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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法律逻辑的合并重整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传统研究框架下的合并重整及其经济与法律逻辑尽管合并重整并没有现成的立法调整和法律规则可以借鉴,国内外破产法学界对合并重整的研究成果却很丰富,基本上已经形成一定的体系。如果某些法人实体因为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而导致破产,这些法人实体的利害关系人不能通过寻求合并破产重整而从其他关联法人实体的破产财团中获得清偿,公司法和破产法都将被滥用。这是关联企业破产合并的基本法律和经济逻辑。

经济与法律逻辑的合并重整

(一)传统研究框架下的合并重整及其经济法律逻辑

尽管合并重整并没有现成的立法调整和法律规则可以借鉴,国内外破产法学界对合并重整的研究成果却很丰富,基本上已经形成一定的体系。在传统的研究框架下,合并重整首先被划分为程序合并与实体合并。

所谓程序合并,是指公司集团中各个实体法人的独立法律地位不发生改变,债务人财产以及破产财团不发生改变,各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在独立实施破产重整的前提下,彼此在程序上互相沟通、互相协作,以便降低破产重整的成本,提高破产重整的效率。程序合并条件下,公司集团各个独立的法人实体的资产、负债独立处理,经济和法律上都是独立的,破产重整前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权所对应的资产不发生改变。因为程序合并不影响不同法人实体的债权人、股东的利益,不涉及实体利益问题,因而不是立法以及学术界关注的重点。

所谓实体合并,是指在涉及相关实体的破产案件中,允许法院在适当情况下不考虑这些实体的单独特性,而将其资产和负债合并和集中起来,当作一个单一实体的资产和负债来处理——从而为所有被合并实体的债权人的整体利益组成单一的破产财产。[1]实体合并的结果类似于公司合并(merger),具体表现为:①实体合并消除了债务人集团成员间相互交易债权债务以及担保;②实体合并将债务人所有集团成员的资产作为一个整体资产池看待;③原本作为各个独立集团成员的债权人,在进行实体合并之后,成为合并后整体资产的债权人,同其他集团成员的债权人一起分享合并后的资产;④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合并前的集团成员的多个债权主张,在实体合并之后,变成对合并资产的一个权利主张。[2]

传统合并重整的研究对实体合并的关注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实质合并有利于降低破产重整的成本;其二,实体合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制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实体合并有利于降低破产重整的成本的理由,基本上已经成为共识:实体合并把公司集团内部的债权债务抵消,降低了债权债务分类、清理、结算成本;实体合并程序下整个公司集团聘用一个管理团队,降低了管理成本;实体合并程序下只需要制定一个重整计划,在重整计划的制定、谈判以及实施上都节约了交易成本。这些成本的节约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太深奥的理论论述,因而没有争议。所以,传统合并重整理论把关注的重点落在第二个方面。

传统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的理论研究基本上沿着这样的逻辑进行:公司集团中母公司可能滥用法人的独立人格,利用自己的控制地位损害子公司的利益,间接损害子公司债权人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3]然后,利用破产程序,摆脱债权人可能对自己的责任追究。为了抑制母公司的这种激励,破产法应该赋予债权人要求实体合并的权利,赋予法院实施实体合并的权力。

按照以上逻辑,实体合并的一般情况是,独立的法律实体之间构成关联企业,在关联企业中,母公司滥用独立的法律人格,损害其他独立的法人子公司的利益,在破产法之外构成刺破公司的面纱标准。关联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多元化和多层级结构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4]与关联企业紧密相连的重要的法律和经济术语包括关联关系、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显然,从法律的角度,这些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构成关联方。

根据财政部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的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不论是否收取价款,都构成关联方交易。

显然,公司法更强调从法律关系,例如,控制权的角度界定关联关系、关联方和关联交易。财政部的会计准则更强调企业之间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上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在关联企业的语境下,如果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构成公司法上的关联关系,其交易行为很容易被认定为关联交易,因而在破产重整的情况下被划归实体合并的范畴

显然,关联企业被实体合并的根本理由在于关联企业之间实施的关联交易破坏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而且在关联企业内部通过行政力量所进行的关联交易直接损害了某个(些)法人实体的权益,并间接损害了这些法人实体的债权人、中小股东甚至职工和社区的利益。如果某些法人实体因为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而导致破产,这些法人实体的利害关系人不能通过寻求合并破产重整而从其他关联法人实体的破产财团中获得清偿,公司法和破产法都将被滥用。这是关联企业破产合并的基本法律和经济逻辑。

