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我国破产法立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把管理人制度作为我国公司重整的首选和预设的制度,破产法立法还是用了两个条文关照了DIP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第80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这是在坚持管理人制度作为破产重整的首选制度的前提下,把DIP制度作为备用制度的一种制度设计。这种制度设计,加上我国上市公司重整所面临的独特的制度环境,成就了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中独特的管理人模式。[9]
从已完成重整法律程序的案例看,上市公司重整多数都根据昆山会议精神[10],采取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并采取接管型模式,即由管理人接管上市公司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并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如沧化、兰宝、宝硕、长岭、九发等重整案例。管理人接管的上市公司多数是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少数是民营企业,这些民营企业或因大股东违法被捕或死亡,企业陷入瘫痪由政府接管。
(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重整管理人的模式分析
进入重整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一般都是由国资委主任或副主任,以及当地劳动局、财政局等机构派员和财务顾问与法律顾问组成清算组担任。并采取接管型的管理人模式。
在管理人接管的重整模式下,上市公司的财产与营业事务在管理人领导下由原上市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而重整方案的制定是在管理人领导下,以财务顾问为主,法律顾问协助拟定。
国资委是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由其主导重整,其优势在于了解债务人的问题所在,并具有重整资源和协调有关利益方的能力;而管理人中的专业中介机构,其优势在于具有重整的专业能力,并应具有诚信,坚持公平原则对待重整中的各利益方,双方的协同工作使债务重组与资产重组有效结合,使重整中的各方利益取得平衡,从而获得重整的成功。
以沧化股份的重整为例,沧化股份是生产PVC化工企业,是沧州市的支柱企业,在扩大生产规模时,根据国家发改委的产业政策采用了石油法生产,后因国际原油价格大幅上涨,石油法扩建生产线被迫停止,由此背负了巨额债务,再加上上市公司之间互相担保,陷入了严重的债务危机,2007年5月申请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沧化股份的实际控制人市国资委主导了重整,一位副市长领导了重整工作。市政府积极支持重整工作,提供资源安置职工;积极物色重组方,在财务顾问等中介机构的协助下,进行了大量的协调工作。
沧化由于严重资不抵债,资产偿债率只有11.33%,为了平衡债权人与出资人债务重组的损失,财务顾问提出出资人应无偿转让部分股份用于清偿债务,以提高债务的清偿率,出资人无偿转让的股份应超过10%,但国资委提出应该考虑重组方的要求,超过10%可能有问题。
国资委为沧化物色的重组方是金牛能源,沧化通过重整解决债务危机后,将继续进行PVC生产,重组方不准备注入实物资产,但需要为沧化提供偿债资金,改造设备资金和恢复生产的流动资金,金牛能源为了获得对沧化的控股权,不是采取向沧化注入资产购买向其发行的新股,而是通过拍卖购买沧化控股股东——沧化集团持有沧化的股份,这样可以不增加沧化的总股本从而降低沧化的盈利压力。而沧化集团的持股比例只有40%,为了满足重组方的要求,使其通过拍卖受让沧化集团持有沧化的股份达到30%。因此沧化集团无偿转让给债权人的股份不能超过10%。
沧化股份重整后的资金需求很大,8亿偿债资金加上改造生产线以及提供流动资金等,国资委物色的金牛能源是一个融资能力强的上市公司,弃他再找合适的重组方不容易。为了满足他的要求又如何平衡债权人?无偿转让10%的股份,可提高债权偿债率2.95%,加上资产偿债率11.33%,两者相加也只有14.28%,仍然偏低,即债权人削减债务85.72%,而出资人的权益只损失10%,存在不公平。
为此,财务顾问分析了沧化的债务情况,发现大部分债务均由沧化集团以土地提供担保,按当地的土地价格计,这些担保兑现后,债务的清偿率将大大提高,平均偿债率近50%,这已是较高的偿债率了。但是,当沧化集团与沧化股份都进入破产程序后,市政府将划拨给沧化集团的土地全部收回,包括其中为沧化股份借款提供担保的土地。为此,财务顾问依据担保法向市领导做了汇报,希望市政府对收回的划拨土地中,凡是有担保的协议应承诺兑现,这不仅对重整是重要的支持,而且对重整完成后继续获得银行的支持也是重要的。市领导采纳了财务顾问的意见,正式出函承诺土地担保有效。这一承诺对银行债权人支持重整起了重要的促进作用。由于市政府承诺银行债权的土地担保兑现,使沧化直接债权人(不包括为第三方担保的债权人)的平均债权回收将近50%,应该说银行债权人的利益是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所以,当省长助理兼省国资委主任与副市长率领财务顾问向最大债权人、债委会主席单位的工行首席风险官汇报重整方案时,起初,他认为方案不公平,他说,债权人削减债务80%多,而出资人只无偿转让10%偿债,有失公平。当财务顾问向他汇报了以上情况后,他认同了该方案。
