是一部以刑事法律为主的比较系统的法典。(www.xing528.com)
《法经》的前四篇,即“盗法”、“贼法”、“囚法”、“捕法”主要是惩治盗和贼这两种犯罪的法律规定。根据《荀子》的解释,“窃货曰盗”,“害良曰贼”[57],“盗”主要是关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贼”主要是关于侵犯人身的犯罪。按照《晋书·刑法志》的记载,“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盗贼须劾捕,故著‘网’、‘捕’二篇。”可见,“盗”和“贼”是当时重点惩治的两种严重犯罪,而“囚法”、“捕法”是关于关押、抓捕犯罪之人的相关规定。
第五篇“杂法”主要是惩治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的规定。根据《晋书·刑法志》的记载,这些犯罪主要是六种,即“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逾制”。其中,“轻狡”是指盗兵符、玺或私议国家法令、政治狡诡等犯罪行为;“越城”是指非法翻越城池,偷渡关津、要塞等犯罪行为;“博戏”是指赌博等犯罪行为;“借假不廉”是指欺诈、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淫侈”是指生活奢侈淫靡等犯罪行为;“逾制”是指违法僭越等级特权或僭越享用服饰、器物等犯罪行为。
第六篇“具法”主要是关于定罪量刑及相关原则的规定,类似于现代刑法中的总则部分。《晋书·刑法志》记载,“以《具律》具其加减”,“具法”主要是关于量刑中加刑或减刑的规定。
根据文献典籍的记载,《法经》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在编纂体例上,将国家重点惩治的盗贼犯罪的相关规定列于篇首,将类似于现代刑法中总则部分的“具法”置于最后。二是将惩治的不同犯罪分类规定,除关于“盗”和“贼”两种严重犯罪的规定以外,以“杂法”规定其他类型的犯罪行为。三是《法经》的六篇“皆罪名之制”[58],即“以罪统刑”,改变了之前“以刑统罪”的法律传统。四是贯彻法家的重刑主义原则,其中规定的处罚方式基本是肉刑和死刑。
《法经》是我国“封建社会”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成文法典,在中国法律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晋书·刑法志》记载,李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法经》是在总结当时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而编撰制定的,推进了魏国的改革和发展,对于巩固和维护新确立的诸项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法经》所确立的法典体例奠定了此后法典编纂的基础,汉朝的《九章律》就是在《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增加户、兴、厩三篇而编成的,[59]对中国古代法律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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