实际上,在破产法之外,滥用独立法人人格的情况在公司法范围内是有规制手段的,即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5]

在破产法之外的刺破公司面纱和关联企业制度的启发下,当前,对实体合并重整制度的研究基本上沿着保护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防止公司集团中母公司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利用破产法规避其破产法之外的滥用公司人格法律责任的角度展开研究的。例如,一个典型的对实体合并重整的分析是这样的:[6]

首先,错综的关联关系、违法的内部交易以及信息的不对称,可能导致关联企业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受损,而关联企业破产中常见的虚假破产和破产欺诈行为,更是使法律的公平价值受到冲击,破坏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其次,关联企业的破产中往往存在大量关联债务与担保,存在资产、债权归属混乱等问题,给资产清理和案件审理带来困难,破产法的程序价值实现遇到严重障碍。再次,关联企业的分别重整,可能影响重整制度挽救企业和提高企业营运价值两大目标的实现,并且增加成本,降低效率,影响重整的成功率,甚至使其难以进行。如企业集团一成员可能担任另一成员的独家供应商或对另一成员使用的主要资源享有独家控制权,因而仅针对这些成员之一的破产或重整程序可能会对该成员乃至整个集团的持续运作造成不利影响,使其无法进行重整。此外,当关联企业中还有设于国外的企业时,分别进行的破产或重整程序不仅可能破坏企业的营运价值,导致资产隔离,还可能会使债务人借机转移资产或择地诉讼,破坏公平清偿原则。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保障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公平和效率的利益最大化,司法实践中出现实体合并重整的操作模式。在这种操作模式下,法人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打破,关联企业的所有债权人得以在同一程序中平等受偿,有利于保障重整制度的公平价值;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合并处置和相互债权债务的消灭,免却了资产归属划分和关联债权清理认定的复杂、困难程序,有利于提高重整案件的司法效率;合并给资源整合和企业整体出售带来的便利与价值提升,也有利于降低成本,实现重整案件的经济效率,保障重整获得成功。

(二)实体合并重整的基本法律问题

1.实体合并的实体条件

在以上实体合并的基本法律与经济逻辑下,破产申请人有权申请实体合并,法院也有权批准实体合并。但是,实体合并必须满足基本的法律条件。我们从当前流行的文献所引用的案例考察传统实体合并研究所关注的实体合并的法律条件。我们以奥康宁重整案(In re Owns Corning)[7]为例进行讨论。

奥康宁(Owens Corning)是一个制造玻璃纤维和其他建筑材料的复杂的公司集团。各子公司是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独立的法律实体:如各子公司维持独立的记录,记载集团间交易的情况;各子公司有各自独立的商业目的。1997年,奥康宁想收购纤维板(Fibreboard)公司并为此进行筹资。但是由于面临持续增长的石棉引起的侵权责任和低信用等级的困境,筹资变得困难。

由几个大银行组成的放款银行团愿意向奥康宁提供20亿美元的融资。但是明确提出融资条件:各个子公司交叉担保银行的贷款;各个子公司同意保持管理、财务会计以及履行其他的公司程式的独立性;母公司奥康宁允诺不参与可能会损害子公司利益的交易。2000年,奥康宁连同其17家联营企业申请破产。大约两年之后,几个债权人团体和联合债务人提出实体合并。该项实体合并申请涉及所有的债务人,包括奥康宁、同时提出破产申请的子公司及3个并未提出破产申请的子公司。根据实体合并方案,在重整计划批准之后,“合并”的实体中各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将恢复独立人格进行运作。

根据重整计划提出的实体合并动议获得破产法院的批准。上述银行债权人反对实体合并,就实体合并命令向第三巡回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认为,实体合并的申请者必须就下面两项要求之一承担举证责任:①申请破产重整之前(pre-petition),母公司如此严重漠视子公司独立法律地位以至于可以相信独立的法律实体边界已被突破并可将这个集团作为一个法律实体来对待;②申请破产重整之后(post-petition),债务人的资产和债务如此混同以至于将其各个公司分离是不可能的,且会损害所有债权人的利益。(www.xing528.com)

