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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西周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及审理流程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西周时期的诉讼制度在总结之前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初步形成一些基本的司法原则。西周时期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已经有了一定的区别。在宗法等级制下,西周对提出控告予以一定的限制,禁止下告上、子告父。在案件审理之前,当事双方需经“盟诅”。涉及民众的赋税、徭役方面的争讼就依据当地的清查簿册来判决,有关土地的争讼则依据土地舆图来判决。凡是涉及财物诉讼的,依据当时签订的契约来裁决。

古代西周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及审理流程

西周时期的诉讼制度在总结之前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初步形成一些基本的司法原则。

西周时期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已经有了一定的区别。《周礼·秋官·大司寇》载:“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以两剂禁民狱,入钧金,三日乃致于朝,然后听之。”这里的“讼”类似于民事案件,“狱”类似于刑事案件东汉郑玄注称:“讼谓以财货相告者”,“狱谓相告以罪名者”。根据一般的理解,“束矢”(即一百支箭)和“钧金”(即三十斤铜)是当时需缴纳的诉讼费用。

在宗法等级制下,西周对提出控告予以一定的限制,禁止下告上、子告父。在诉讼时,要求双方当事人到场,《尚书·吕刑》载:“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两造”即双方当事人。但《周礼·秋官·大司寇》记载,“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据此,“命夫命妇”在审判时不亲自到场受审。根据晚清孙诒让的解释,“命夫”即“有采地,命士以上至三公”,“命妇”为“卿大夫士妻之通称”。

在案件审理之前,当事双方需经“盟诅”。《周礼·秋官·司盟》载:“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盟诅”的目的在于让神灵惩罚和降灾于不如实供述者,保证双方所述的真实性,对于违背“盟诅”者要施以一定的处罚。

在审理中,当事方的供词具有重要意义,是案件判决的重要依据。所以,要求司法官“中听狱之两辞”[40],不可偏听一面之辞。西周时期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辨别当事各方所述是否真实的基本经验,即“五听”。《周礼·秋官·小司寇》载:“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东汉郑玄对“五听”的解释是:“观其出言,不直则烦;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观其气息,不直则喘;观其听聆,不直则惑;观其眸子视,不直则眊然。”这种通过“察言观色”来判断分析当事人的供词是否真实可信的方式也被视为心理学在当时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西周时期的司法活动在注重当事人供词的同时也注重证据的运用。《周礼·地官·小司徒》记载:“凡民讼,以地比正之;地讼,以图正之。”涉及民众的赋税、徭役方面的争讼就依据当地的清查簿册来判决,有关土地的争讼则依据土地舆图来判决。《周礼·秋官·士师》载:“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凡是涉及财物诉讼的,依据当时签订的契约来裁决。根据《周礼》的记载,当时设立“司约”,“掌邦国及万民之约剂”[41],还设立“司厉”,专门掌管盗贼的器物、财物,辨别其种类,标记其数量。[42]

在经过审理之后,司法官员要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尚书·吕刑》记载:“惟察惟法,其审克之”,“其刑其罚,其审克之。”根据《尚书·吕刑》的记载,刑罚的轻重可以根据当时的社会状况来决定,要因时制宜,灵活调整,即“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43]。在遇有重大、疑难案件时,需要行“三刺之法”,即“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在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之后,决定从重或从轻处罚,决定施用重刑还是轻刑。[44]

【注释】

[1]《诗经·大雅·文王之什》。

[2]《大盂鼎铭》。

[3]《尚书·召诰》。

[4]《左传·僖公五年》引《周书》。

[5]《尚书·酒诰》。

[6]《尚书·无逸》。

[7]《尚书·无逸》。

[8]《尚书·康诰》。

[9]《尚书·无逸》。

[10]《左传·成公十三年》。

[11]《史记·周本纪》记载:“诸侯有不睦者,甫侯言于王,作修刑辟。王曰:吁,来!有国有土,告汝祥刑。”

[12]张晋藩:“论中华法制文明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

[13]《礼记·乐记》。

[14]《荀子·乐论》。

[15]《礼记·乐记》。

[16]《后汉书·郭陈列传》。

[17]《大戴礼记·礼察》。

[18]《大戴礼记·礼察》。

[19]《礼记·曲礼》。(www.xing528.com)

[20]《尚书·吕刑》。

[21]《尚书·立政》。

[22]《史记·周本纪》记载,周厉王时,“国人谤王”,“王怒,得卫巫,使监谤者,以告则杀之。”

[23]《周礼·秋官·掌戮》。

[24]《周礼·秋官·禁杀戮》。

[25]《周礼·秋官·司圜》:“凡圜土之刑人也,不亏体;其罚人也,不亏财。”

[26]《诗经·小雅·北山》。

[27]《周礼·地官·质人》:“凡卖儥者质剂焉,大市以质,小市以剂。”

[28]《周礼·秋官·士师》:“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

[29]胡留元、冯卓慧:《夏商西周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456-461页。

[30]《左传·僖公二十三年》。

[31]《孟子·滕文公下》。

[32]《诗经·齐风·南山》。

[33]《大戴礼记·本命》。

[34]《大戴礼记·本命》。

[35]《礼记·郊特牲》。

[36]有学者认为,西周中晚期的“司寇”的主要职掌是防治盗贼,维持治安,并非专职审判,西周青铜器铭文中出现的“司寇”并不能证明其专司司法审判。此外,当时的司寇的级别并不高,其爵位是大夫,而非《周礼》所记载的卿,认为《周礼》关于司寇的爵位为卿及其职掌的记载均为后人所为,《周礼》所记载的应是东周时期的情形。据相关研究,司寇在春秋时期逐渐专职化,专掌狱讼。参见李力等著:《古代远东法》(何勤华主编“法律文明史”第3卷),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166-171页;王贻梁:“周官‘司寇’考辨”,载《考古文物》1993年第4期;张亚初、刘雨:《西周金文官制研究》,中华书局1986年版。

[37]《周礼·秋官·大司寇》。

[38]《周礼·秋官·小司寇》。

[39]《周礼·秋官·县士》。

[40]《尚书·吕刑》。

[41]《周礼·秋官·司约》。

[42]《周礼·秋官·司厉》:“司厉掌盗贼之任器、货贿,辨其物,皆有数量,贾而楬之,入于司兵。”

[43]《尚书·吕刑》。

[44]《周礼·秋官·小司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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