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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裁债权人遵守的公平原则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强裁债权人必须遵守的公平原则是针对重整剩余的分配而言的,而重整剩余的分配规定在重整计划里。处于同一优先权顺序的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以及股权持有人之间横向比较必须公平;处于不同优先权顺序的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以及股权持有人之间纵向比较也必须公平。惩罚性赔偿金债权持有人以歧视为由对重整计划提出异议。只有当某一类别组对重整计划提出异议时,法官才有必要审查重整计划的公平性。

强裁债权人遵守的公平原则

强裁债权人必须遵守的公平原则是针对重整剩余的分配而言的,而重整剩余的分配规定在重整计划里。重整计划是重整参与人之间通过谈判,针对如何调整陷入困境的债务人公司原来的资本结构以及如何分配重整剩余而达成的新的协议。所以,重整计划对待重整参与人必须公平。这里的公平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横向公平,即同一优先权顺序的参与人之间应该公平对待;另一方面,纵向公平,即不同优先权顺序的参与人之间也应该公平对待。这里的优先权顺序是指清算优先权顺序,即在清算的时候分配清算财产时不同请求权人的清偿顺序。如果公司破产清算,那么一般的优先权顺序是担保债权人优于普通债权人,普通债权人优于股权持有人。处于同一优先权顺序的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以及股权持有人之间横向比较必须公平;处于不同优先权顺序的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以及股权持有人之间纵向比较也必须公平。

公平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破产法必须尊重申请破产之前公司的利益相关人对公司资产所形成的权利的优先顺序。也就是说,破产之前形成的担保债权、普通债权以及股权等权利之间参与分配破产财产或者重整剩余的优先顺序不能因为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而被违反。以下我们分别论述。

(一)同一优先权顺序的参与人之间的公平原则

同一优先权顺序的参与人之间的公平原则在破产法中一般称为非歧视原则。所谓非歧视即同等待遇。如果某一类别组,例如,普通债权人类别组对重整计划进行投票,此时处于一个类别组的普通债权人从重整计划获得的分配是一样的,不会发生公平与否的争议。容易产生公平争议的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同一优先权顺序的参与人被分成不同的类别组并得到不同的分配待遇。例如,在创世纪保健公司与万维护理公司合并重整案中,重整计划把惩罚性赔偿金债权单独划分为一个类别组,把其他的普通债权划分为一个类别组。前者除保险所覆盖的赔偿之外没有从重整计划中得到任何分配,而后者却得到重整后的公司发行的股票和股票认购权(warrants)。惩罚性赔偿金债权持有人以歧视为由对重整计划提出异议。[10]

另一种情况是伴随着更复杂的重整操作模式产生的。以克莱斯勒重整为例。克莱斯勒重整操作的基本模式是:先成立一家壳公司,取名新克莱斯勒。由美国政府以及意大利菲亚特公司等投资人向新克莱斯勒提供融资,收购旧克莱斯勒中有营运价值的资产。旧克莱斯勒用出售营运价值得到的现金以及出售剩余资产得到的现金按照破产清算的优先权顺序对所有旧克莱斯勒的利益相关人进行分配。同时,新克莱斯勒根据其营运需要以承担债务或者发行新股的形式有选择地接收旧克莱斯勒的利益相关人,例如,股东、经销商,融资债权人等使之成为新克莱斯勒的利益相关人并享受新克莱斯勒的营运价值。这样就出现一个争议:同样作为普通债权人,旧克莱斯勒的前供应商因为被新克莱斯勒接收而得到100%的支付,而其消费赔清偿权人以及侵权债权人却得到零支付!后者以歧视性待遇为由反对重整计划。[11]

(二)不同优先权顺序的参与人之间的公平原则

这是重整中最复杂、最容易产生纠纷也最值得讨论的公平原则,因为这个公平涉及对重整剩余的分配。重整制度实质上是当事人之间针对重整剩余的分配而进行谈判的制度,所以立法者与法官没有能力也不应该对分配的公平性标准做出整齐划一的规定。只要当事人能够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谈判并能达成一致,法官就无权审查谈判结果的公平性;法官只需对重整计划进行审查,确信重整计划具有可行性,即予以批准。只有当某一类别组对重整计划提出异议时,法官才有必要审查重整计划的公平性。这是因为一般情况下只有认为重整计划损害了自己的权益才会提出异议,而维护异议者的权益是司法的核心价值。

那么法官如何判断重整计划对待不同优先权顺序的参与人是否符合公平标准呢?以美国破产法为代表的成熟市场经济法律一般采用绝对优先权原则。所谓绝对优先权原则,是指在高级优先权根据重整计划得到100%清偿之前,低级优先权不能得到任何支付。由绝对优先权原则衍生出来的推论就是:在低级优先权得到100%支付之前,高级优先权也不能根据重整计划得到高于其权益价值100%的支付。一般地,美国司法实践中把绝对优先权原则及其推论合并起来加以适用。还是以前文提到的创世纪保健公司与万维护理公司合并重整案为例,在该案件中高级次级债券(senior subordinated note)持有人认为高级贷款债权持有人根据重整计划获得的支付高于债权额的100%,并据此以违反公平原则为由对重整计划提出反对意见。[12]

为什么采用绝对优先权原则呢?采用绝对优先权原则的初衷在于防止处于低级优先权的请求权人剥夺优先权次序在先的请求权人的重整剩余分配。我们以一个假想的案例说明这个问题:[13]