但是,沧化股份为东盛科技等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债务很多,这类担保债的债权数几乎占普通债权数的一半,这些担保债的债权人要求股东转让更多的股份偿债以提高偿债率,由于不能满足他们的要求,他们中多数都对重整计划草案持反对态度。其中有一部分债权人提出将重整方案中偿债股份分3年兑现偿还改为一次性变现偿债的建议,这个意见是可以接受的,接受这个建议可以争取到这一部分担保债权人的支持。财务顾问向国资委领导汇报后,因为修改重整计划草案来不及,准备债权人会议休会一次,根据他们的建议修改后再表决。遗憾的是主持会议的律师没有参与财务顾问的协调工作,没有给债权人再一次表决的机会,匆忙结束会议,使投票的债权额数未能达到通过决议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裁定的报告时,考虑到沧化股份本身债权已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而反对的主要是第三方担保债权人,这些债权因为没有土地担保因素,偿债率较低,但这些债权人的主债务人如东盛科技公司仍在正常营运,这些债权人仍可从主债务人处得到清偿,因此,债权人同意沧州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批准沧化股份的重整计划,重整计划草案获批准后并未引起债权人的不满。
类似沧化股份这种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采取国资委主导重组,由国资委主任及有关政府机构派员加上财务顾问、法律顾问组成清算组,法院受理重整后,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模式,有长岭、兰宝等多个重整案例,多数案例取得了重整成功。
但也有不成功的案例,如上市公司九发。九发是烟台市牟平区政府控股的上市公司,因经营不善、违规担保,以及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等问题陷入经营危机,2008年申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法院指定由牟平区区长为主组成的清算组为管理人,其成员除牟平区有关部门派员外,还有以总协调人名义兼任财务顾问与法律顾问的某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首先是解决大股东欠款,即大股东的关联企业正大物业公司欠上市公司九发5亿资金,对这项欠款,上市公司已向法院提出诉讼。重整计划中为解决这项欠款采取了三项措施,一是大股东九发集团以70.2%的股份,即7500万股股票转让给准重组方中银信投资(中银信拟重组九发,但没有实力),中银信代偿大股东欠款13 500万元;二是牟平区的投资公司牟平投资公司(准重组方)代偿大股东欠款3500万元,其对价是获得其他股东无偿转让的股份2000万股;三是区政府以赛尚庄典5900多万的账面资产评估增值为3.3亿,注入上市公司解决大股东占款。以上三项措施第一项确系大股东以自己的资产7500股转让了13 500万元用于清欠;第二项用于清欠的3500万元,则是用其他股东无偿转让的2000万股支付对价,这等于用中小股东的股份为大股东清偿欠款;第三项注入虚增资产,用于清欠的资产应该用于清偿债务,但这部分虚增资产并没有也不可能用来清偿债务。所谓用于注入上市公司提高上市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实际上这些虚增资产并不能提高上市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所以后来又采取由新的重组方注入3.3亿资产用来置换赛尚庄典的虚增资产,而新的重组方为弥补这一损失要求以很低的发行价向其定向发行。总之,这些不正常的做法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广大股东以抵制定向发行的行动表达他们的质疑和不满。当新的重组方南山集团拟借壳上市,上市公司以很低的增发价向其购买注入的资产,广大股东以反对票进行抵制,致使重整搁浅。
九发的管理人是在没有正确解决大股东欠款的基础上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既损害了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一事实表明管理人中主导重整的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存在着损害债权人和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而管理人中的中介机构又缺乏诚信,不能坚持公平原则对待重整中的各利益方,重整就难以取得成功。
以上由国资委或政府有关部门主导重整的管理模式,形式上是清算组组成的管理人接管的重整模式,实质上是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模式,因为国资委等政府机构是国有控股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是内部人主导重整,这种管理模式的优势是内部人了解企业的问题,并具有协调解决重整各种问题的能力和资源。但是,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模式存在着利益冲突,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或中小股东的利益,这就需要担任重整的中介机构具有诚信,能坚持公平原则进行协调,使各方利益得到平衡;或者将清算组接管模式恢复为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另行指定外部的管理人对债务人进行监督,监督和制止债务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损害债权人或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使重整中各方利益取得平衡,从而获得重整成功。
(二)民营上市公司重整管理人的模式分析
2007年《破产法》实施以来,进入重整的民营企业有鑫安科技、北生、帝贤、海纳等数家,这些企业因大股东违法被捕等原因,企业由当地政府接管,或关联的控股机构接管,然后进行重整。
鑫安科技、北生、帝贤都由当地政府接管后由政府有关部门派员,协同财务顾问、法律顾问组成清算组,法院受理重整后由法院指定清算组为重整管理人,并采取接管债务人的营业事务和负责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接管型管理模式。海纳原为浙江大学的企业,其大股东因违法被捕后,债权人要求政府重整企业清偿债务,当地政府责成浙江大学控股公司主导海纳重整,并邀请当地证监局派员组成清算组,重整受理后,清算组被指定为重整管理人,管理人聘请财务顾问与法律顾问协助管理人进行重整工作。
