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破产法规定了宽松的重整申请条件。只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申请重整就可以得到法院的受理: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②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③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重整计划的执行交给债务人,同时由重整管理人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破产法规定了宽松的重整申请条件。只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申请重整就可以得到法院的受理: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②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③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2]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3]重整期间重整中的公司既可以在管理人监督下由债务人管理(Debtorin-Possession),也可以由重整管理人管理。但重整计划的执行交给债务人,同时由重整管理人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4]
为了配合立法对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针对管理人制定了两个司法解释。按照司法解释,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均可向所辖区法院申请在该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注册。管理人一般从受理破产案件法院所在地的管理人名册中通过摇号等方式产生。重大案件的管理人可以通过竞争投标的方式跨区产生。另外,有些案件可以由受理清算的清算组转化为管理人。司法解释还对管理人报酬做了相关规定。值得注意的是,由清算组转化为管理人是2006年《破产法》对1986年《破产法》的一种妥协。立法的本意是把这种妥协作为一种次要的辅助性制度安排,[5]但是在实践中这种模式却占据了主导地位。(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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