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使用DIP模式的法律基础
从美国上市公司重整管理人制度的现状及其变迁历史以及欧洲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对美国重整管理人制度的借鉴与移植,我们不难看出DIP制度是一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重整内在机理的重整模式。这种重整模式有助于激励当事人及时发现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困境并积极采取救助措施,有助于降低重整成本,提高公司救助的成功率。但是使用DIP模式需要明确的立法支撑。
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使用DIP模式是有明确立法基础的。《企业破产法》第73条就是我国公司重整使用DIP模式的法律依据。根据第73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依据第73条,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完全可以采取DIP模式。当然,根据当前的立法,我国上市公司重整采取的是《美国破产法》第11章中的“DIP加监督人”模式。事实上,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已经有过一些事实上按照接近DIP操作的重整模式。
(二)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中使用DIP模式的实践
自从新破产法实施以来,截至2011年10月,已经有33家上市公司申请重整。这些上市公司中既有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也有民营上市公司。尽管从表面上看上市公司重整多数采用以清算组作为管理人的模式,但是实际上这些上市公司重整的模式属于在中国特有的经济和社会背景下使用DIP的变通模式。我们可以把这些DIP的不同表现形式分类如下:
1.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重整的DIP模式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重整时一般组成清算组作为管理人。由于国家作为重整中的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对于公司重整具有切身的利益,所以中央或者地方国资委以及其他相关政府机构进驻清算组参与公司重整既符合DIP制度的运作机理,也符合我国国有企业所处的社会经济条件。
我们以沧化股份的重整为例分析这种DIP模式。根据前文对该重整的描述,沧化股份是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采取国资委主导重组,由国资委主任及有关政府机构派员加上财务顾问、法律顾问组成清算组。法院受理重整后,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类似沧化股份的重整模式还有长岭、兰宝等多个重整案例。(www.xing528.com)
这种由国有股东、财务顾问、法律顾问组成清算组主导重整的模式,名义上是清算组模式,实质上符合DIP制度的运作机理。国资委本身作为国有股东的代表参与重整,属于债务人自行管理。国资委以及政府部门本身也对债务人的职工安置等事项负有责任,政府部门和财务以及法律中介机构各司其职,互相协作,共同推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的重整,可以作为我国市场经济转型时期一种变通的DIP模式。
2.市场经济成熟地区民营上市公司重整的DIP模式
民营上市公司不涉及政府的利益,政府没有资格和理由干预民营上市公司的重整。如果民营上市公司所在地区市场化程度比较高,政府和市场之间彼此独立,完全可以依照标准市场经济条件下DIP模式操作民营上市公司的重整。即由债务人自行负责重整中的公司的经营管理。这种地区在当前的典型是深圳。
我们以ST盛润重整为例,根据前文对该公司重整的描述,我们可以判断ST盛润重整模式是《美国破产法》第11章规定的“DIP加监督人”模式在中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具体表现。在大股东莱英达股份的主导下,在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员的协助下,债务人在重整中自行管理其业务,但是由法院根据司法解释指定的管理人进行监督。
有必要强调的是,我国民营上市公司一般是家族企业,即大股东控制。在此背景下的DIP模式有别于美国DIP所强调的由原来的管理层控制,而是由控制股东自行管理,行使重整中的控制权,这种做法符合DIP模式的原理。[11]在ST盛润重整中,大股东莱英达股份在申请重整之前就主动聘请熟悉重整业务的财务公司解决债务人的困境,申请重整之后继续配合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重整,这种大股东控制的重整模式是DIP模式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它符合我国民营上市公司所处的具体公司治理结构。
3.重整前有违法欺诈行为的民营上市公司重整的DIP模式
有的民营企业由于违法或者违规操作导致公司陷入困境。按照我国的实践,政府先成立解困小组接管陷入困境的民营企业,以便稳定职工的情绪,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此时作为接管人的政府临时接管企业的股权。作为企业股权的持有人,政府有权代替原来的股东处分股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政府人员进驻作为管理人的清算组,和企业所聘请的专业人员一起处理企业的重整事宜。
我们以ST鑫安重整案为例展示这种DIP模式,根据前文对ST鑫安重整的描述,该案中政府取代了原来的企业的管理层。政府托管原来控股股东的股票,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重整,实际上属于债务人自行管理,所以属于特定条件下的DIP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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