政府接管这些上市公司,虽然政府不持有这些公司的股权,不是利益方,但政府很重视这些公司的重整,因为重整成功了,不仅能妥善安置职工,维护债权人、出资人的利益,从而维护社会稳定;而且引入新的出资人,恢复上市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有利于当地的经济发展,所以政府都派出得力的人员负责这些公司的重整,重整成功后,这些人员往往因此而得到提升,如主持焦作鑫安科技重整的焦安市工业局局长,鑫安重整成功后该局长提升为焦作市副市长。
鑫安科技是民营企业重整的成功案例之一。鑫安科技是1999年深交所上市的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2003年国有股份分别转让给民营企业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永盛投资担保公司,另有5%的股份因欠款被拍卖给河南觉悟科技有限公司。
2005年公司因环保原因、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以及药业分公司先后被迫停产导致鑫安科技陷入困境,而董事长谢国胜于2007年7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市公安局拘捕。2008年8月债权人申请鑫安科技破产清算偿还债务。2008年11月鑫安科技向焦作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市工业局接管了鑫安科技,主导鑫安科技的重整工作,以市工业局正副局长,金融办主任以及财务顾问、法律顾问组成清算组,受理后法院指定清算组为重整管理人。在管理人领导下,财务顾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拟定了重整方案。
由于鑫安科技严重资不抵债,其资产用于清偿各项优先债权后,已无资产清偿普通债权,为坚持股东与债权人共同分担债务重组损失的原则,全体股东应无偿转让部分股权用于清偿债务,由于第一、二、三大股东都负有经营责任,根据他们的责任不同,同时考虑到他们的股权存在有质押债权,三大股东分别无偿转让70%、67%以及50%用于偿债,其他流通股东无偿转让15%的股份偿债,按普通债权总额计每100元债权受让11.04股的非流通股、1股的流通股。重整计划草案在债权人会议前提交给各利益方听取意见,并由工业局、金融办领导协同财务顾问与各方面进行大量的协商,例如,一、二大股东的股权都被质押,拟定方案时都与有质押权的债权人协商,保证其质押权兑现的基础上,决定可用于偿还普通债权的股份转让比例等。担任管理人组长的鑫安工业局局长公正地处理各方利益并妥善安置了企业职工,而财务顾问提供了专业服务,在公平协调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拟定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的全体人员与各方的协调工作做得很细致,因此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债权人会议、出资人会议高票通过,重整程序历经两个月,高效率地完成了重整。与此同时,市政府物色了本省中原出版传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壳上市。
北生、海纳等民营企业或因大股东死亡或因大股东违法被捕,企业陷于瘫痪,前者由北海市政府接管,后者由当地政府责成海纳的原属系统浙江大学控股公司主导,和当地证监局组成清算组主导重组,法院受理重整后,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是接管型的管理人。由于管理人能公正地对待各利益方,并有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提供专业服务,管理人公平而有效的协调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各方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完成了重整。
但是,这类民营企业的重整中也有不成功的案例,如河北承德帝贤股份的重整。帝贤股份是2000年9月29日公开发行B股在深交所挂牌上市的,经营针织系列,以及与本企业有关的进出口业务。帝贤股份自2005年起发生严重的经营危机和财务危机,其全部下属子公司陆续停产,债务负担十分沉重,于2006年10月停止生产经营,之前6名核心管理人员因涉嫌走私被起诉,并于2006年被拘捕。
2008年8月债权银行起诉拍卖大股东王淑贤持有的股份偿债,流拍后,股权投资者陈荣以约0.4港元/股价格受让王淑贤持有的2亿多股份,成为帝贤的大股东。2008年11月帝贤进入重整程序,由承德县县长、县有关单位以及聘请某律师事务所组成的清算组为管理人,为接管型管理人,负责重整工作。
从网上公布的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看,帝贤在清算条件下的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只有1.08%,债务人另外筹集资金,增加普通债权的偿债率2个百分点,即由1%增加为3%。据债权人承德市商行关于帝贤公司重整异议书所叙,“管理人在召开债权人会议时才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事先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一无所知,看到计划草案后债权人很不满,认为债权的清偿率过低;资产评估很成问题,十几亿资产评估成7000万实属荒唐,仅土地一项2700亩土地,以7万元一亩就达1.89亿元,怎么总资产才7000多万元呢?”重整计划草案遭到债权人的强烈反对,最后以法院强制裁定通过。
上述情况反映的问题是:首先,管理人制定的帝贤重整计划草案,在清算条件下清偿率为1.08%,而债务人另行筹集资金,增加2%的偿债率,这另行筹集资金的来源是什么?是本身的资产,还是融资?如果是本身的资产,说明资产评估有问题,若是融资,那么用借债来还债,并没有减轻债务,怎么能提高偿债率呢?而另行筹资提高偿债的2%的目的又是为什么?是否为了应对法院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设定的一项硬性指标,即《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普通债权的偿债率应高于清算条件下的偿债率”。
