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上市公司使用预重整的案例分析
预重整制度本来就是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尽管我国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预重整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已经自发地运用这种模式了。以ST盛润重整案件为例:
从1997年到2007年,盛润公司一直经历重组保牌,陷入困境,再重组保牌的挣扎之中。2007年,盛润公司大股东莱英达聘请北京中和应泰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着手重组工作。由于盛润公司资产偿债率很低,其资产用于清偿抵押债权、支付重整费用、职工安置以及税金之后,可用于偿还普通债权的资产只有2102.25元,普通债权的偿债率只有1.09%,为此需要全体股东无偿转让部分股份偿债,以便通过股东和债权人共同分担债务重组损失,取得债权人对削减债务的支持。由于盛润公司无主营业务,必须引进资产重组方恢复其持续营运能力。在财务顾问公司的帮助下,盛润公司不仅解决了债务重组问题,而且找到了重组方。
2009年5月,盛润公司的债权人向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盛润破产重整。深圳中院经过长时间的认真审查,如财务顾问详细汇报盛润公司的重整方案,法院约谈债权人、出资人以及重组方,询问他们对重整方案的意见。在全面了解各方面的情况后,于9月召开了听证会,正式听取各方对重整以及重整方案的意见,在了解到盛润重整可行之后,于2010年4月14日正式受理重整申请。[74]
从案件描述我们可以发现,盛润公司向法院正式申请重整之前几乎完成了所有的重整计划谈判并达成协议。这种做法可以称为特定条件下的预重整实践。
(二)预重整制度在我国资本市场上适用的问题与困境
尽管在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也自发生长出预重整模式的公司拯救方法,这些预重整模式却很少发挥出预重整的制度优势。预重整模式在我国上市公司拯救的使用中遇到一些问题与困境,这些问题与困境源于我国上市公司重整的独特背景,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这些适用预重整的公司都是陷入深度困境且几乎丧失营运价值的公司。预重整制度的核心价值就是及时发现陷入困境的公司,通过重组谈判达成解决困境的方案。如果部分利益相关人为了个人的私利而通过钳制手段拖延重组谈判,当事人可以把庭外重组谈判所不能达成的部分转移到庭内,通过破产法规定的强制批准规则解决钳制问题,克服钳制成本,这是预重整制度的效率价值。同时,借助破产法规定的批准重整计划的程序性和实质性条件,预重整制度还可以保护那些谈判力量较弱的利益相关人的利益,这是预重整制度的公平价值。预重整制度对保护债权人更有意义,因为及时发现债务人陷入困境并采取拯救措施可以减少进一步的财产损失,从而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价值。可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出现的预重整实践的主角都是深陷困境甚至已经没有主营业务或者营运价值的公司。
(2)法院并没有意识到实践者所做的预重整尝试,是重复实践者在申请重整之前已经付出的谈判成本,这样会造成不必要的成本浪费。这种成本浪费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法院重复当事人的谈判过程;二是法院指定了并不需要的重整管理人。正如前文所述,预重整制度的优势之一就是把法庭内的谈判提前到法庭外进行。在这种条件下,当事人申请重整的同时提交已经达成的重整计划,法官只需按照破产法规定的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审查预重整谈判是否违反立法的程序性规定和实质性规定。如果没有违背,就可以批准当事人已经达成的计划。同时,由于当事人在申请重整之前已经通过具有专业知识的执业人员作为自己的代表谈判达成重整计划,就没有必要重新指定管理人。在盛润预重整案件中,当事人已经在申请重整之前通过谈判达成了债务重组和资产重组协议,法院只要审查确认谈判过程不违反破产法规定的通知、听证以及债权人表决等程序性规定,重整计划具有可行性,就可以批准重整计划。但是在盛润重整案中法院重复了当事人在申请重整之前已经做过的许多工作,导致从正式申请重整到批准重整计划花费了1年的时间。在盛润重整案件中,当事人在申请重整之前已经完成了大量的重组谈判工作,在这种背景下,申请重整之后法院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重新指定管理人。[75]指定管理人造成另一个不必要的成本浪费,指定一个不熟悉案件的管理人并舍弃已经熟悉案件的当事人认可的专业人员,这不仅是巨大的资源浪费,违背预重整的操作模式,而且直接违背破产重整的基本原则。破产重整的基本原则就是实现破产财产的价值的最大化,最大限度地实现利益相关人的重整收益。指定一个不必要的管理人,既浪费重整费用,又浪费时间成本和新管理人的熟悉业务的成本。这些费用和成本与使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目标是根本对立的。
