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目前我国破产法立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框架下,为了给当事人使用DIP模式提供法律确定性,建议采取如下操作模式:
案件受理之后,法院裁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重整(即DIP模式)。此时法院授权债务人自行管理,裁定指定管理人作为监督人,对DIP进行监督。DIP自行聘请法律与财务人员,所聘请的人员向法院和管理人备案。如果组成了清算组,在清算组的条件下适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由债务人向法院提交清算组名单(建议提交期限为两个星期)。清算组的名单包括债务人管理层、法律与财务顾问,必要的政府工作人员。清算组内部协调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清算组名单经管理人确认之后到法院备案。
债权人指定管理人,法院予以批准。管理人只有监督职能,不参与经营管理,拿固定的监督服务费,例如10万元。监督人必须独立于债务人及其清算组。(www.xing528.com)
另外,在DIP模式的基础上鼓励上市公司在申请重整之前及时聘请重整专业人员协助有关重整的事宜,即鼓励上市公司采用预重整模式。债务人和债权人在重整专业人员的协助下积极地沟通谈判达成一定程度的重整计划。法院只要审查并确认重整计划不损害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就可以予以批准。
确立了DIP模式之后,立法还要解决DIP权利制衡问题。立法可以规定债权人和中小股东根据需要组成代表自己利益的委员会并酌情聘请律师维护各自的权益。立法应该规定重整计划的制定过程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以及股东谈判的过程,而谈判主要由各自的委员会或者代表各自利益的中介人员进行。通过这种制度设计形成内部监督与制衡,降低监督成本。如果债权人或者中小股东认为债务人或者控股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导致企业破产的行为,可以向管理人申请调查,如果管理人怠于行使其调查义务,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命令管理人开展调查。如果债权人或者中小股东认为行使DIP控制权的清算组的行为有损重整中的上市公司或者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利益,也可以申请管理人调查。如果后者怠于调查,前者有权申请法院命令后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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