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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市公司实体合并重整的法律保护及其对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影响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6月15日,ST沧化公告,鉴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公司破产一案,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职工、股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公司特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进行破产重整。(二)我国上市公司实体合并重整与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到目前为止,我国上市公司尚未出现真正的消极实体合并,即因为上市公司各法人实体之间资产、人员等混同而实体合并重整的案例。

我国上市公司实体合并重整的法律保护及其对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影响

(一)我国上市公司实体合并的现状

自从我国2006年破产法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实体合并案件,其中更多的是合并清算,少数实体合并重整。尽管本书以上市公司重整作为研究对象,但是,合并清算案例中的某些程序对实体合并重整具有借鉴作用。某些上市公司重整没有选择实体合并,选择单独破产重整,这些案例对研究实体合并更有对比意义。所以,我们选择典型的实体合并清算、单独重整以及实体合并重整案例进行研究,从中寻找实体合并重整的制度价值以及合理的操作程序。

1.上海特毅集团破产案件[21]

2008年4月14日,金山法院收到:申请人苏州金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博瑞联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被申请人上海特毅企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的申请书;申请人上海可润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被申请人上海特毅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破产一案的申请书;申请人上海伊斯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被申请人上海美浩电器有限公司破产一案的申请书。

经查明,上海美浩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特毅企业有限公司、上海特毅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均为外商独资企业,但3个公司只有一套班子,实际控制人均为潘亚平,人员管理和业务经营,均相互交叉。在审理过程中,管理人提出将3家企业破产财产合并清算、统一清偿的意向。在征得21户具有代表性的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管理人将实体合并方案分别提请3家企业的债权人会议表决。3家企业同意该方案的债权人均达人数过半、债权金额过半的标准。

破产受理法院遂决定对3起破产案件合并审理,3家企业作为一个主体统一对外清偿债务。上海特毅企业有限公司有表决权的债权人122户,同意统一清偿方案的债权人99户,不同意统一清偿方案或弃权的债权人11户;上海特毅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有表决权的债权人149户,同意统一清偿方案的债权人110户,不同意统一清偿方案或弃权的债权人11户;上海美浩电器有限公司有表决权的债权人32户,同意统一清偿方案的债权人27户,不同意统一清偿方案或弃权的债权人1户。

3家企业进行实体合并之后,3家企业破产程序的审理效率得到了明显提高,破产费用也有所下降。首先,债权人因同户名债权的合并,人数从个别清算时的308户减少为235户。同时,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破产财产的分配等程序性事项不必再分别进行,明显提高了破产效率。其次,破产财产合并后,3家关联企业之间总额为118 220 929.88元的债权债务直接予以抵销,而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等也无须分别委托,省却了可观的委托费用,降低了破产成本。

2.ST沧化单独重整案[22]

2007年5月8日,ST沧化公告,因公司债权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鼎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还债,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6月15日,ST沧化公告,鉴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公司破产一案,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职工、股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公司特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进行破产重整。2008年2月25日,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裁定重整程序终结。

在ST沧化重整程序进行过程中,其所在企业集团中其他法人实体相继申请破产。2007年11月,其控股股东沧州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2008年3月,ST沧化控股子公司沧州沧井化工有限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ST沧化拥有沧井化工的75%的股权,三井物产株式会社拥有其25%的股份。鉴于其破产财产中的机器设备均位于公司的土地上,而且该等设备为ST沧化恢复23万吨PVC生产所必需,ST沧化于2008年3月16日参加沧井化工破产财产拍卖,以人民币160 000 000元的价格竞得沧井化工的破产财产。同月,ST沧化的控股子公司沧州沧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骅化工”)也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沧骅化工为ST沧化的子公司,其中ST沧化持有其51%的股权,河北沧州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其24%的股权,台湾中国石油开发股份公司持有25%的股权。总之,在ST沧化重整过程中,尽管上市公司与其母公司或子公司同属一个公司集团,但其破产程序按照独立企业原则分别进行。

3.ST深泰实体合并重整案[23]

在进入破产重整前,ST深泰旗下共有7家下属公司,其中的泰丰科技公司、华宝饲料公司、宝安华宝实业公司、深信西部房地产公司4家子公司为核心企业,虽然这4家子公司已经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但它们贡献了上市公司主要的收入与利润。在破产重整计划当中,ST深泰与旗下4家子公司同时破产重整,ST深泰原有股东让渡的股权当中有530万股分别给4家子公司的债权人抵债,作为对价,ST深泰取得上述4家子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而让4家子公司变身为全资子公司。

法律程序上,采用的是各子公司分别立案合并审理的方式。主要子公司及其债权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人分别提出重整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派审理深泰集团重整案的同一合议庭对各子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时进行立案审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分别进行立案,受理后由同一合议庭对深泰集团重整和主要子公司重整案进行合并审理同步进行,主要子公司重整案亦指定深泰集团管理人为同一管理人,形成集团公司整体重整的局面。每个重整案件中的每个环节和步骤均应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申报与审核、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重整计划的制定和表决等均应当相对独立,不能与深泰集团重整案混为一体。但是,各子公司重整程序与深泰集团重整程序在保持相对独立性的同时协调一致,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的工作步骤外,其他程序和工作步骤基本同步进行。