其次,在偿债率如此低的情况下,管理人为什么不采取调整出资人权益以提高债权的清偿率,使出资人与债权人共同分担债务重组的损失。据说是因为大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这是袒护大股东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做法。2007年以来进行重整的上市公司,都是严重资不抵债,重整过程几乎都调整了出资人的权益,由出资人与债权人共同分担债务重组损失,以获得债权人对削减债务的支持,而出资人则达到自救的目的。其中承担经营责任的大股东都是以更大的比例让渡股份用以偿债,例如,与帝贤情况类似的民营企业鑫安科技,其大股东以70%的股份偿债。帝贤的大股东不是帝贤原有大股东,重整时的大股东是以股权投资者身份从不良资产市场上购得的股份,以0.4港元/股购得,表明这是不良资产(当时帝贤的股价1.47港元/股~1.37港元/股),购买不良资产就应当承担投资风险,重整中出资人以一定股份偿债,就是这种投资风险,陈荣投资的股权是不良资产,应当有承担投资风险的准备。
投资于帝贤而成为大股东的陈荣是财务投资人,并非战略投资人,他并没有向帝贤注入优质资产以提高上市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他购买帝贤的股权是一种投机,是求得股权投资的利润最大化,其投机行为并没有为帝贤的重整作出贡献,不存在因为他对帝贤的重整作出贡献而需要对他给予一定的保护,因而不能因为他反对用股权偿债,就损害债务重组的原则。
最后,为了袒护大股东,也堵塞了其他股东以股权偿债换取债权人削减债务,从而取得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和解。
一个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重整方案,事先既不让债权人审查资产评估报告,也不向债权人公开重整计划草案,更谈不上与债权人协调,等到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再向债权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在遭到债权人强烈反对和质疑后,即采取法院强制裁定重整计划草案,这应该是一个不成功的重整。
这一不成功的重整案例负面影响是深远的,这将造成重整即强制减债的负面影响,从而造成债权人以消极的态度对待重整,在现实中确有多起债权人拒绝重整程序解决债务危机的事例。这一不成功的案例用牺牲债权人的利益来保护财务投资者的利益最大化,将刺激对ST公司投机性的资本运作。
(三)在管理人监督下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模式分析
广东盛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前身是深圳市莱英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英达股份”),于1993年9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深交所挂牌上市。1997年、1998年连续两年亏损,1999年对莱英达股份实行“ST”处理,经过债务重组后,于1999年与2000年实现盈利,但因公司债务多、财务费用大,2001年、2002年再度连续亏损。2002年莱英达股份更名为广东盛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无主营业务,而财务费用多,经常出现亏损,期间通过处置资产,清欠大股东占款等,实现盈利而保牌。
盛润公司的大股东莱英达集团,原由深圳市投资公司持股,2003年进行改制,改由经营者和职工持股,2004年职工又将股份转让给慧荣公司(民营),因职工持股的股权冻结期未过,不能办理股权转让,采取拟转让的股份由慧荣公司托管。(www.xing528.com)
2007年盛润公司大股东莱英达集团聘请北京中和应泰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着手重组工作,财务顾问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根据中天华资产评估公司提供的偿债能力分析报告拟定了债务重组方案。由于盛润公司资产偿债率很低,其资产用于清偿抵押债权、支付重整费用、职工安置以及税金后,可用于偿还普通债权的资产只有2102.25元,普通债权的偿债率只有1.09%,为此需要全体股东无偿转让部分股份偿债,以取得债权人对削减债务的支持,这是股东与债权人共同分担债务重组损失,也是股东的自救行为。
经过与债权人、股东的数轮沟通协商,拟定了债务重组方案,全体股东无偿转让30%的股份用于偿债,每100元债权受偿4.32股,其中A股3.71股,B股约0.61股,按重整受理后停牌前的价格计,偿债率达22.9%。债权人提出股东偿债的股份采取债转股的方式,以分享重组收益。
由于盛润公司无主营业务,债务重组后必须引入战略投资者恢复其持续经营能力。债权人和股东都希望找到一个资产质量和盈利前景好的战略投资者,既能帮助盛润公司恢复持续经营能力,又能提升股价使他们的损失尽可能从重组收益中得到补偿。为此,财务顾问前后物色了十多个战略投资者,历时近两年。期间盛润公司完成了股权分置改革。
2009年5月,盛润公司的债权人向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盛润公司破产重整,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认真的审查,例如,财务顾问向法院详细汇报了盛润公司的重整方案;法院约谈债权人、出资人以及重组方,询问他们对重整方案的意见,在全面了解各方面的情况后,于9月召开了听证会,正式听取各方对重整以及重整方案的意见。在了解到盛润重整可行性以后,于2010年4月14日正式受理重整申请。