(3)在预重整谈判中基本上不涉及重整融资问题。按照预重整的基本逻辑,当企业出现困境的时候,不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发起拯救公司的谈判,都需要重整融资。重整融资可能是内部融资,也可能是外部融资。内部融资一般是指当前的大债权人继续为重整提供融资,外部融资是指外部人向重整中的公司提供融资。由于陷入困境的公司对融资需求具有迫切性,所以重整融资,尤其在预重整中的融资基本上是债权融资。融资方为了保护自己的融资利益,降低融资风险,会积极参与预重整谈判,并把实现自己融资利益的条件写进重整计划。而在我国上市公司预重整谈判中基本不涉及重整融资问题。例如,在华源重整案例中,预重整谈判不解决债务人的融资问题,仅仅是解决了债务重组以及缩股问题,为将来引进重组方奠定财务基础。在盛润公司预重整案件中,由于盛润公司已经没有主营业务,财务顾问在预重整谈判过程中帮助债务人物色重组方,但是具体的注入资产问题留给申请重整之后解决。
一般情况下,重整融资包括债权融资和股权融资。对于陷入资不抵债、缺乏现金流的公司,最需要的是及时提供债权融资,以便缓解现金流危机,使公司恢复正常的营运。所以,预重整期间参与谈判的一般是提供债权融资的融资人。在通用和克莱斯勒案件中,美国和加拿大政府就是以债权融资人的身份参与预重整谈判的。目前出现的我国上市公司预重整谈判中没有债权融资,融资方式属于资产注入式的资产融资,而且在预重整谈判过程中一般并不能解决资产融资的实质问题,即把待注入的资产以及相关的条件确定下来。这是我国目前上市公司预重整中出现的问题。
(三)法律为改善上市公司预重整的实践所能拓展的空间
预重整实质上是当事人把立法规定的法庭内的谈判转移到法庭外进行,这种灵活性契合了公司拯救对时效性的内在要求。但是当事人比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和实质性条件达成的谈判结果最终必须得到法院的批准才有意义。所以,预重整谈判必须有稳定的预期,这种稳定的预期有赖于必要的立法和司法支持。为了改善我国上市公司的预重整实践效果,未来的司法解释至少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拓展预重整适用的法律空间:
重整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拯救,而拯救的关键在于及时。所以,公司拯救成败的关键在于能否由最熟悉企业营运的人及时介入出现困境的公司实施拯救。正是基于这一理念,《美国破产法》第11章规定了债务人自行管理(Debtor in Possession,DIP)制度。DIP制度的逻辑是:债务人当前的管理层最了解公司的营运,所以,除非存在破产欺诈等违法或者不端行为,仍然把重整期间的营运控制权交给这些最了解公司营运的人,以便减少磨合成本,提高拯救效率。在DIP制度下,没有必要指定管理人来替代债务人接管公司的营运。所以,美国大公司重整中极少指定管理人,只在极少数情况下指定一个监督人。
预重整制度和DIP制度是契合的。由于当事人在申请重整之前已经通过具有专业知识的执业人员作为自己的代表谈判达成重整计划,就没有必要重新指定管理人来代替债务人管理企业的营运业务和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所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在当事人已经进行预重整谈判的条件下,一般不再指定管理人;即使出现指定管理人的必要情形,其角色也应该停留在监督型管理人的角色。
2.确认预重整谈判的效力
当事人在正式申请重整的时候可以同时提交已经达成的重整计划。法院审查预重整谈判过程是否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以及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可行性。只要预重整谈判符合程序性要件,谈判达成的计划具有可行性,法院就应该予以批准。当然,如果当事人在申请重整之前无法达成完整的计划,法院可以认可已经达成的部分计划的效力,并支持当事人在此基础上在司法框架内继续谈判。当事人在申请重整的时候,只要同时提交预重整计划,就适用破产法的自动中止原则,而不必等到法院正式受理重整申请。[76]
3.确认预重整阶段行政监管的效力,厘清司法监管与行政监管的边际
司法解释可以明确规定,只要在预重整阶段当事人达成的债务重组与资产重组方案得到监管部门的监督和认可,法院即批准受理重整申请,并通过法律程序认可债务重组与资产重组的计划,并予以批准。
4.明确公司处于偿债困境的情况下,管理层有义务主动与债权人谈判寻找化解困境的方法
给债务人管理层施加及时进行预重整谈判的义务,促使管理层在公司出现困境时及时和债权人沟通,是保证及时拯救出现困境的公司的有效机制。这种机制配合预重整制度,有利于优化公司拯救的法律环境。从比较法视野观察,已经有许多国家的立法为了配合预重整对公司法做出这种修正。以西班牙破产法的修订为例:[77]