ST深泰的重整计划很顺利地通过了出资人与债权人的审议。在ST深泰这一层面,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为20.33%,下面4个子公司的普通债权清偿比例有高有低,但每家子公司具体的清偿比例还要具体查看它的债权人拿到的股票数量与债权金额分别是多少。通过实体合并重整,分别受理的模式,ST深泰包括上述4家子公司在内的主要资产得以保留。

(二)我国上市公司实体合并重整与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

到目前为止,我国上市公司尚未出现真正的消极实体合并,即因为上市公司各法人实体之间资产、人员等混同而实体合并重整的案例。但是,根据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现状,以及上市公司重整中出现的某些债权人和中小股东对重整计划的质疑,我们不难推测一种可能,即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中可能出现很多这样的案例:本来法院应该实施消极实体合并而没有实施,因而损害了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权益。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状况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存在控股股东以及控股股东控制下的关联交易。有的控股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转移上市公司的资产,然后置上市公司于经营和财务困境,变成ST公司,再经过破产重整程序,摆脱或者削减债务,并通过债转股,挤压中小股东的股份,引进重组方。新引进的重组方成为控股股东,再一次上演关联交易掏空上市公司的游戏。对于这种情况,仅仅依靠破产法立法中的制度,例如,撤销权制度是远远不够的。法院完全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把上市公司和控股股东所控制的其他法人实体合并,以便保护上市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并对控股股东的事前行为形成震慑,利用破产法规则改善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水平。

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和司法人员更应该重视积极实体合并对债权人和中小股东形成的积极保护效应。如果能够通过实体合并重整,提升公司集团的整体价值,避免公司集团中某些法人实体因为不参与实体重整而陷入困境,损害其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法院和当事人应该灵活使用实体合并重整的规则。以前文所述的ST沧化单独重整为例。实际上,ST沧化与其控股股东沧州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沧州沧骅化工有限公司以及另一家提前申请破产重整的河北公司ST宝硕等很多公司存在复杂的担保交易和股权关系。正是这些复杂的互保交易以及ST宝硕的破产,才导致ST沧化的破产,以及后来的母公司和子公司的破产。我们可以设想,如果ST沧化申请破产重整时,法院能够裁定其母公司和子公司合并重整,不仅可以节约很多事后的交易成本,而且很可能挽救很多资产的“关系”价值。如果提前实体合并重整,很可能为后来不得不破产清算的沧州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沧州沧骅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和中小股东带来更多的收益,减轻其损失,而且可能对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带来好处。

【注释】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 (中文),A/CN.9/WG.V/WP.74,第4页。转引自许敏妮:《企业集团破产中适用的实体合并原则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2]Richards,Layton and Finger,“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 of affiliated debtors in bankruptcy”,The Americas Restructuring and Insolvency Guide2008/2009,转引自许敏妮:《企业集团破产中适用的实体合并原则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3]可惜,在传统研究中,很少有关注中小股东的利益。(www.xing528.com)

[4]施天涛:“中国关联企业的发展及其法律对策”,载《清华法律评论》1998年第1辑。转引自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 “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2期。

[5]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6]王欣新、周薇:“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

[7]419 F.3d.195(3rd Cir.2005).

[8][美]道格拉斯·G.拜尔:“论破产重整的实质合并”,张钦昱译,载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3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50页。

[9][美]道格拉斯·G.拜尔:“论破产重整的实质合并”,张钦昱译,载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3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50页。

[10]Auto-Train,810 F.2d,p.276.

[11]以下主要参考王欣新、周薇:“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

[12]参见贺丹:“上市公司重整中的公司集团破产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2期。

[13]参见许敏妮:《企业集团破产中适用的实体合并原则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8页。

[14]参见许敏妮:《企业集团破产中适用的实体合并原则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前言。

[15]See Douglas G.Baird&Robert K.Rasmussen,“The End of Bankruptcy”,55 Stann.L.Rev.751,777,763-68,773-775.

[16]Lynn M.Lopucki,“The Nature of the Bankruptcy Firm:A Reply to Baird and Rasmussen’s The End of Bankruptcy”,available at http://ssrn.com/abstract=397780.对营运价值更细致地分析认为困境企业的营运价值包括私人营运价值和社会营运价值。相关分析可参见Richard V.Butler and Scott M.Gilatric,“A Re-examination of The Purpose and Goals of Bankruptcy”,2 Am.Bankr.Inst.L.Rev.269.

[17]以下对克莱斯勒重整的具体分析参见[美]马克·J.罗、戴维·斯基尔:“克莱斯勒破产案评论”,载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18]罗纳德·柯卡(Ronald E.Kolka)为支持首日诉讼请求而做的宣誓。27,39,Chrysler I,2009 WL 1266134(以下简称“柯卡宣誓”).

[19]Id.30,35.

[20]参见叶文添:“无锡尚德重组即将收官,施正荣‘彻底’说再见”,载《中国经营报》2014年1月13日。

[21]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法律问题研究》,2009年5月。

[22]参见贺丹:“上市公司重整中的公司集团破产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2期。

[23]参见贺丹:“上市公司重整中的公司集团破产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2期;姚伟:“破产重整局中局,另类资本玩家的深奥财技揭秘”,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1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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