法院受理盛润公司重整后,指定深圳市理恪德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盛润公司重整的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和第80条第1款规定,同时根据盛润公司已经过两年多重整准备工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确认债务人对重整已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为此,债务人向法院申请采取在管理人监督下由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模式。申请书中提出:若指定的管理人采取接管模式,则管理人要重新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要进行调查研究和协调各利益方等一系列工作,这需要很长时间,而且是重复之前已做过的工作,拖延重整进程,可能引起债权人和股东不满。若管理人要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但不进行以上工作,那么只能以债务人已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改写,这种做法不具有实际意义,还不如作为监督人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解调查,听取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意见,了解债务人制定的重整计划是否有损害债权人和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是否符合有关的政策、法规,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是否可行,然后要求债务人进行修改和调整,以发挥管理人的监督作用。为此,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并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这既符合《企业破产法》第73条和第80条第1款的规定,也符合盛润公司的实际情况。法院经过审理,于2010年5月批准盛润公司在管理人监督下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并负责制定重整计划的申请。
盛润公司重整的管理模式确定后,一方面,原来已进行的重整工作继续在盛润大股东莱英达股份的主导下进行;另一方面,由管理人负责进行债权登记和审查工作,同时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工作。
在莱英达集团主导下,对现有财产和经营业务的管理由盛润公司的管理层负责,并受管理人的监督,对于重整计划的制定,则以财务顾问为主,法律顾问协助,对已拟定的重整计划草案继续加以完善。完善工作主要是两方面,一是根据审查后的债权和评估机构对盛润公司资产评估结果,对拟定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调整。同时,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调整了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将全体股东无偿转让30%股份改为由大股东无偿转让40%股份,持有1万股及以下的股东毋需无偿转让股份偿债,1万股以上股东无偿转让20%股份偿债的方案,体现了大股东承担更多责任,并有利于争取广大小股东的支持。二是调整了战略投资人,原选定并已签定框架协议的某云南镍矿公司,因云南严重干旱缺水缺电生产受到严重影响,不能保证盈利预测,因而不具有借壳上市条件,需要另行物色,经过数月的紧张工作,已物色到资产、盈利条件好的战略投资者。
盛润公司已于2010年10月20日在法院主持下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完成了债务重组。2011年8月10日,ST盛润与富奥股份达成换股吸收合并协议,通过吸收合并置入富奥股份的资产。2012年12月3日,吸收合并方案得到证监会并购重组委员会批准通过,完成了资产重组。
盛润公司的重整管理模式是第一个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第80条第1款规定,在管理人监督下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模式。虽然早在2008年华源股份进入重整程序,法院指定的管理人采取管理人监督下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但实践中,其管理人的组成和运作都很模糊,而盛润公司重整的管理模式,是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经过深思熟虑,明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和第80条第1款采取的重整管理模式,并依法进行运作,取得了成功。
盛润公司重整的成功,表明《企业破产法》第73条和第80条第1款借鉴国际上破产重整的成功经验,在我国的实践中是有效的。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把握《企业破产法》第73条和第80条第1款的精神,并认真地调查了解盛润公司重整的准备工作,了解到债务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莱英达股份,聘请了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并具有丰富重整经验的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经过充分协调各利益方拟定的重整方案,已获得多数债权人和出资人的认同,因而确认债务人有能力管理重整工作,从而批准了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业务、并负责制定重整计划的申请。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的正确决策保证了盛润公司重整的顺利进行,并取得了成功。
如果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采取抽签的办法在当地法院确定的管理人名单中指定一家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并接管了盛润公司,将债务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撇在一边,对债务人协同专业机构进行了的一系列重整工作以及制定的重整方案不予承认,而由指定的管理人另起炉灶,从头做起,这将大大延缓重整的进程;而且由于指定的管理人是外部人,不了解债务人的情况,特别是多数列入管理人名单的中介机构尚不具备重整所需的全面的专业知识、协调能力和重整经验,因此,是否能有效地顺利地完成重整存在着不确定性。盛润公司重整的成功,验证了《企业破产法》第73条和第80条第1款的有效性。