《西班牙破产法》第5条第1款给公司董事创设一项义务,即董事必须在知晓,或者推定应该知晓公司出现偿债危机(即公司在日常经营状态下无力清偿到期债务)2个月之内有义务申请破产。董事违反此义务将面临严重后果:被认定不合格并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为了配合预重整,2008年皇家法令对《西班牙破产法》第5条加以修订,在原来的基础上加上一款:根据修改后的第3款,董事申请破产的义务在以下条件下暂时得到中止:①从出现无力偿债开始2个月之内,债务人公司可以正式报告法院其已经开始进行预重整谈判以便达成预重整方案。②从出现无力偿债情形开始3个月之内,债务人公司和债权人应该以达成重整计划为目标进行谈判;3个月期限过去之后,不管谈判结果如何,债务人公司都必须在接下来的1个月之内申请破产。③从“谈判时间段”开始任何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权利自动中止。也就是说,修订后的破产法把管理层及时申请破产的义务转化成及时进行预重整谈判的义务。可以想象,如果我国上市公司的管理层被施加这种义务约束,上市公司拯救环境将得到极大地优化。
(四)我国当前引进预重整制度的具体设想
1.我国破产法应该通过司法解释完善对预重整的调整
预重整制度的优势在于充分发挥私人自治谈判的效率优势,尽量在正式进入法庭程序之前达成重整计划,缩短庭审时间,减少对债务人正常经济运营的负面影响。但是,能否实现这些优势却不仅仅在于当事人的努力,还在于立法和司法机构能否为预重整谈判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好的法律环境不仅有利于提高预重整的效率,而且有助于鼓励更多的当事人选择预重整模式。
从立法的角度,破产法应该有明确的支持预重整的规定,立法部门还应该制定并完善破产法之外的鼓励并规范庭外重组的法律或规则。从当前我国调整破产重整以及庭外债务重组的法律体系来看,我国目前预重整存在的法律空间并不大。从破产法角度,我国破产法是一部严格规范破产重整的法律,立法者没有预料到当事人可能在申请重整之前谈判并达成不同程度的债务重组协议。即使当事人在申请重整之前已经达成一定的谈判成果,也必须遵循破产法严格的程序按照破产法规定的时间表重新走过场。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调整重整,第一节规定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这一节仅仅提到什么人可以提起重整申请、重整期间包括的时间段以及重整期间当事人可以行使的基本权利,对于重整申请人是否可以在提起重整申请时同时提交重整计划没有任何说明。也就是说,在调整重整申请的这一节没有明确说明重整申请人是否可以在提起重整申请时同时提交已经达成的部分或全部重整计划。
第八章 第二节规定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这一节严格限制了提交重整计划的起止时间以及重整计划的制作人。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第一节与第二节的题目以及具体法条设计来看,预重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甚至可能违背我国破产法对重整程序的强制性规制。
即使法官有足够的勇气行使自由裁量权接受当事人在申请破产之前已经达成的任何程度的协议,由于缺乏更进一步的规范,该协议的效力仍然很脆弱,容易受到各种质疑。首先,协议的信息披露问题。信息披露的充分与否是检验契约谈判是否公平的基本标准之一。因为只有在掌握充分信息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才反映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当事人在意志自由的基础上谈判才能以提高自己的效用为标准决定是否缔约以及缔约的条件,才能保证在此基础上达成的契约必然是能够提升谈判当事人效用的契约,也就是有效率的契约。所以,当公平和效率作为法官判断契约是否有效的标准难以量化的时候,信息披露的充分性不失为一个替代的判断标准。重整计划关系重整当事人权益,当事人在就重整计划谈判的过程中必须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其他当事人根据重整计划可能得到的权益或者被调整的权益等信息有一个准确的了解,才能就谈判提出自己的意见并达成计划或决定是否同意该计划。预重整谈判中由于没有法院的监督,信息不对称更加严重,信息披露显得更加重要。但我国现行破产法对重整计划谈判及投票没有明确规定信息披露,这在正式重整的情况下还可以勉强由法院监督进行弥补,但对于没有任何强制力监督的预重整谈判没有规定信息披露就很容易产生欺诈或不公平,而且也容易受到不满意的当事人的攻击并引发诉讼,削弱预重整制度的成本优势。其次,判断协议征集投票是否遵循有效的法律程序。达成预重整协议以后还要征集其他当事人进行投票表决。我国破产法也没有对申请破产前当事人的投票效力做任何说明。
所以,从破产法立法角度我国破产法先应该肯定预重整的法律效力。第八章第一节应该对当事人申请重整之前通过谈判达成的任何协议的效力加以明确规定,以便体现立法者对当事人庭外谈判的努力的肯定和鼓励。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申请重整的同时附上已经达成的任何形式的协议,包括全部重整计划或部分重整计划。第二节应该对重整计划的谈判程序加以明确,尤其是信息披露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为了保持破产法立法风格的一致性,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制定信息披露的指导性规定,包括信息披露的基本范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实体性内容。更重要的是,从程序上确保所有有资格的债权人都有机会参与计划的制定和投票,即保证信息披露的程序透明。