法院指出,标准①是出于在破产中保护债权人在申请破产重整之前对其交易的预期。因此,一个依表面证据可以成立的合并案件是“基于各方在申请破产之前的交易的情况,赞成合并者必须证明公司漠视独立法律人格的行为导致了债权人的合同预期,即他们是与一个无法区分的整体企业进行交易”。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否决了实体合并的提议。

从奥康宁案法院的推理和判决不难看出,法院对实体合并的考虑实际上是延续了破产重整之外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思维模式。也就是说,只有申请人证明公司集团成员之间在公司治理上(人员、资产等)高度混同,符合刺破公司面纱的条件时,法院才会考虑批准实体合并。从我国当前的研究文献中,也不难看出这种分析方法的普遍性。

但是,破产重整中的实体合并和刺破公司的面纱并不完全等同。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允许子公司的债权人触及母公司的资产,却并不允许母公司的债权人对子公司追偿。与此不同,实质合并规则将各公司所有的财产放入一个“资产池”中,各公司的全部债权人按照所持债权比例获偿。当然,这两个规则也有相似之处,它们都发生在债权人忽略各公司之间独立的个体差异并将所有公司看成唯一法人实体的情况下。[8]

破产重整实体合并考虑的另一个条件是合并的成本与收益。也就是说,如果公司集团内各公司的业务太过繁复以至于实质合并的做法可以让所有债权人都受益,该条件认为如果对每个公司分别进行破产重整,必须要符合实践的需要。于是,我们需要比较将彼此关联公司的各项事务区分开来与径直承认一个统一公司的成本。即使几个公司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在破产法之外我们不会对它们实行刺破公司面纱,但它们还是可能会出现公司事务盘根错节以至于将它们区分开来会花费大量成本的情况。当区分两个公司债权债务的破产费用远远大于任何一个债权人可能从其中任意一家公司获得的利益时,实质合并规则当然是解决问题的不二之选。[9]

在世通公司重整案中,法院就使用此条件作为实体合并重整的依据。法院在未公开的意见中对实质合并的做法持赞同意见。主要是出于两点考虑:一方面,就像破产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一样,意见相左的双方彼此妥协,不会对法院的判决进行质疑。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公司之间交易的数额和规模过于庞大,使得实质合并的做法不得不被双方考虑。例如,仅仅在一个月的时间里,世通公司旗下各公司之间就发生了多达60万次交易,交易额更是达到了惊人的1万亿美元。

以上实体合并的两个条件是法院考虑是否批准实体合并申请或者自行决定实体合并时考虑的基本条件。实体合并可能损害某些债权人(或者中小股东)的利益,异议债权人可以对实体合并提出挑战,为此,如何回应异议债权人也成为实体合并的另一个条件,即“他们在贷款时,所依据的是单个公司的信用,且他们会因为实质合并而受到不公正的待遇”。[10]当然,这个标准对于贸易债权人也适用。从表述上分析,实际上这个标准也和公司法上的法人格否认制度和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一脉相承。只不过,主张此条件的债权人要求不对其债权所针对的法人实体“刺破公司面纱”或者“否认法律人格”。那么,顺理成章地,在破产重整条件下,也就不要求对这些债权人的债权所对应的破产财团适用实体合并了。

2.实体合并的程序要件

实体合并不仅需要满足基本的实体条件,更要满足必要的程序要件。从程序上看,实体合并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程序启动,一个是重整计划的制定、投票、表决和批准。

从我国目前实体合并的案例观察,实体合并案件的程序启动一般包括以下四种类型:[11]

(1)分别破产、合并审理。即公司集团各成员企业同时或先后进入破产程序,然后经管理人或债权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裁定,将各成员企业纳入合并破产或重整程序。分别破产、合并审理的典型案例是上海特毅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该案中,三家名义上独立的法人实体在人员、资产等方面高度混同,经营范围近似,控制人为同一个自然人。尽管三家企业因为陷入经营困境而分别申请破产清算,管理人提出了将三家企业破产财产合并清算、统一清偿的建议。在征得21户具有代表性的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管理人将实体合并方案分别提请三家企业的债权人会议表决。三家企业表决同意合并破产决议的债权人均达人数过半、代表债权数额占债权总额2/3以上的通过标准,法院遂决定对三起破产案件合并审理。