盛润公司重整的实践也验证了国际上的另一项经验,即预重整制度。盛润公司在正式申请重整前,已在实际控制人主持下,聘请专业机构对当事人进行反复的谈判,拟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在向法院申请重整时,向法院提交的可行性报告包括了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及当事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认同情况。法院通过调查和听证会确认了重整的可行性,批准受理。经过预重整,为债务人进入司法程序顺利完成重整提供基础,提高了重整的效率。
更值得提出的是运用预重整制度可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滥用强制裁定。实践中有些重整案例往往是匆匆地申请重整,重整受理后,不做充分的协调工作,而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又不公平,因而受到利益方的抵制,表决未获通过,继而就申请法院强制裁定;法院担心清盘将引起社会不安定,只好强制批准一个不公平的受到多数人抵制的重整计划,如果有了预重整制度,这类问题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减轻或者避免。
盛润公司的重整是成功的,但也有需要改进和需要研究的问题。首先,申请前的重整准备工作时间过长,这是因为期间进行了股权分置改革和寻找重组方用去较长时间;向法院申请后,法院的审查时间长了一些,这是因为法院初次审理重整案件,为了慎重对待,调查的时间长了一些,这些都是可以改进的。其次,管理人监督下由债务人自己管理的模式,管理人的职责有哪些?管理人应具有怎样的条件以及支付报酬的标准等都需要在总结实际经验基础上加以研究,目前选择担任管理人的机构及报酬都是依据《规定》,但《规定》的一些条文基本上是针对破产清算,对于破产重整是否合适需要研究。
(四)混搭重整管理人的模式分析
华源股份是国务院国资委(以下简称“国资委”)控股的华源集团的上市公司,华源集团发生债务危机后,国资委将整个华源集团的重组委托给中国华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华润集团派出其投资管理公司的两位副总经理组成的团队负责华源股份等3家上市公司的重组。2007年中国华润集团团队(以下简称“华润团队”)与华源股份金融债权人组成的债委会(以下简称“债委会”)进行了债务和解的谈判,历时半年多,未能达成协议。华润团队建议通过重整解决债务危机,债委会不同意。由于华源股份已连续3年亏损,若2008年不能完成重组即将退市,情况很紧迫。2008年4月华润集团聘请北京中和应泰财务顾问有限公司担任华源股份重整的财务顾问。
财务顾问的第一件事是说服债委会同意进行破产重整,经与债委会,以及债委会主席单位工行总行的协调,债委会同意了破产重整。随后,债委会与华润集团签订了承诺函,承诺函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华源集团应以1亿股华源股份的股份清偿上市公司的债务(缩股25%后,改为7500万股,华源股份严重资不抵债,普通债权的资产清偿率只有1.45%,主要靠股权偿债)。按此计算,每100元债权偿债4股,缩股25%后改为3.3股,非金融的普通债权也按此比例偿还,由此确定了重整计划中的重要比例关系,即普通债权的偿债比例。第二件事是华润团队和财务顾问与债委会,以及华源股份的查封人与质押人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谈判,协商解除华源集团持有华源股份1.55亿股权的查封和质押问题,债委会提议以1.55亿股权的10%(缩股后为13%)给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作为解除查封和质押的条件,但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没有接受,谈判十分艰苦,由于这个问题未解决,成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未表决通过重整计划的重要因素。第三件事是引入重组方,华源股份严重资不抵债,解决债务问题后需引入战略投资人才能完成重整,为此,财务顾问广泛寻找重组方,经过与二十多家战略投资者接触,没有一家愿意进入华源股份,因华源股份股本大、重组成本过高,重组方不予考虑。因此,必须缩股,以吸引战略投资人。缩股将影响到债权人、出资人的利益,为此,又与债权人、出资人协商,经过反复谈判、协调,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决定缩股25%。第四件事是组织华源股份的供销经理对数百个非金融债权人摸底,了解他们要求偿债的底线,以决定怎样解决小债权人支持重整计划的问题。
经过几个月的谈判和协调,初步拟定了华源股份重整计划草案。在这个过程中,法律顾问对重整计划草案从法律把关,例如,建议偿债率由本金计改为本息合计计算等,但不参与以上一系列的谈判协调工作。
9月份申请重整并受理后,华源股份的重整工作继续在华润团队的主导下进行尚未完成的协调工作。其中,最困难的是集团债权人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过高的要求难以满足,华润团队与财务顾问决定首先向国资委报告,请国资委、并请银监会帮助协调,解决1.5亿华源股份的查封与质押问题,为华源股份债务重组排除重大障碍;其次以财务顾问为主继续寻找重组方,并对符合条件的重组方进行调查,以及商谈进入的条件;最后继续听取债权人对重整方案的意见,并与他们沟通以取得支持。