最后,必须从立法上明确地把预重整的时间纳入调整范围。预重整的主要优势在于节约庭审时间,因此,我国破产法或司法解释应该对预重整的时间加以规范,鼓励当事人节约谈判时间并对庭审后其他债权人以及利益相关人投票表决预重整计划的时间加以限制。例如,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间要受到限制,不能拖延。法官保证在庭审之后的最短时间内发出通知,以便所有债权人尽快收到通知,当然合理时间内不参加听证和投票就可以视为同意。规定预重整情况下法官召开听证的时间,由于预重整条件下大部分当事人已经参与了谈判,所以预重整听证时间有必要缩短。此外,预重整的投票期间也应该相应缩短。从司法的角度,法院应该在坚持不损害利益相关人利益的原则上对当事人的庭外重组谈判持宽容的态度,尽量鼓励当事人通过谈判解决能够解决的所有问题。
2.我国上市公司预重整中司法规制和行政规制的协调
由于上市公司预重整谈判阶段必须受到证券市场规制制度的调整,所以我国上市公司预重整中必须做好司法规制和行政规制的协调。预重整谈判阶段的信息披露和征集投票必须符合证券法的规定,保证谈判过程中的公平和效率。这样,谈判达成的预重整计划经过证券交易所的审查批准就可以在向法院正式提起重整申请时直接提交给法官。只要行政规制到位,法官就不必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审查预重整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当然,预重整制度在提高效率的同时也伴随着其固有的弊端,主要是强势谈判人可能操纵谈判损害少数人的利益。这种弊端在我国的市场转型背景下可能更突出。例如,实践中地方政府为了追求地方利益很可能有利用重整保护债务人的冲动,如果适用预重整制度地方政府就有可能操纵预重整谈判迫使债权人同意预重整计划。所以,预重整制度在我国可能相对来说需要更多的司法规制。法官在决定是否批准预重整计划时更应该关注计划的可行性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得到充分的保障。
【注释】
[1]本章的内容全部来源于本书作者之前发表的两篇论文:“预重整的法律经济分析”,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预重整制度及其对我国资本市场和上市公司拯救的影响”,载《证券法苑》2010年第2卷。
[2]John J.McConnel and Henri Servaes,“The Economics of Prepackaged Bankruptcy,Journal of Applied Corporate Finance”,Summer 1991,Vol.4.2,p.94.
[3]Anderson E.R.(1990,October), “Companies walk the line between debt restructuring and bankruptcy”,Business Credit,pp.12-14.转引自“Tavakolian,Bankruptcy:An Emerging Corporate Strategy”,SAM Advanced Management Journal,Spring 1995,p.21.
[4]Steven L.Schwarcz,“Rethinking Freedom of Contract:A Bankruptcy Paradigm”,77 Tex.L.Rev.595.
[5]参见BRD(Bankruptcy Research Database)数据库,http://lopucki.law.ucla.edu/glossary.htm.该数据库是美国著名破产法专家,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的Popucki教授制作的破产法研究数据库。原文:Prepackaged means that the debtor drafted the plan and successfully solicited votes on it before filing the case.“Prenegotiated”means that the debtor negotiated the terms of the plan with some,but not all creditor groups before filing—even if no prefiling vote was taken on the plan.
[6]Sandra E.Mayerson,“Current Developments in Prepackaged Bankruptcy Plans”,PLI Order No.A0-00E6,p.339.
[7]A.C.Eberhart,W.T.Moore and R.L.,Roenfeldt,“Security Pricing and Deviations from the Absolute Priority Rule in Bankruptcy Proceedings”,Journal of Finance(December 1999),pp.1457-1469.
