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涉及未来债权人的破产重整,由于在重整计划里加入信托基金,给重整中的公司治理提出新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信托基金和重整中的公司之间的法律和经济联系;另一方面,信托基金本身的治理。
(一)信托基金和重整后的公司的法律与经济联系
从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在破产重整框架下对未来债权人提供既公平又有效率的法律保护是为了对其经济利益提供最优保护。在法律制度和经济利益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而这个联系的纽带就是信托基金和重整后的公司的资本结构。一系列的法律制度设计最终都离不开对信托基金和重整后的公司进行适当的资本结构设计。
一方面,信托基金作为支付债权人的资产来源以及债权转移后包括未来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的债务人兼受托人,应该对重整中的公司拥有适当的请求权结构。即信托基金应该对重整中的公司拥有一定配置比例的债权和股权。通过债权请求权,债权人可以通过信托基金这个载体获得低风险的支付保障;通过股权请求权,债权人可以通过信托基金这个载体对重整中的公司行使控制权,进一步保证对资产的控制。另一方面,不同请求权人,主要是原来的股东、契约债权人和侵权债权人(当前与未来),应该拥有以基金和重整债务人为客体的请求权,包括股权和债权等。通过不同比例的股权和债权设计,在这些请求权人中间分配资产和风险。当然,本书仅仅提供一个理论上的思考方向,限于篇幅,具体的制度设计不在本书讨论范围。总之,信托基金和重整后的公司之间的法律和经济联系是通过两者之间的资本结构的设计实现的。这种制度设计又保障了不同请求权人对债务人和基金财产权益的请求权利益。(www.xing528.com)
(二)信托基金的治理
为了保证信托基金能够顺利运行并稳健成长,必须解决好其自身的治理结构。除了满足一般信托基金的治理结构外,为了支付未来债权人而在重整框架下成立的信托基金还必须保证额外的参与人参与信托基金的治理。这些额外的参与人主要是未来债权人代表和重整案的主审法官。
未来债权人的代表必须根据特别列举的情形支付信托基金以便既保证那些已经由未来债权人转化过来的当前债权人的利益,又保证基金的未来支付能力。[22]法官对信托基金治理的参与则主要着眼于监督。在罗宾斯案件中,法官梅格对根据该案中的重整计划成立的道肯盾信托基金(Dalkon Shield Trust)的管理实施严密的监督,尽管表面上该基金由受托人委员会控制。[23]正如本书前面所提到的,该基金的成功运作与其良好的治理是分不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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