在召开第一次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前夕,由于对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的协调工作尚未做好,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指令其华源股份的债权人投反对票,并动员农业银行与他们一致行动,这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未能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主要原因。管理人组长某律师事务所主张请求法院强裁批准,财务顾问反对强裁,认为由于协调工作未到位,四家大银行中有三家反对,用强裁的方式批准不妥,建议延长一周,继续完成尚未做好的工作,用一周时间自上而下广泛开展协调工作。首先,国资委、银监会、华润集团的董事长出面与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总行领导协调,其次,华润团队、华源股份的全体高管和财务顾问全体出动分赴北京、无锡、常州以及安徽等各银行的总行、分行协调。经过一周工作,一周后再次表决获得了通过。
以上是华源股份的重整过程,这一过程也包括法院受理后的重整工作,这一过程表明华源股份的重整是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过程,主导重整的是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即大股东国务院国资委委托的华润团队。
2008年9月法院受理华源股份进入重整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用抽签方式指定某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后来考虑到昆山会议精神,邀请了市金融办、市国资委以及市证监局、银监局派员组成清算组,并指定为管理人;2008年10月25日华源股份公告称“上海第二中院指定上海华源股份清算组为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管理财务和经营事务”。
据说华润团队因被指定为管理人的某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参加受理前的华源股份的重整工作,请法院将华源股份已聘请的法律顾问某律师事务所替换该会计师事务所,法院不同意。该律师事务所向华润团队建议,请国资委向法院推荐他们当管理人,国资委向法院写了推荐函,为尊重国资委的意见,法院同意了。于是华源股份的法律顾问某律师事务所替换了某会计师事务所,并被指定为华源股份的管理人组长。
那么,华源股份的管理人是什么样的管理人?
开始法院依据《规定》,指定了当地某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然后根据到昆山会议精神组织了清算组为管理人。
那么,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与昆山会议精神是否符合?
2007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上市公司监管部联合在昆山召开会议,会议讨论的结论:认为上市公司重整,按《规定》指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不合适,可以由清算组担任。根据2007年昆山会议精神,各地对上市公司重整的管理,其做法是: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进入重整后都是由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国资委主导重整,有关政府机构派员,加上已聘请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组成清算组指定为管理人,国资委的负责人任组长。管理人接管企业并负责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因此,主导重整的是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而不是中介机构。华源股份是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其实际控制人是国务院国资委,国务院国资委委派了华润团队主导重整,从年初开始华润团队一直主持华源股份的重整工作,并根据证监会有关规定聘请了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协同工作,这个团队已进行了半年多的工作并已拟定重整方案。如果根据昆山会议精神,华源股份的管理人应该以这个团队加上法院指定的当地有关政府机构组成清算组为管理人,并由华润团队任组长。但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撇开了已工作半年并已制定了重整计划草案的团队,特别是不要主导重整的华润团队,也不要负责拟定重整计划草案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某律师事务所替换某会计师事务所进入清算组是接受国资委的建议后变更的,后来虽勉强同意华润团队进入清算组,但不当组长,不主导重整。因此,法院指定的华源股份管理人的组成与昆山会议精神并不符合。而实际的运行情况是:受理后的华源股份的重整工作仍然在华润团队的主导下进行,尚未完成的协调工作仍然是由华润团队与财务顾问继续完成,被指定为管理人组长的某律师事务所,并没有主导重整,其工作仍然是法律顾问工作,一是审查申报的债权;二是改写财务顾问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从法律角度对重整计划草案把关。
2008年10月25日华源股份公告称“上海二中院依法指定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根据公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即“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物”,和第73条相连的是第80条第1款:“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因此,法院指定管理人的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73条与第80条第1款。
那么,华源管理人的实际运作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的以上两款规定呢?
