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重整的优势就在于把低成本的灵活的庭外谈判和强制性的庭内重整结合起来。预重整要取得制度优势和生命力,必须赋予庭外谈判的结果以法律效力。所以,只有在适宜的法律环境之下预重整才能真正发挥其制度优势。
预重整制度之所以能够在美国破产重整的实践中产生并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离不开美国宽松的法律环境。从立法的角度,美国破产法在实体和程序上为预重整制度预留了制度空间。虽然预重整制度在20世纪80年代后才得到关注,但这一制度并不是新的发明。美国1934年破产法就允许当事人在提起破产程序之前制定重整计划并就该计划进行表决。20世纪30年代以来曾经有过零星的依据1934年《美国破产法》第11、12章进行预重整的案例。例如,在坎贝尔诉亚格尼公司案例中,巡回法院法官认为债务人提交给法院的重整计划和申请破产前得到债权人同意的计划是相同的。所以,破产申请前对该计划所投的同意票仍然有效,可以认为这些人对破产申请后的重整计划也投同意票。[31]美国20世纪80年代以后出现的预重整制度的兴起则直接得益于其现行破产法律制度为预重整提供的法律依据以及判例法营造的良好的法律环境。这不仅体现在实体法上,而且体现在程序法上。1978年《美国破产法》(包括以后的修订版本)从实体上为预重整扫清了法律障碍,《美国破产程序》规则从程序上进一步配合,为预重整实践与操作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美国破产法》调整预重整的法条主要包括三条:第1102、1121、1126条。
首先,第1102条(b)款(1)项允许申请破产前成立的债权人和/或股权人委员会继续担任提起破产程序之后的债权人和/或股权人委员会。该项规定:根据本条(a)款指定的债权人委员会一般应该由那些对债务人的债权最多的七类债权人中愿意提供服务的人组成,或者由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前按照本章规定成立的委员会成员组成,但破产申请前选出的委员会必须做到选举公正并能够代表所代表的不同种类的债权。[32]因为允许申请破产前成立的债权人委员会在正式提起破产程序后继续运作,不仅节约了程序时间,而且由于这些人已经熟悉了公司业务,又节约了适应公司业务的时间。立法这样规定为预重整提供了相当大的成本优势。
其次,《美国破产法》第1121条允许债务人在提起重整程序的同时提交重整计划,为当事人在重整申请前谈判并达成重整计划(即预重整)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条(a)款规定:债务人可以在申请破产时提出重整计划,或者在自愿申请破产或非自愿申请破产的任何时间内提出重整计划。[33](www.xing528.com)
最后,《美国破产法》第1126条(b)款为预重整提供了最重要的制度保障,因为该条对申请破产前征集投票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款规定:与本条(c)款(d)款的规定一致,权益持有人在提起破产申请之前根据本法接受或反对计划,如果满足下列条件,则该接受或反对在提起破产申请后仍然有效:①接受计划或者反对进行征集投票的程序符合任何破产法之外的调整与这种征集投票有关的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或规定;或者②如果不存在任何这种法律、法规或规定,寻求权益持有人接受计划或者反对进行征集投票之前必须对这些权益持有人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充分性符合本法第1125条(a)款的规定。
为配合《美国破产法》对预重整的调整,《美国破产程序规则》从程序上对预重整做了进一步的调整。《美国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3018条(b)款是调整预重整的主要程序规则。这款是对《美国破产法》第1126条(b)款的补充。该款规定如果法院经过通知与听证程序后发现有以下情形,则申请破产前的同意和反对票都无效:①计划没有送达给同一类别组实质上的全部债权人和股权持有人;②规定的接受或反对计划的期限太短,以至于不合理;或③征集投票程序与第1126条(b)款不一致。
该条程序规则对预重整提供法律支持,即债务人可以不必征得所有利益受到损害的类别组(all impaired classes)的所有成员同意,就可以请求法院对申请破产前得到的同意票进行批准。[34]总之,立法的实质是确保破产前的谈判是公平的。只要信息充分,程序公正,法院就会根据制定法的规定赋予破产前已经达成的谈判以法律效力。立法者的目的是鼓励当事人事前谈判,尽量把留给法庭内谈判的当事人的人数降到最低。这些调整预重整的法律规定为当事人事前谈判提供了可以信赖的预期,降低了谈判成本,进一步提高了预重整的制度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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