由于实体合并程序的启动广泛征求了债权人意见并得到多数债权人同意,故合并后未引发债权人的不满,保证了破产程序的稳妥推进。该案例在合并破产的启动程序上经历了管理人申请、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裁定的步骤,将债权人会议与法院的职权相结合,既实现了合并破产的目的,也照顾到债权人方面的意见,促进了合并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2)一家破产、其余连带。如果公司集团中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业务联系、高度的资产关联性和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母公司陷入困境可能会直接导致某些子公司也陷入困境,即出现一家破产,其余连带破产的现象。此时,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合并审理。通用破产重整就类似这种情况,在通用破产重整中,2009年6月1日,通用母公司及其两家子公司以及一家孙公司同时向纽约南区破产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12]

更多的情况是,母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在整理其资产、债权、债务关系的过程中,发现子公司也陷入困境,而且,子公司连带破产重整对公司集团整体有利,于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合并审理的申请。太子奶破产重整就是这种情况。2010年7月23日,法院裁定太子奶集团的核心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太子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湖南太子奶进入重整后,管理人的清产核资及债权登记工作一度陷入错综复杂的关联关系中难以进行。同处株洲栗雨工业园的湖南太子奶、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太子奶”)和湖南太子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存在严重的资产、债务、经营、管理、人员等混同的事实,以及频繁的关联交易和资金往来,属典型的不规范关联企业。当时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株洲太子奶和供销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进入破产程序也只是时间问题。因此,管理人认为,在破产程序中三家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应予否认,建议先申请对株洲太子奶和供销公司重整,然后申请法院将三家公司纳入合并重整程序。在管理人的说明和建议下,廊坊市纸箱厂等八家债权人,以及债权人苏格兰皇家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分别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对供销公司和株洲太子奶的破产重整申请。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裁定两家公司进入重整程序。之后,管理人向法院提出合并重整申请,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裁定对湖南太子奶、株洲太子奶和供销公司合并重整。

(3)先行合并、再审破产。在关联企业中的一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依职权将其他关联企业全部纳入破产程序,即在关联企业有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时,法院否定其他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此种类型的典型案例为沈阳欧亚集团破产清算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裁定受理债权人对集团核心企业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经审查认定欧亚实业与沈阳万博商务有限公司等17家关联企业存在严重的法人人格混同,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遂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4、30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将其余17家企业并入欧亚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此案中,法院对关联企业采取裁定实体合并、然后进入破产程序的做法,具有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性质。

(4)整体受理、阶段推进。此种模式是由法院在案件受理前对全部关联企业情况进行审查,如果符合实质合并的条件,则将所有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整体,以“1+N”或“N+N”的模式一并裁定破产或重整。以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并重整案为例。2008年10月,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集团”)因资金链断裂发生重大财务危机而陷入破产境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前的调查中发现,纵横集团对外投资散乱,担保关系和投融资关系错综复杂,资金往来交织混乱,财务管理极不规范,集团的多家公司之间人员、资产、财务、管理等严重混同。法院认为,对纵横集团及其5家子公司应当突破独立法人分别重整的原则,采用整体重整的方案。2009年6月1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纵横集团“1+5”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指定大公、震天、越光三家律师事务所分别为“1+5”公司的管理人,并成立了由法院牵头、袍江新区政府工作组配合、管理人执行、其他相关部门参与的重整工作团队。在案件受理后,法院还就合并重整事项通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予以确认,合并重整使企业获得了重生

当然,以上分类实际上很粗糙,而且明显存在彼此重复甚至冲突。例如,第三类和第四类的区分显得很牵强,所列举的案例放在彼此另一个类别里都没有问题。不过,一个明显的共性是,以上对合并破产重整程序的类型划分所涉及的实体合并都以债务人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实体合并的理由。

实体合并的另一个更重要的问题是重整计划的谈判、制定、投票、表决和批准。遗憾的是,目前笔者尚未找到对这个问题专门论述的文献。一个初步的设想是,在方便重整谈判,有利于保护异议利害关系人的前提下,根据实体合并的具体情况设计具体的重整计划谈判、制定、投票、表决和批准程序。基本原则是,具有相同或者相似法律与经济权利的利害相关人可以划分为一个类别组。例如,针对某个法人实体的某个财产的担保债权人应该划分为一个类别组。针对某个法人实体的无担保债权人可以划分为一个类别组。如果几个法人实体的无担保债权人可能获得的分配相同,则可以把他们划分为一个类别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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