某公司资产的清算价值为100万美元。该公司的一位担保债权人的担保债权覆盖其全部资产,债权额为120万美元;该公司的一位普通债权人的债权额为30万美元。公司由唯一的股东负责经营管理。公司进入重整程序,根据重整计划,担保债权人获得重整后的公司90%的股权,股东获得10%的股权,而普通债权人一无所获。如果普通债权人反对重整计划,按照清算价值标准对该普通债权人进行强裁[14],对其是否公平呢?假设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公司出售给第三方得到150万美元的售价,说明公司的营运价值剩余是50万美元。这个营运价值剩余被担保债权人和股东瓜分了。担保债权人根据其90%的股权得到135万,相对其担保债权额120万,担保债权人得到15万的意外之财(windfall);股东根据其10%的股权分到15万。在本案中,如果适用绝对优先权原则,则普通债权人不能得到100%清偿之前,不仅股东不能得到任何清偿,而且担保债权人也不能得到超过120万的清偿。这样,就可以给三方当事人一个平等博弈的机会,通过谈判分配新公司创造的营运价值。

(三)法官如何把握重整中对普通债权人的公平原则(www.xing528.com)

从以上分析我们发现,绝对优先权原则针对的是重整产生的营运价值剩余。在以上所假设的案例中,如果按照清算价值分配,普通债权人一无所获,担保债权人得到整个公司。然后,担保债权人以所有人的身份让渡给股东一部分股份。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由担保债权人和股东分享营运价值剩余。如果不考虑营运价值,这似乎是公平的交易。但是,如果重整能够产生营运价值剩余,而且剩余足够大,那么这种做法就违背了绝对优先权原则,因而对普通债权人造成不公平。

问题在于,营运价值剩余是一个动态的预期价值,它不是静态的确定的数值。所以,立法不能为营运价值剩余规定准确的分配规则。立法者又担心普通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被剥夺分享重整剩余的机会,作为一种妥协,绝对优先权原则应运而生。总之,立法不可能为公司重整提供确定的分配规则,只能规定一个确保当事人公平谈判的原则。当事人在此原则下通过谈判博弈分配重整的风险和收益。法官在这个博弈中担任裁判的角色。总结美国重整立法以及司法判例,我们可以总结出法官一般从三个方面确保重整谈判的公平。

1.确保重整符合帕累托改进原则

所谓帕累托改进,是指在不损害任何一方福利的条件下,提高整体福利水平。或者说,在不使其他人境遇受损的条件下改善一部分人的境遇,从而提升整体的境遇。从帕累托改进的角度考察重整,法官批准重整计划的底线是确保没有任何一方参与人因为实施重整计划而使自己的境遇变坏(worse off),只有这样重整才能取得基本正当性。

那么如何判断某重整参与人的境遇是否变坏呢?其标准只能是清算价值。可见,清算价值标准仅仅是取得重整正当性的底线标准。法官在保证债权人等对重整计划持异议的利益相关人得到清算价值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确保他们分配重整剩余的权利。例如,在经典的凯斯诉洛杉矶木业(Case v.Los Angeles Lumber Products)案中,美国最高院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认为不能仅仅向对重整计划持异议的债权人支付清算价值就把他们打发走,而让其他的利益相关人留下来瓜分重整剩余。相反,债权人应该从重整营运价值中继续享受他们的债权所拥有的分配优先权。[15]

2.防止重整中出现价值转移

好的制度应该创造价值而不是转移价值,转移价值是一种掠夺。重整中出现价值转移的主要原因在于对重整营运价值的评估可能不准确。我们以一个假想的案例说明这个问题。假设一个重整中的公司的债权额为100元,股权额为100元。如果公司清算,假设清算价值是70元,那么清算价值全部归债权人所有。如果重整,就涉及债权人和股权持有人如何分配重整产生的重整剩余。假设重整营运价值全部以股权的形式分配。如果真实的营运价值是120元,那么债权人就应该获得重整后的公司发行股票的83%,股权持有人得到17%。[16]但是,如果股权持有人高估营运价值,例如150元,此时债权人只能得到重整后的公司所发行股票的66%,股东得到34%。[17]一部分价值就从债权人转移到股东。[18]反之亦然。可见,重整中的公司的价值评估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最容易产生价值转移和财富的掠夺。这也是损害重整公平的一个重要因素。

3.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重整的实质是当事人针对陷入经营或者财务困境的公司重新谈判,谈判的内容就是如何调整不同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并重组困境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其业务。在一般情况下,只要重整剩余足够大,重整对所有的利益相关人都有利。所以,理性的参与人一般都会通过谈判彼此达成妥协,以便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这时候,当事人之间完全可以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而放弃自己的部分利益,以便求得谈判相对方的支持,迅速启动重整。所以,对于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重整计划,法院没有必要审查是否违反绝对优先权原则。我们回到上文提到的假设案例。如果债权人为了求得股东协助重整而愿意多分配后者一些股份,法院就不应该,也没必要审查当事人的自愿交易。此时法院只要审查重整谈判的程序是否合法就足够了。也就是说,只有出现对重整计划的异议且法官对异议者进行强裁的时候,法院才会审查重整计划的公平性。所以,当事人对重整剩余的分配是重整谈判的核心内容,当事人如何分配重整剩余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一般没有必要对具体的分配标准进行审查。只有在出现异议的时候,即需要对异议者进行强裁的时候,法院才有必要考虑重整剩余的分配是否公平。由于法官无法准确判断重整营运价值剩余,所以,只能选择绝对优先权原则作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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