[8]Stephen J.Lubben,“The Direct Costs of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An Empirical Examination of Professional Fees in Large Chapter 11 Cases”,74 Am.Bankr.L.J.509,531.
[9]Brian L.Betker,“The Administrative Costs of Debt Restructurings:Some Recent Evidence”,Financial Management 26(Winter 1997),56.
[10]这里大公司的标准是按照美国1989年物价指数资产总额达到或超过一亿美元的公司。参见BRD数据库的解释说明。根据BRD数据库记载,第一例预重整发生在1986年。
[11]See John J.McConnell and Henri Servaes,“The Economics of Prepackaged Bankruptcy”,Journal of Applied Corporate Finance,p.94.
[12]See John J.McConnell and Henri Servaes,“The Economics of Prepackaged Bankruptcy”,Journal of Applied Corporate Finance,p.94.
[13]See Courtney C.Carter,“Saving Face in Southeast Asia:The Implementation of Prepackaged Plans of Reorganization in Thailand,Malaysia,and Indonasea”,Bankruptcy Developments Journal,2000,pp.304-306.
[14]由于1987年和1988年没有预重整案例,所以图示数据不包括这两年。
[15]See Thomas J.Salerno and Craig D.Hansen,“A Prepackaged Bankruptcy Strategy”,The Journal of Business Strategy,January/February 1991.
[16]See Thomas J.Salerno and Craig D.Hansen,“A Prepackaged Bankruptcy Strategy”,The Journal of Business Strategy,January/February 1991.
[17]See S.Dahiya et al,“Detor-in-possession Financing and Bankruptcy Resolution:Empirical Evidence”,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69(2003),pp.270-273.
[18]See Sandeep Dahiya,Kose John Puri and Gabriel Ramirez, “Debtor-in-possession Financing and Bankruptcy Resolution:Empirical Evidence”,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69(2003),p.261.
[19]See Sandeep Dahiya,Kose John Puri and Gabriel Ramirez, “Debtor-in-possession Financing and Bankruptcy Resolution:Empirical Evidence”,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69(2003),p.261,277.
[20]See The McGraw-Hill Companies,Inc.S&P Daily News,Oglebay Norton Co.,March.10,2004 and May.7,2004.
[21]See The McGraw-Hill Companies,Inc.S&P Daily News,Bush Industries Inc.,April.27,2004.(www.xing528.com)
[22]See Donald Lee Rome,Business Workout Manual,Second Edition,2001 Cumulative Supplement,West Group,p.S19-45.
[23]John C.McConnell and Henri Servaes,“The Economics of Prepackaged Bankruptcy”,Journal of Applied Corporate Finance,Summer 1991,Vol.4.2,p.95.事实上这也是一种搭便车现象。
[24]See 11USC§1141(a).
[25]互换要约(exchange offer)是重组债务的一种模式,即债权换股权(debt-to-equity)、旧债权换新债权(debt-to-debt)、股权换股权(equity-to-equity)等。
[26]11 USC§502(b)(6).
[27]11 USC§502(b)(7).
[28]例如《企业破产法》第75条,《美国破产法》第364条。
[29]See Brian L.Betker,“An Empirical Examination of Prepackaged Bankruptcy”,Financial Management,Vol.24,No.1,Spring 1995,pp.10-12.
[30]See Brian L.Betker,“An Empirical Examination of Prepackaged Bankruptcy”,Financial Management,Vol.24,No.1,Spring 1995,pp.9-10.
[31]See 75 F 2d 947(4th Cir.)from,Donald Lee Rome,Business Workout Manual,2001,West Group,p.S19-3.
[32]11 USC§1102(b)(6).
[33]11 USC§1121(a).
[34]See Donald Lee Rome,Business Workout Manual,2001,West Group,p.S19-11.
[35]See Donald Lee Rome,Business Workout Manual,2001,West Group,p.S19-11.
[36]11 USC§1129(a)(3).
[37]See 1933 Act,15 USC§§77a-77aa;1934 Act,15 USC§§78a-78ll.
[38]11 USC§1125(a)(1).
[39]11 USC§1126(b)(1),(2).
[40]See Donald Lee Rome,Business Workout Manual,2001,West Group,S19-11.
[41]See In re Grand Union,case no.98-27912,Bankr.D.N.J.,June 24,1998.
[42]See Donald Lee Rome,Business Workout Manual,2001,West Group,S19-25,26,27.
