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预重整制度相对于庭外重组和传统重整制度具有明显的优势,由于这种制度主要是一种在自由谈判的基础上寻求法律保护的制度,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用法律保护控制谈判并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所以,法官在决定是否批准预重整计划的时候必须对计划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加以判断,这就是对预重整制度的规制。
预重整模式其实只不过是人们为了克服传统重整模式在程序上的死板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替代的变通模式,这些变通模式充分发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能动性,在申请重整之前就通过谈判克隆或修正正式重整的程序,使之在维护公平的前提下更有效率、更实用。所以,预重整的主要操作规则和原则也是围绕着当事人谈判达成预重整计划并对此征集投票进行表决进行设计的。有学者认为,预重整计划和正式重整计划的法定条件是一样的,只不过满足这些法定条件的顺序不同。[35]也就是说,预重整在程序上打破了传统重整规定的整齐划一的重整计划制定、表决和通过模式,但是具体规则和原则的核心部分并没有改变。所以,预重整规制的核心问题仍然是考察信息披露和征集投票在程序和实质上是否合理合法。
(一)信息披露
首先,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a)款(3)项,除非“重整计划秉承善意制定并完全不违背任何法律”,[36]否则法院不能批准该计划。这里“任何法律”指的就是破产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所以,申请重整之前当事人谈判达成的预重整计划必须依据相应的法律进行信息披露,披露标准与相关的法律、法规或条例所规定的信息披露的充分性标准一致。美国调整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条例比较繁琐,但很严谨,包括不同层级的一系列法律体系,如1933年证券法对公开交易股票的规制,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代理投票的规制,[37]以及州法和蓝天法等。
其次,如果不存在任何可适用的法律,则信息披露必须做到“充分披露”。只要做到充分披露,就可以根据第1126条(b)款(2)项产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直接可适用的调整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则,就适用破产法规定的“充分披露”原则判断预重整计划的合法性。所谓充分披露,也就是所披露的信息必须是充分的信息(adequate information)。根据第1125条(a)款(1)项,充分信息的标准是:充分信息是指某一种信息,该信息具备充分的细节,这些细节能够为了解债务人的性质和历史以及债务人的账目记录提供合理的可操作性。任何权益类别组内的任何一位理性的投资者都可以根据这些具备充分细节的信息对重整计划做出合理判断。但充分信息不必包括其他可能的计划或当事人提出的其他计划。[38]
最后,如果信息披露满足前面两条的规定,即不与破产法之外的法律、法规、条例相抵触,且达到充分披露的原则规定,《美国破产法》第1126条(b)款就肯定预重整投票表决结果的法律效力。该条规定:①在申请破产后对重整计划进行确认时可以直接适用申请破产前征集投票的结果(同意或反对),只要征集投票所进行的信息披露与相关的法律、法规或条例所规定的信息披露的充分性标准一致;②或者如果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或条例,那么信息披露的条件必须符合《美国破产法》第1125条(a)款规定的标准。[39]
(二)征集投票(www.xing528.com)
一方面,预重整计划征集投票的程序不受破产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则保护,使得其征集投票的程序具有庭外重组的某些特征。另一方面,由于债务人或其他计划提议人在投票结束后要利用破产法的一些强制性规则解决庭外重组所不能实现的结果,预重整计划征集投票的程序又具有传统重整的一些优势。所以,预重整的征集投票程序具有某些特殊性,正确运用这些特殊性是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并提高预重整效率的关键。预重整征集投票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相对于庭外重组,预重整计划不必征集所有人投票。这种操作方法的第一个法律依据是《美国破产程序规则》第3018条(b)款。该条程序规则实际上允许债务人可以不必征得所有利益受到损害的类别组的所有成员同意,就可以得到法院对申请破产前得到的同意票的批准。在TIE通讯公司重整案例中,重整计划在申请破产前征得除公众股东(public shareholders)以外的所有利益受到损害的类别组的同意,进入庭审程序后得到公众股东的同意。这样就避免了SEC漫长的审查过程。[40]
另外一个更有力度的法律依据是对视为反对的请求权人可以不必征集其投票,而是等到申请破产后对其进行强制批准。在大联盟公司重整案中,债务人争辩认为其不必征集普通股股东对预重整计划投票。股票持有人根据重整计划无权得到任何分配,但是经受损害的高级优先权类别组(impaired senior priority)的明示同意后可以得到分配,受损害的高级优先权类别组有机会对预重整计划投票。股东将会在申请破产之后收到重整计划和披露陈述。法官在听证会上陈述意见认为:“我认为法律,或者实际上常识,不会要求债务人征集这一类别组(股东)投票。我认为,很明显,股东可以被视为反对重整计划。而且仅仅由于股东得到认股权证(warrant)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要求债务人向股东征集投票。我确信其他类别组得到征集投票的机会是充分的。”[41]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充分利用破产法的强制性规定在征集预重整计划投票过程中避开可能持异议或钳制的请求权人,留待正式提起重整程序后由法院批准预重整征集投票的结果并对异议者或钳制者进行强制批准。
其次,相对于重整程序,预重整征集投票程序具有特殊的直通车程序(ride through)。即在预重整谈判过程中,如果某些请求权人的利益不受重整计划影响,则这些人不必投票,且不受预重整谈判的影响,继续保持与债务人的业务关系,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42]
其一,重整程序有确定的投票期限,投票期限内请求权的数额以及有权投票的人的身份都能够得到确定。预重整不是这样,债务人不知道潜在的请求权的性质和范围,更不用说那些具有法律权利主张请求权并主张为其权利投票的人的身份。所以,在预重整情况下,现实的做法是让一些未知的债权人在其债权不受影响的条件下直接通过计划投票程序(ride through the plan)。由于这些人没有投票,债务人可以主张这些人的利益没有受到影响。其二,重整程序中投票有截止日期,所以潜在投票人是确定的。但是由于预重整没有这种截止日期,并且债务人的贸易债权(trade credit)在征集投票期间一直处于变动状态,如果贸易债权人利益受损会影响债务人的业务,所以,在预重整中贸易债权人可以直接通过(ride through)预重整程序。
做直通车的债权人应该认为利益没有受到损害,故无投票权,其法律依据是《美国破产法》第1126条(f)款。[43]但应该给这些人提供公平的机会证明计划是否给他们带来不公正。由于这些变动的债权人主要是供应商和客户等贸易债权人,根据预重整的特点做出的这种制度安排有助于在不损害请求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继续维护债务人与这些请求权人之间的业务关系。这种做法既有助于减少重整对债务人业务的负面影响,又有利于提高预重整谈判的效率。不过,由于目前各国破产法并无直接调整预重整的法律和规则,这种直通车的程序具有潜在的诉讼风险。下文将会对此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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