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了未来债权人的法律权利尚不足以确保其经济利益。这是因为现有的立法模式没有考虑到未来债权人在信托财产权配置中承受的现实风险及其风险承受能力。未来债权人在重整中承受最大的风险,其风险承受能力却是最小的,即最厌恶风险。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根据货币的边际效用递减理论,财富水平低的人比财富水平高的人更厌恶风险。侵权债权人(当前或未来)一般要承担医疗费用和由于不能工作带来的收入损失,所以其财富水平相对较低,倾向于厌恶风险。
其二,未来债权人分散风险的能力很低。厌恶风险的人一般情况下会通过套期保值交易或者购买保险等方法分散风险。当前债权人可以即时得到支付,所以无需分散风险。但是未来债权人能够得到的支付数额受到重整进程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风险,有分散风险的必要。可这些债权人的身份不确定,所以无法分散这种风险。
所以,为了确保信托基金制度下未来债权人的经济利益得到公平的对待,有必要从风险配置角度对重整公司的产权配置进行调整。这种调整就是在不损害破产法基本原则即绝对优先权原则的前提下,在充分考虑不同当事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的基础上调整对信托基金以及重整公司财产的请求权配置。(www.xing528.com)
根据当事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重新配置产权称为“风险优先权”(risk priority)原则。破产法上的绝对优先权原则是指在破产重整或清算中某一优先权类别组在没有得到全额支付前所有劣后的类别组都不能得到支付。如果同一类别组不能得到全额支付,则该类别组内所有当事人按比例支付。假设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价值50美元,A、B为两个普通债权人,债权分别为40美元和60美元。按照绝对优先权原则,分别获得20美元和30美元的支付。
绝对优先权原则是在破产请求权人中间确定价值分配的顺序,而风险优先权原则是在请求权人之间确定风险承担的顺序:在坚持破产法绝对优先权的前提下,赋予某一类请求权人风险优先权是指该请求权人获得相对于其他请求权人低风险财产的请求权。也就是说,由于不同类别的财产既有市场价值,又包含不同的风险,在按照绝对优先权完成价值分配之后,再对风险进行分配。例如,在刚才的案例中,假定可供分配的财产价值不变,还是50美元。重整中的公司以其资产为基础发行证券,发行债券的市场价值为20美元,发行股权的市场价值为30美元。假设把风险优先权配置给债权人A,那么A将得到全部的债券,B得到股权。可见风险优先权原则并没有破坏传统破产法的绝对优先权原则,A和B得到的资产的市场价值不变,只不过承担的风险不同。
如果没有风险优先权,那么资产的配置就会是这样的:A得到市场价值为8美元的债权和市场价值为12美元的股权;B得到市场价值为12美元的债权和市场价值为18美元的股权。通过赋予A以风险优先权把更多的低风险资产配置给A,降低了A的收益的风险水平。我们可以设想,如果A和B能够谈判的话,即使没有风险优先权制度,他们也会通过谈判把重整中的公司的债权资产配置给A。但是由于未来债权人没有能力谈判,所以需要立法者把产权强制性分配给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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