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对公司企业的规制,以单个公司法人为基础,通过公司法人之间的股权、债权以及合同交易,拓展到关联公司、公司集团等具有某种联系的多个公司法人的规制。一般情况下,公司集团内部各个独立的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股权与债权关系,完全可以根据公司法对股东和债权人权利的规定进行规制。例如,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的规定包括两个方面,即肯定陈述和否定陈述。所谓肯定陈述,即关于正常的公司治理中股东、董事、经理、债权人、职工的正常的权利和义务。所谓否定陈述,即从负面规制对公司治理具有特殊影响力的利益相关人的行为,防止其借助某种特殊影响力损害公司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利益。
实际上,公司法对公司集团和关联公司的规制中重要的不是正面规制,而是负面规制。以我国《公司法》为例,我国《公司法》对公司集团和关联公司的负面规制主要包括第20、21条。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https://www.xing528.com)
在公司集团中,某个法律实体(一般为母公司或者集团公司)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法律实体的利益,间接损害其他法律实体的债权人或者中小股东。《公司法》第20条和第21条实际上主要针对的就是公司集团中可能出现的这种情况。为了进一步理解公司法对公司集团的规制,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援引《公司法》第216条对公司集团中可能出现的某些新型法律实体或者交易关系。
《公司法》第216条相关条款的规定包括:①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②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③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实际上,在公司集团中,母公司或者子公司,可以利用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交易,掏空其他子公司的资产,损害子公司、子公司的债权人和中小股东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这样,公司法尽管以规制单一公司为主要内容,也对公司集团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但是,当破产法以单一法律实体作为规制对象的时候,对公司集团破产的规制就显得不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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