公告所示,华源股份的管理人是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重整,那么管理人的职责应该是监督债务人。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是否损害债权人和出资人的利益;监督债务人制定的重整计划方案是否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以及重整计划草案的经营方案是否可行,引入的重组方是否能恢复华源股份的持续经营能力,并符合证监会有关规定;等等。但实际运行中,管理人组长某律师事务所除审查申报的债权外,并没有做以上监督工作,而是改写重整计划草案。
他们认为管理人的职责是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被指定为管理人后,其任务就是制定重整计划草案。但是,重整计划并不是写出来的,是对各个利益方进行大量的协调工作的结果,而这些工作早在华源股份受理前,已在华润团队主导下,协同财务顾问进行了近半年的工作,在此基础上已拟定了华源股份的重整计划草案。那么,管理人要制作重整计划是否要重新进行一系列协调各利益方的工作呢?这是不可能的,一是没有时间,而且是重复劳动;二是法律顾问缺乏协调各利益方的能力和权威。因此,实际的运作是对已拟定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改写”,事实也确实如此,改写后的重整计划其主要内容,如各利益方的重大比例关系、缩股比例、偿债率等都没有变动,改写只是从文章结构、语言表达等方面使其更符合法律要求,因而这种“改写”尽了法律顾问的职责,即从法律上把关。
改写过程中,执笔律师也曾对一些实质性内容进行过更改,但是,由于法律顾问不参与为制定重整计划所进行的一系列协调和谈判工作,并缺乏财务顾问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重整计划草案中重大比例确定的背景不了解,对其中的内容也不理解,所以改动某些实质性内容就会出错。例如,把集团债权人与上市公司债权人对大股东持有的股份的分配比例由13%与87%,改为10%与90%,这是一个大错。因为13%与87%是华润团队和财务顾问与债委会以及集团债权人谈判定下的分配比例,上市公司债权人获得87%的比例,已满足了债委会承诺函的要求,而13%的比例尚未满足集团债权人的要求,还需继续协调。执笔律师改写时却将这个比例做了逆向调整,即对于已经满足要求的上市公司债权人的比例由87%调高到90%,这是浪费了重组资源;而对于尚不满足的集团债权人的比例却由13%降为10%,这将引起集团债权人中国银行与建设银行的愤怒,若不及时纠正,将出乱子。第一次讨论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会议,正是这个问题尚未处理好,成为重整计划未获通过的主要因素。
可能执笔的律师认为法律顾问被指定为管理人,并且是管理人组长,其职责就是制定重整计划,因此将财务顾问拟定的重整计划进行改写交给法院是完成管理人职责,而且作为管理人组长更改“计划”的内容也不必征求华润团队及财务顾问的意见,从而把改写的重整计划草案直接交给了法院。可是把上述有重大错误的重整计划交给法院是要出大问题的,当财务顾问发现这一错误后,立即要求他们取回,并指出:“按证监会规定,律师没有从事财务顾问的资格,作为华源股份的财务顾问要对重整计划的内容负责,法律顾问是对重整计划中的法律问题负责,因此,对财务顾问拟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法律顾问修改后送法院前必须经财务顾问看过。”此后,法律顾问改写的计划都经过财务顾问同意后才送给法院。
法律顾问为了完成管理人职责花了很多时间改写“计划”,如果“计划”写错了,财务顾问要求改回来,反反复复耽误了时间,延误了重整计划的定稿,导致与债权人的沟通,导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未获通过。
以上情况表明管理人并没有按照《企业破产法》第73条和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办,不承认债务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自己管理重整事务、聘请财务顾问制定重整计划,因而要把债务人已拟定的重整计划改写成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结果反而拖延了重整程序。
法院虽然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与此相联系,应由债务人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但实践中,法院却不承认债务人自行管理重整事务,法院不仅不承认华源股份在受理前已由实际控制人华润团队协同其聘请的财务顾问与法律顾问做了大量工作,拟定了重整计划;也不承认受理后债务人继续为完善重整计划、协调债权人认同重整计划,并为重整计划获得表决通过所做的大量工作。总之,不承认华源股份的重整是按照《企业破产法》第73条和第80条第1款规定,在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主导下,协同财务顾问与法律顾问完成的。法院认为华源股份的重整工作是他所指定的管理人完成的,所以他只向管理人——某律师事务所支付费用,拒绝向债务人聘请的财务顾问支付费用。
总之,华源股份的管理人是模糊不清的管理人,指定管理人时依据《规定》,后来考虑了昆山会议精神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但指定的管理人与昆山会议精神并不符合;指定管理人的公告称“法院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与经营业务”,即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和与此相关联的第80条第1款,但实际运作又不按照第73条和第80条第1款规定操作。因此,华源股份的管理人是什么样的管理人模糊不清,或可称“混搭管理人模式”。
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缺乏重整管理人的司法解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指定管理人的司法解释,即上述《规定》,当时国内尚缺乏破产重整的实践,因此,《规定》的一些内容对破产重整不适用。200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与证监会法律部、上市部联合召开了昆山会议,会议关于重整管理人的结论性意见弥补了《规定》的缺陷,对指导2007年以来的上市公司重整起了积极的指导作用。但昆山会议讨论结论并未形成文件,有些法院执行时依据的只有《规定》,华源股份管理人的指定和运作思路不清晰,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