[43]11 USC§1126(f).
[44]See Donald Lee Rome,Business Workout Manual,2001,West Group,S19-38.
[45]124.B.R.211.
[46]Case No.98-37(Bankr.D.Del.,January 7,1998).
[47]Case No.95-33058(Bankr.D.Or.May 12,1995).
[48]See Donald Lee Rome,Business Workout Manual,2001,West Group,S19-40,41.
[49]See supra note 1,p.309.
[50]See Donald Lee Rome,Business Workout Manual,2001,West Group,S19-41,42.
[51]See Donald Lee Rome,Business Workout Manual,2001,West Group,S19-41,42.
[52]数据来源:http://lopucki.law.ucla.edu/study_results.asp,访问时间:2008年11月1日。
[53]See Sandra E.Mayerson,“Current Developments in Prepackaged Bankruptcy Plans”,Practising Law Institute Commercial Law and Practice Course Handbook Series,April 11,2002,pp.349-352.
[54]值得说明的是,本书作者根据BRD数据库对指南发布后美国纽约南区破产法院受理的预重整案件占全部预重整案件的比例做了比较,考察了2000年后纽约南区法院受理的预重整案件数量以及百分率,并未发现有明显的增加。也就是说,多种因素影响当事人选择预重整以及预重整成功率,所以很难判断一种因素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影响预重整。
[55]See Marlene Havranek,“The Bank of England and Bank Failures”,Insolvency Lawyers,2000.
[56]Courtney C.Carter,“Saving Face in Southeast Asia:The Implementation of Prepackaged Plans of Reorganization in Thailand,Malaysia,and Indonesia”,17 Bankr.Rev.J.295,p.313.
[57]Courtney C.Carter,“Saving Face in Southeast Asia:The Implementation of Prepackaged Plans of Reorganization in Thailand,Malaysia,and Indonesia”,17 Bankr.Rev.J.295,p.316.
[58]See World Bank,“Asian Growth and Recovering Initiative,Financial and Corporate Sector Restructuring:Progress and Constraints 1”,Background Paper,No.1,1999,p.6.
[59]See World Bank,Macroeconomic Update,Malaysia 9(1999),p.6.
[60]See World Bank,Macroeconomic Update,Malaysia 9(1999),p.7.
[61]See World Bank,“Asian Growth and Recovering Initiative,Financial and Corporate Sector Restructuring:Progress and Constraints 1”,Background Paper,No.1,1999,p.36.
[62]See World Bank,“Asian Growth and Recovering Initiative,Financial and Corporate Sector Restructuring:Progress and Constraints 1”,Background Paper,No.1,1999,p.36.
[63]See World Bank,“Asian Growth and Recovering Initiative,Financial and Corporate Sector Restructuring:Progress and Constraints 1”,Background Paper,No.1,1999,p.24.
[64]See World Bank,Macroeconomic Update,Indonesia 10(1999),p.8.
[65]此处主要指主板市场。
[66]刘宏刚:“尹中余:完善创业板最根本是直接的退市制度”,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10年3月10日,第10版。
[67]Douglas G.Baird,“The Hidden Values of Chapter 11:An Overview of 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Financially Distressed Firms”,available at http://www.law.uchicago.edu/Lawecon/wp1-50.html.
[68]参见《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8、9、25条。
[69]在2009年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年会上,有律师表达了这种忧虑。
[70]See Gerald F.Munitz,“The Chapter 11 Plan,Confirmation and Cram Down”,761 PLI/Comm 669,688.
[71]See Gerald F.Munitz,“The Chapter 11 Plan,Confirmation and Cram Down”,761 PLI/Comm 669,688.另外,美国破产法强制批准规则体现在其第1129条(b)款,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条也对强制批准做了规定。
[72]例如ST帝贤重整案件。
[73]这是在2010年4月19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制度研究项目”启动研讨会上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赵柯法官给出的数据。
[74]本案例的基本内容由中和应泰公司许美征女士提供。
[75]该案最后还是把管理人改换为代表债务人先前参与谈判的法律代表。
[76]根据现行破产法,只有法院受理破产之后才适用自动中止原则,即停止对破产财产的一切诉讼、仲裁等活动。这种立法规定实质上是以破产清算为假定前提的,不适合企业重整,尤其是预重整模式。
[77]See Jose Luis Huerta and Bermardino X.Muniz,“The Pre-packaged Plan and Its Legal Uncertainties—Spanish Recent Reform”,Insol World First Quarter,2010,pp.3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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